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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宋**为返还货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宋*为返还货款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宋*于2010年8月24日诉至内*民法院,请求判令张*返还货款及损失共计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内*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0)内法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张*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秀国,被上诉人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4日,原告宋*向被告张*的帐号汇款13000元,原告称此款用于买金蝉。打款后被告未发货,也未给退款,被告称是归还原来的货款,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帐号汇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认可。现被告未能及时发货或退还货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实属错误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归还原告原来欠款,但无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其损失5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原告向其借款10000元,因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也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宋*货款13000元。二、驳回反诉被告宋*要求反诉原告张*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张*要求反诉被告宋*归还10000元借款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300元,原告宋*负担100元,被告张*负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被上诉人所诉的货款是其偿还原欠我的货款,另外还应偿还我借款10000元,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宋*答辩称,13000元是我打给上诉人的货款,他未发货应予偿还;我不欠上诉人10000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13000元货款?2、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诉辩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举出相应的证据。上诉人张*上诉称被上诉人宋*给其汇的13000元系清结2009年所欠货款,但未举出相应的货款结算凭据,被上诉人宋*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不应返还该13000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反诉的10000元欠款,其在原审中举出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宋*予以否认,上诉人张*在二审中也未举出相关有效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偿还10000元借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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