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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信**有限公司拖欠垫付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信*有限公司拖欠垫付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曾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2011年3月至10月。被告委托原告购买一批标准件,当时约定货款由原告垫付,货物入库后单位再行付款,货物先后入库使用,被告迟迟未能支付货款,经再三催要,被告于2012年6月整理了一份入库清单,并注明所欠金额55509.19元,经多次催要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509.19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信阳航*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10月,原告为被告购买一批标准件,垫付货款55509.19元,被告拖欠未还。庭审中,原告出示2012年6月的一份外购产品入库清单,并注明所欠金额55509.19元,由保管魏*和会计张*签名,原告证人魏*原系该公司股东并负责财务,其证实该入库单系本人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垫付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不出庭、不答辩、不举证,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信阳航*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垫付货款55509.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90元,被告信阳航*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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