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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任**买卖水泥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任*买卖水泥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被告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成勇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任*从我经营到水泥门市部购买水泥44吨,当时支付部分货款,下欠12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请令被告清偿货款12000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欠条原件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任义君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销售的水泥用户使用后反映产品质量有问题,拒付货款,致使该笔欠款未给付。2010年经原告手从水泥厂订货,后期水泥涨价,但原告还按原来的订货价款结算,致使我损失3000元。我认为上述损失应从该笔欠款中扣除。

被告任义君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往来关系。被告任义君多次从原告付*经营的门店购买天祥牌水泥,拉往三河尖乡进行销售,2011年4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对于该事实均已认可。事后,原告找到被告催款,被告以从原告处购买的水泥产品质量有问题,拒付货款。故而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清偿货款12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水泥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双方对于欠款事实与数额均已认可。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主张债权,要求清偿货款12000元应予支持。但双方在欠条上对于利息未作约定,故对于利息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任义君辩称:原告销售的水泥产品质量不合格,及水泥调价损失应从货款中扣除。但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在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欠原告付*水泥货款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款经法院转交)。

被告如逾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给付的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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