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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冷传才诉被告向春梅、向许北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冷传才诉被告向春梅、向许北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良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传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春梅、向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告向春梅在我店里赊欠货款贰万元整,被告向许*为其担保,许诺年底付清货款,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欠款20000元整。

为支持以上主张,原告冷传才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向春梅于2011年8月17日写的、向许*签字担保的原始欠条一份。

3、货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向春梅、向许北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在原告经营的“富源布行”门店赊购羽绒布,被告向*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现金贰万元整(20000)”,口头约定当年阴历年底付齐。被告向许*为被告向*担保并签字,欠款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2013年多次向向许*、向*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春梅出具欠据欠原告货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春梅经原告催要,未偿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在欠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冷传才货款20000元整;

二、被告向许北对向春梅所欠原告冷传才货款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向春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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