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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有限公司、中国东**责任公司与武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货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中国东**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武**资委)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黄**,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警兵、孙**,武**资委的委托代理人田*、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五**司一审时诉称,五**司诉武汉**业公司(以下简称武航经贸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武汉**民法院于1998年3月25日作出(1998)武经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武航经贸公司赔偿五**司2164247.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判决生效后由于武航经贸公司不履行赔偿义务,五**司于1998年4月28日申请强制执行。武汉**民法院作出的(2011)武执裁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武**公司(以下简称武**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其后,武汉**民法院(2011)武执裁字第00059号执行裁定书、湖北**民法院(2012)鄂执复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书、最**法院(2013)执监字第1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均肯定了武汉**民法院(2011)武执裁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武**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法律效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2002年8月,武**资委与中国东**限公司(下称东**司)等四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了东**公司。其中,武**资委的出资方式是将北京**询公司评估并经确认的截至2011年12月止原武**司的净资产共计2.4亿元回收,作为对东**公司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0%。2005年12月,武**资委与东**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东**公司38%的股权转让给东**司,转让价款为2.78亿元,东**司已于2006年2-3月分两次将转让款支付给武**资委。2007年12月,武**资委作出武国资产权(2007)67号《关于划转长江联合**有限公司和中国东**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意见》,将其持有的东**公司2%股权划至武汉经济**有限公司。另,武汉**民法院(2011)武执裁字第00019号、(2011)武执裁字第00059号执行裁定查明,武**司仅剩两笔根本无法实现的债权,已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2005年6月,武汉**管理局吊销武**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武汉**民法院(2011)武执裁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2011)武执裁字第00059号执行裁定、湖北**民法院(2012)鄂执复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定。因此,五**司作为武**司债权人身份具有法律依据。

武**资委因抽逃武**司注册资本并将其无偿接受的全部资产投入新公司,应在其抽逃、无偿接受的资产范围内对五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武**资委作为武**司的出资人,在没有清理武**司债务情况下,无偿将该公司2.4亿元净资产抽逃、转移到东**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武**资委应在抽逃、转移的公司资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其次,武**资委在将武**司资产抽逃并投入新公司时,没有按照中**总局要求,对武**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中**总局民航政法函(2002)140号《关于同意中国东**限公司与武**公司重组的批复》第二条规定:“该公司成立前,应对原武**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原武**司所欠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要足额上缴。”作为武**司出资人及上级主管单位的武**资委,并未对武**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也未通知或公告债权人,违反了中**总局的上述规定。

武**资委因其抽逃、转移武**司全部净资产到新公司,导致武**司实际歇业;在武**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也未依法进行清算,依法应对五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武汉市**办公室作出的武国资办(2002)166号文件明确要求武**司将其“全部净资产和在册及离退休人员全部由新公司接受。”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的规定,武**资委2002年将武**司的全部净资产2.4亿元及全部员工转入东**公司后,武**司已不具备《民法通则》第36、37条规定的企业法人条件。尤其是武**司因长期歇业,武**商局依法吊销武**司法人营业执照后,武**资委并未依法组织清算。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武**资委因抽逃、转移武**司全部净资产,导致武**司停业、歇业,并且导致武**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武**资委因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导致债权人权益无法实现,按照上述规定,武**资委应向五星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武**资委将武**司的优质资产无偿接受并投入东**公司,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导致五**司债权无法实现。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第七条的规定,东**公司应当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对五**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五**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武**资委与东**公司在其抽逃、无偿接受武**司资产范围内履行武汉**民法院(1998)武经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赔偿五**司货款本金2164247.35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8)武经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指定履行时间起至所有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双倍计算)及诉讼费15100元;2、武**资委与东**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武**资委一审时答辩称:1、我方是按照武汉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精神,早在2002年就与东**司等其他三方共同组建了东**公司。当时的重组是一个影响重大的事件,五**司当时就应当知道这一事实,故五**司的诉请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我方不是武**司的开办单位,根据武**司的注册登记资料显示,武**司的开办单位是武汉**员会(以下简称武汉市交委),五**司以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足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武**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非按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只有公司制企业才存在股东,全民所有制企业只存在上级主管单位,五**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要求我方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划拨企业资产而产生的法律纠纷,法院应依法驳回五**司起诉。我方当初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32号会议的精神,以武**司的部分资产与其他三方出资组建东**公司,该出资行为属于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在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拨的行为,本案虽为民事纠纷,但本案是因为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资产无偿划拨行为导致,根据最**法院的相关规定,因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行政性调整和划拨的引发纠纷,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应驳回五**司的诉请。

