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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李**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李*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告被熟人相约参加了太阳神售货成员,被告同意帮我销售五台水机,现被告不归还我售货后水机款,也不归还我水机,现请求被告李*归还我纯水机款13000元和承诺的承担违约金1000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应诉和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李*同意帮助原告郭*销售五台纯水机,每台水机3400元,共计款为17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4000元,下欠13000元,并于2013年元月2日向原告出示一张证明条“销售五台水机至今还没销完,无论如何在本月底一定销完,销不完也将五台机子款给你,如违约,违约金1000元”。并有被告李*的签名,被告承诺后并没有按照承诺的条件履行支付纯水机款和支付1000元违约金,原告长期索款无望,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付下欠款13000元,并按承诺的条件支付违约金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自愿为原告郭*销售五台纯水机,每台纯水机3400元,共计款为17000元,下欠13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元,有被告李*出示的字据为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款13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承诺承担支付违约金1000元,因被告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郭*请求支付违约金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纯水机款13000元,违约金1000元,共计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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