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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两块和田籽玉,成交价格250000元,5月底付清货款。逾期被告未付清货款,在原告的催要下,双方协商将货款定为24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还款,现依法请求被告偿还货款2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法庭审理期间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欠款凭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和田*两块,欠货款240000元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张*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但称该两块籽玉是为原告代卖的,别人未付货款,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并认为原告起诉其妻安*为被告不适格。

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13日,被告张*从原告处购买两块和田籽玉,约定5月底付清货款。逾期被告张*未付清货款,在原告的催要下,双方协商将货款定为240000元,由被告张*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欠张*和田玉2块,为八*、八十五克,共价值为贰拾肆万圆整(24万),特此凭据.2011年6月2号.张得亮”。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系出卖人,被告张*系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张*应当按照约定价格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利息原无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抗辩称其为原告代卖,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妻子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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