东**公司一审时答辩称:1、我公司并非改制企业,而是四方共同投资组建的新公司,五**司引用的企业改制相关规定不适用本案;2、我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接受的是武**资委资产和负债,而不是2.4亿净资产;3、五**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武汉**民法院在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武执裁字第00019号裁定书时,就已经认定武**司对武航经贸公司出资不实,且武**司资产已被转移,五**司知道该事实后,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4、从武航经贸公司的登记档案看,武**司对武航经贸公司享有700余万的债权,而此前的裁定认定武**司对武航经贸公司出资不实没有依据,武航经贸公司的工商登记中载明收到的出资大于600万元,故五**司主张的出资不实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8年3月23日,武汉**民法院(以下简称武**院)对五**司诉武航经贸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作出(1998)武经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18号判决),判令武航经贸公司返还五**司货款、违约金及赔偿金共计2164247.35元并负担15100元诉讼费,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五**司根据第18号判决于1998年6月3日向武**院申请强制执行,武**院执行过程中发现武航经贸公司已无偿债能力,故于2000年7月13日作出(2000)武执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第471号中止裁定)中止执行。2011年1月25日,武**院根据五**司申请作出(2011)武执裁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第19号追加裁定),裁定追加武**司和武**资委为(2000)武执字第47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该裁定认为:在武航经贸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之前的时期,国家对注册资本实行实收资本制,该制度要求,任何拟组建的公司都应按照法律及对公司的承诺,在公司成立之前完全缴纳其认缴的资本。武航经贸公司的注册资金虽然登记为600万元,但2000年9月武航经贸公司的最后一次工商年检,实收资本仍为22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武**司应在武航经贸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五**司承担责任。武**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武**司的有效资产由武**资委收回,并作为武**资委的投资注入到东**公司,致使武**司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依据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武**资委应对武**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武**资委的确不是武**司业务上的主管部门及开办单位,但作为武**司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无偿收回武**司财产,并且将武**司的资产作为出资,投入东**公司,武**资委作为特殊的上级主管部门的地位应当是无疑的。武**资委应当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五**司承担责任。

2012年3月27日,武**院根据武**资委提出的书面异议作出(2011)武执裁字第00059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第59号异议裁定),裁定驳回武**资委的异议。该裁定认为:武**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上级主管单位、开办单位为武汉**委员会,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第十一条“**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及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武政办(2005)77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规定,作为国有资产的管理人,武**资委作为出资人的地位是适格的。另,作为武**司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武**资委无偿收回武**司的财产,并将武**司的资产作为出资投入东**公司,其作为武**司的特殊主管部门地位应予确立,因此,武**资委辩称其不是武**司出资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2012年9月5日,湖北**民法院作出(2012)鄂执复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第14号复议裁定),裁定撤销武**院第59号异议裁定。该裁定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之规定,只有在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武**资委经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于2002年8月将武**司的部分资产出资与东**司等共同组建的东**公司,而武**司是在2005年6月被武汉**管理局吊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故武**资委的上述行为并非是在武**司被撤销、注销或歇业之后发生的,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的适用条件。武**资委作为代表武汉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将武**司部分资产作为对东**公司出资的行为,是独立于五星公司与武**司及武航经贸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亦属因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行为,其行为性质及责任不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认定。武**院裁定追加武**资委为本案被执行人,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2013年6月26日,最**法院根据五星公司的申诉下达(2013)执监字第1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以下简称第15号驳回通知),认为:第19号追加裁定,同时追加武**司与武**资委为被执行人,武**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第59号异议裁定、第14号复议裁定,也仅对武**资委的异议作出处理,未涉及武**院对于武**司的追加问题,所以第19号追加裁定对于武**司的追加仍具有法律效力。武**资委不是被执行**贸公司的开办单位,对其追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你公司如认为武**资委以武**司的部分资产对外投资损害了你公司的利益,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2013年11月5日,武**院作出(2013)鄂**执字第00352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第352号终结裁定),裁定认为:被执**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裁定终结第18号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公司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武**院申请恢复执行。

