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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大尖山石料场与被告王**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大尖山石料场与被告王*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大尖山石料场委托代理人吕*、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大尖山石料场诉称,自2008年至2011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子累计欠款84170元,其承诺于2011年9月20日前全部付清欠款,但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石子款8417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欠条是我打的,已经还了一万元,因为他的石子质量不行,造成了一些损失,所以一直没有给他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大尖山石料场经营石料生意,被告王*从原告处多次购石子,累计欠款84170元。2011年8月12日,由被告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大尖山石子场石子款捌万肆仟壹佰柒拾元整”并注明保证在2011年9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有拖延,后果本人自付。2011年9月18日王*归还原告10000元后,剩余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偿还石子款8417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提交王*欠条一张,营业执照一份、被告提交收条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拖欠原告大尖山石料场石子款,事实清楚,有被告王*所打欠条为证,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应当承担偿还所欠债务。被告已归还10000元欠款,原告方承认,应认定被告王*实欠货款74170元。原、被告双方虽然在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王*在约定的期间内未自动履行,故应当承担从约定还款之日即从2011年9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大尖山石料场货款7417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900元,由被告王*承担1800元,原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判决书所载金额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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