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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张**、秦*有为建筑工程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秦*有为建筑工程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与秦*有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22日发出公告,限其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二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由二被告在镇平县王岗乡姑坡村建造砖厂,由原告进行施工,二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92632元,由二被告出具了条据,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仅给2.6万元,下欠266632元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欠款266632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条据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265000元。2、收据3份,用证明:二被告欠原告27692元。

被告辩称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相反证据以辩驳,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承建二被告位于镇平县王岗乡姑坡村的砖厂工程,二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向原告出据凭据一份,载明:“欠刘*施工工程款26.5万元整<贰拾陆万伍千元整>(含已付款,已付款按票据为证)。秦*有张有斗2009年元月14号晚。”另查明,二被告共收到原告沙款、煤款共276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在原告完成工程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凭条,对拖欠工程款明确予以认可,双方形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二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予以偿还。二被告收取原告的沙、煤后,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原无约,故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秦*、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款2666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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