另查明:1987年,武**司出资成立武**公司供销经理部,注册资金110.3万元。1992年9月,武**公司供销经理部名称变更为武**公司,1994年8月,武**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600万元。2000年9月湖北**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鄂华会事验字(2000)B第508号验资报告称“武**公司的原注册资本为600万元。截至1999年12月31日的实收资本为222237.61元。现该公司上级主管部门武**司同意,将其对该公司的债权739.8万元转为投资”。该报告的验资事项说明,要求“委托方(武**公司)收到报告后,90天内务必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必须重新验资”。但武**公司2000年9月最后一次工商年检登记信息仍显示,实收资本为22万元。2003年6月,武汉**管理局吊销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武汉市**办公室(武**资委的前身)下发武国资办(2002)166号《市国资办关于同意武**公司与中国东**限公司、上海均**责任公司、武汉高**限公司共同组建中国东**责任公司的批复》(以下简称“国资办166号批复”)明确:1、武**司截止2001年12月31日的资产总额124461万元,负债总额89549万元,净资产34912万元;2、同意以武**司资产总额中的113068万元、负债总额中的89018万元、净资产中的24050万元出资,与东**司等共同组建东**公司;3、市国资委(市国资办)为新公司中原武**公司(以下简称老公司)国有资产出资人,并行使出资人职能;4、将剩余的资产11393万元、负债531万元、净资产10862万元留在老公司进行清理。老公司在册及离退休人员全部由新公司接收。

关于武**司剩余的净资产10862万元,为武**司享有的两宗债权,分别为武**司与美国**空公司定金纠纷、武**司与中英**公司债务纠纷,武**司均胜诉,但该债权短期内根本不能实现,武**司已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

2002年8月,武**资委与东**司等四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东**公司。其中,武**资委的出资方式是将经北京**询公司评估并经武**资委确认的截至2001年12月止武**司的净资产收回,作为对东**公司的出资,共计出资2.4亿元,占注册资本的40%。2005年12月8日,武**资委与东**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武**资委将其持有的东**公司38%股权转让给东**司,转让价款为2.78亿元。东**司于2006年2至3月分两次将转让价款支付给武**资委。2007年12月,武**资委作出武国资产权(2007)67号《关于划转长江联合**有限公司和中国东**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意见》,将其持有的东**公司2%股份行政划转至武汉经济**有限公司。2005年6月,武汉**管理局吊销武**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2年3月8日,中国**总局下发民航政法函(2002)140号《关于同意中国东**限公司与武**公司重组的批复》(以下简称“民航总局140号批复”)载明:原则同意东**司与武**司按所报方案进行联合重组,组建东**公司。该公司成立后,承继原武**司航线经营权,经营范围不变。该公司成立前,应对原武**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2006年1月4日,中国民**区管理局的民航中南局政法(2006)1号《关于东**公司股权重组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民航中南局第1号批复”)中载明:东**公司,2005年12月14日,你公司向我局提交了《关于许可武航进行改制重组的请示》(东航鄂(2005)158号)及相关报批材料,其主要内容为:东**公司拟实施股东内部股权转让,东**司受让上海均瑶航空**公司持有的东**公司18%股权;东**司受让武**资委持有的东**公司38%股权。实施股权转让后,东**司将持有东**公司96%的股份。根据《行政许可法》、《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我局经审查决定,同意你公司拟实施的股权重组事项。

