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山东鑫**限公司淮固高速公路土建七标段项目经理部与被上诉人高**、原审第三人聂**、原审被告山东鑫**限公司采购碎石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鑫*限公司淮固高速公路土建七标段项目经理部因与被上诉人高*、原审第三人聂*、原审被告山东鑫*限公司采购碎石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项目经理部、鑫*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翟*,被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项目经理部为修建淮固高速公路土建七标段需用碎石,于2011年4月18日与原告高*签订《碎石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碎石规格按甲方(项目经理部)要求;第三条约定供应的碎石单价为65元/m3,暂定基配碎石陆*立方;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每十天结算一次;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清;第十条约定碎石由乙方(高*)独家供应。合同签订前,高*已雇佣聂*向项目经理部供货。合同签订后,高*继续雇佣聂*向项目经理部供货。截至2011年5月16日,高*共向项目经理部供应石子64车,项目经理部出具收料单64张,其中61张收料单上注有“聂*”名字,3张收料单上未注明。这些单据经聂*手均转交给高*。当高*持合同和收料单要求项目经理部支付货款时,项目经理部以货款98948.90元已结算给聂*为由拒付。项目经理部并出示聂*与其的结算单和材料表,在材料表上注明第二联红色单据全部丢失,此单据全部作废。而第二联红色单据正是高*持有并主张权利的依据。上述事实,有原告与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合同、收料单、材料结算单、材料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高*履行供应碎石的义务后,有权要求项目经理部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故高*要求项目经理部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项目经理部辩称供应碎石人是聂*,货款已支付给聂*。本院认为,高*与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合同约定碎石由高*独家供应,在合同未变更、转让、权利义务未终止的情况下,该合同毫无疑问仍然有效。同时,项目经理部与聂*未签合同,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收料单上并没有价格约定,但项目经理部支付货款时却根据其与高*的价格约定,显然,货款结算和支付有误。收料单上虽注明有“聂*”字样,但并不能证实供货方是聂*。故项目经理部辩称供应碎石人是聂*的理由不能成立。聂*以其供应的是急配石料而与项目经理部结算,无证据证实,聂*应将已结款退还项目经理部。高*要求鑫*司与项目经理部承担连带责任,因项目经理部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鑫*限公司淮固高速公路土建七标段项目经理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支付货款98948元。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3元,由项目经理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项目经理部上诉称:1、被上诉人用本项目部声明作废票据的要求上诉人重复支付碎石款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将碎石款支付给聂*有合同和事实依据。3、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直接由第三人聂*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第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高*依合法有效的合同和供货票据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与法有据。原判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合议庭归纳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是否应再次支付工程款给高建元。2、聂*是否应返还不当得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本案双方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再次支付工程款给高*及聂*是否应返还不当得利的争议焦点,经查,被上诉人高*根据合同购买石子供应给项目经理部,由高*的雇员聂*经手运送石子64车,项目经理部向聂*出具收料单64张,聂*在该64张所属石子材料结算单和注明“(第二联红色单据全部丢失)此材料款已全部支付给聂*。声明:此单据全部作废”的付款材料表上签名,领取了结算货款98948.90元,并将实际没有丢失的64张第二联红色单据转交给高*。上述事实原审虽已查明并依高*申请追加了聂*为第三人,但因本案中享有诉权的高*并未诉求聂*侵犯其财产权或返还不当得利;项目经理部已向高*雇请的送货经办人聂*支付了上述货款;高*与聂*之间劳务报酬约定及支付情况有待查明。鉴于上述原由,本院不宜直接判决第三人聂*承担责任,高*可另案主张聂*返还其多领款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原审原告)高*元对鑫*司及其项目经理部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3元,由被上诉人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73元,由上诉人项目经理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