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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郭**货款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郭*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申请人与戴*等人一起经营销售纯水机业务,被申请人参加了几次产品说明会,认为有利可图,便一次性向公司打款购买16台纯水机,购买后又后悔,要求戴*帮他销售,戴*又做工作让申请人帮助销售,申请人勉强同意,拉回5台,给被申请人写一收条,注明5台纯水机每台1700元,总计8500元。申请人支付4000元,下欠4500元。而被申请人却把申请人所打8500元的收条捏起来,以每台3400元诉请法院向申请人索要,实则是敲诈申请人。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纯水机进价电子发货票,证明销售人员从公司进货一律实行进货价,每台进价1700元而非3400元。2、提交王*、戴*证言,证明申请人是按进货价1700元帮助李*销售,还非按零售价3400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及质证时称:我的款是打到李*帐户上,李*到太*公司买货后,把货发给我。我打过去3万多元,他发给我18台纯水机和一些保健品,我发现被骗后,打算投诉,他才帮我销售5台纯水机。申请人提交的发货票不是正式发票,与我提交的发票订单号不一致,所加盖的公章也不一样,且显示进价是1360元而不是申请人所说的1700元,因此,该发票不具有证明力。王*、戴*与李*有经济利益关系,李*与我立字据时,她俩均不在场,因此,申请人提交的王*和戴*的证明李*是按1700元一台的价格帮我代售证言是伪证。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李*帮助郭*销售5台纯水机事实清楚,有李*为郭*出示的“证明条”为证。该证明未显示双方对五台机子款每台价格及总价款如何约定。原审依据郭*向法庭提交的发货票上所显示的单位价款3400元作出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申请再审中提交的电子发票,经查,该发票显示的单位价款为1360元,对此电子发票郭*不予认可。关于申请人李*申请再审中提交的戴*、王*的证言,二审中已向法庭提交过二人证言,经质证,二审未予采信。故申请人李*申请再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双方约定的代销纯水机的单位价款是1700元。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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