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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张*买卖水泥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买卖水泥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延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并出具欠条,欠货款31200元,经催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及时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与其从未进行过经济往来,对原告出示给法庭的欠条不是被告出具,要求对该欠条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是代售固始天祥牌水泥经销商,被告张*是开发房地产的开发商。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同年11月18日,被告除给付原告部分水泥款外,尚欠原告水泥货款31200元,被告便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天祥水泥款叁万壹仟贰佰元整(31200元)欠款人张*2013年11月18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时给付货款。诉讼中,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提出对欠条进行鉴定,但被告后又提出不再对欠条进行鉴定,并认可该欠条是其出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原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建筑房屋购买原告水泥,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及时给付货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水泥货款31200元。

本案受理费58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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