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对证据的审核、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武**资委是否应对五**司不能实现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武**资委对武**司的改制行为是否为民事行为;2、东**公司是否应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五**司承担民事责任;3、武**司的开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是武**资委还是武**交委;4、五**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武**资委是否应对五**司不能实现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武**资委对武**司的改制行为是否为民事行为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武**司在五**司诉武航经贸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中已被多份生效法律文书追加为被执行人,应对武航经贸公司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向五**司承担赔偿责任,武**司对此并无异议。根据第19号追加裁定,武**司应在武航经贸公司注册资金不实即未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578万元的范围内对五**司承担责任。武**资委作为代表武汉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将武**司部分资产作为对东**公司出资的行为属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行为。从武**资委、中国**总局的相关文件也可以看出,武**资委将武**司资产出资组建东**公司的行为属于国有企业改制行为,而不属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资产所作出的行政性调整和划拨的案件。五**司对武**资委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武**资委辩称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司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认为武**资委抽逃武**司注册资本并将其无偿接受的全部资产投入新公司而应在其抽逃、无偿接受的资产范围内对五**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武**司不属于依《公司法》规定所设立的规范公司,而武**资委将武**司的优良资产评估后作为投资与东航公司共同设立东**公司,系依相关政策对武**司进行的改制行为,不宜认定为对武**司的注册资金的抽逃行为。对于武**司改制后,其原债务应如何承担,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有相关规定,五**司并无证据证实武**资委在对武**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五**司以武**资委抽逃注册资金以及未对武**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为由主张权利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东**公司是否应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五**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东**公司系武**资委对武**司进行改制重组与其他公司共同组建的新公司,在东**公司成立时无偿接收了武**司的净资产2.4亿元,应在武**司对五**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五**司要求东**公司履行第18号判决中武航经贸公司应赔偿五**司的货款、利息及该案诉讼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应以武**司出资不实的578万元为限。

(三)关于武**司的开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是武**资委还是武**交委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工商登记武**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是武**交委,而实际上,各方对于武**资委主导武**司的企业改制,并以武**司的净资产作为出资与东**司组建新公司的事实没有争议,故武**资委无论是否为武**司的开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并无不当。

(四)关于五**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五**司根据第18号判决于1998年6月3日向武**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偿债能力,2000年7月13日武**院裁定中止执行,直至2013年6月26日最**法院下达驳回申诉通知书,可以看出这期间五**司一直在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追索自己的债权。武**资委和东**公司辩称五**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东**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有限公司支付2164247.35元及利息(以2164247.35元为基数,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从1998年4月4日至判决指令给付之日止双倍计算)。二、中国东**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有限公司支付(1998)武经初字第18号案件15100元诉讼费。中国东**责任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总额以578万元为限。三、驳回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国东方**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25元,由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2810元,中国东**责任公司负担19215元。

上诉人诉称

五**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国资办166号批复”、《东**公司章程》等相关文件证明,武**资委作为武**司上级主管单位和出资人,将武**司2.4亿净资产抽逃并将其作为出资投入到东**公司,武**资委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资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企业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责任。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武**资委应在其抽逃全部净资产范围对五**司承担赔偿责任。2、“民航总局140号批复”第二条规定:该东**公司成立前,应对原武**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原武**公司所欠民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要足额上缴。武**资委没有按照中**总局要求,对武**司涉及本案的债务进行清理,违反上述批复精神。3、“国资办166号批复”明确要求武**司将其“全部净资产和在册及离退休人员全部由新公司接受”,2002年武**资委将武**公司的全部净资产2.4亿及全部员工转入东**公司后,武**司已不具备实际经营能力,且实际停止经营活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武汉**管理局也是依据前述事实依法吊销武**司的法人营业执照,但作为武**司主管单位和出资人以及武**司资产的实际接收主体,武**资委并未对武**司资产进行清算。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遭受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对其公司债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武**资委应依法对五**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五**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武**资委针对五**司的上诉理由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武**司的开办主管部门是武**交委,武**资委不是武**司的主管部门,不应对武**司债务承担责任。2、武**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属于《公司法》规制的法人主体,五**司适用《公司法》有关规定向武**资委主张本案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2002年,武**资委将武**司资产作为出资与东**司共同组建东**公司,是武汉市乃至全国有影响的重大事件。五**司理应知道该事实,其对武**资委主张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而五**司直至2011年才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武**司及武**资委为被执行人,五**司的本案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4、武**司重组是在武汉市人民政府主导下完成的,收回资产是政府无偿划拨企业资产行为,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行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五**司的起诉。

