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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梁**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有*(以下简称银海金属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及委托代理人段云礼,被上诉人银海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中州、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银海金属公司与梁*签订了铝板材料供货合同,2009年10月15日银海金属公司将铝板材料送到梁*的加工厂,梁*因现金不够支付,给银海金属公司销售员王X打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2010年6月19日梁*将前面的货款全部付清又打一张26601元的欠条。梁*陆续支付10000元后,下欠16601元至今未付。银海金属公司多欠催要梁*未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梁*购买铝板材料并给银海金属公司打有欠条下欠16601.36元应当偿还,并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所欠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限公司人民币16601.36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计算期间:2011年12月20日至还款日)。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梁*承担。

上诉人诉称

梁*上诉称,现有证据证明欠该公司款已还清。欠条是26601.36元,已还1万元认可。但在2010年12月30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对方业务员王X汇款15000元,有存款回单为凭。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对上诉人的判决内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银海金属公司答辩称,对汇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0年12月22日银海金属公司又给上诉人梁*送货,总价为29700元,当时现金未付够,于2010年12月30日又汇了150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中,上诉人梁*向法庭提供一份“2010年12月30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存款金额15000元,户名为王X。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二审提供的“2010年12月30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户名为王X的15000元存款回单”,是偿还原欠货款16601.36元,还是支付银*公司2010年12月22日给上诉人梁*供货款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本案银*公司依据2010年6月19日梁*向其出具的欠条,在自认已偿还10000元的情况下,仅起诉要求支付下欠货款16601.36元有证据印证。上诉人梁*也认可双方之间存在2010年12月22日送总价29700元货物的事实,但其称该货款已当场结清,2010年12月30给王X存款15000元不是付货款,而是偿还原来所欠的16601.36元,王X本人则予以否认,称没有当场付清,是之后结清。本院认为,梁*向王X个人银行账户存款15000元事实客观存在,但其不能证明向王X账户存款就是偿还拖欠银*公司的货款,银*公司依据欠条诉请梁*偿还拖欠货款,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梁*上诉称已归还了被上诉人15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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