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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诉许学年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海诉被告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接到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海诉称,2010年上半年,被告许学年以个人名义承包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建筑工程施工。原告为被告提供沙、石、砖、土料。2010年底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880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u0026ldquo;今欠到拘留所回填沙款捌万捌仟元正,88000元,许学年,2012、元、20号u0026rdquo;。后原告持欠条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除于2013年2月7日付款20000元,下欠款68000元,虽经崔要被告未能支付。为此,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款68000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原告倪*诉讼提供有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复制件,证明其个人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许学年未提出辩称,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被告许学年以个人名义承包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建筑工程施工,原告为被告提供沙、石料。2010年底施工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12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u0026ldquo;今欠到拘留所回填沙款捌万捌仟元正,88000元,许学年,2012、元、20号u0026rdquo;。被告欠条出具后,除于2013年2月7日付款20000元,下欠款68000元,虽经崔要被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8000元,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建筑工程材料款事实清楚,且有证据证实,被告拖欠不付是错误的,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损失,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赔偿损失应从2013年2月7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学年欠原告建筑材料款6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交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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