东**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东**公司是严格依据《公司法》规定设立的公司法人,各股东均足额缴纳了出资,不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行为。东**公司与武**司以及武**资委均系独立的民事主体。武**资委虽以武**司资产作为出资,享有东**公司相应股份,但前述主体间财产权彼此独立,不能据此认为东**公司与武**司或武**资委之间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关联关系。原审判决将武**资委对东**公司的出资认定为东**公司无偿接收武**司的资产属适用法律错误。2、武**资委将武**司部分财产、负债以及净资产无偿收回,作为出资,参与组建东**公司属于政府职能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行政性调整、划拨行为,并非国有企业改制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3、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关于“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不适用本案。首先,本案中武**资委以武**司净资产出资,而武**司仍然存续,该出资行为不属于对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条款。其次,实施出资行为的是武**资委,并非武**司,本案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条款规定的主体要件。再次,组建东**公司过程中,并非单纯将负债留在武**司。原审已查明,组建东**公司后,武**司仍享有两宗债权。扣除负债后,武**司尚余10862万元净资产。上述两宗债权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论执行情况如何,均不能直接认定为非优质资产。最后,武**资委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已将武**司资产变现并产生了溢价部分。武**资委已完全收回对东**公司的出资利益,而东**公司中已不存在武**司财产。4、五**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从2000年7月涉案债权被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五**司仅在执行程序中对武**司、武**资委主张过权利。2010年后未以诉讼等适当方式向东**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中包含向特定主体进行主张的法律含义。5、原审判决超出五**司诉讼请求。五**司依第18号判决享有的货款债权金额合计为2076239.85元,五**司和原审法院虽均认为该合计金额计算有误,但至今未经裁定补正,仍应以该合计金额确定五**司货款债权金额。原审判决支持五**司货款债权金额2164247.35元超出五**司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五**司对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司针对东**公司的上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武汉市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就武**司参与组建东**公司事项的文件、函件中均使用“重组”、“改制”等称谓,第14号复议裁定亦有“武**资委将武**司资产作为对东**公司出资的行为,是对立于五**司与武**司及实业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亦属因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行为”的认定。因此,本案纠纷属于企业重组改制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令东**公司作为新设公司在接收原企业优质资产的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东**公司的各发起人股东与武**资委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而行政调整和划拨是指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将下辖企业资产调配、无偿拨付给下辖的其他企业或机构。本案中武**资委的改制行为是单纯的出资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行为,不属于行政性调整、划拨行为。3、武**司改制后无有效并可供执行的资产,仅有负债,已无偿债能力。第19号追加裁定及第352号终结裁定已经分别认定“武**司剩余的两笔债权短期内根本不能实现,武**司已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和“武**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中对该事实的陈述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相悖。4、五**司一直没有放弃对涉案债权的追索,而第14号复议裁定及第15号终结通知明确告知五**司可通过另行诉讼方式追索债权后,五**司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因此五**司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5、第18号判决各分项金额正确,只是在数字合计计算时出现错误,五**司以口头方式向原审法院提出纠正,原审法院本着事实求是原则在本次诉讼中纠正该错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东**公司的上诉请求。

武**资委针对东**公司的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1、同意东**公司关于武**资委以武**司部分资产出资参与组建东**公司系行政性调整,而非国有企业改制的上诉意见。2、如人民法院要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则东**公司作为由武**司资产参与组建的新设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武**资委不是新设公司,不能成为武**司的债务连带清偿主体。其余意见与针对五星公司上诉所作的答辩意见相同。

五**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五**司《强制执行申请书》及武**院《自动履行通知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第18号判决生效后,五**司立即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执行法院在通知书中已对第18号判决中的数字计算错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并未超出五**司诉讼请求。

东**公司、武汉**质证认为:对五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执行通知书的效力不能对抗生效判决文书,该证据不能达到五星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五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东**公司、武**资委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武**院于1998年3月23日作出第18号判决,判决内容为:被告武航经贸公司返还原告五星公司货款1910250元,支付违约金88007.5元,并支付赔偿金166089.85元,上述款项合计207623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民诉法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本案诉讼费20610元,原告负担5510元,被告负担15100元。

五**司于1998年6月3日向武汉**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武**院于1998年8月15日作出履行通知书,责令武**公司于1998年8月17日前履行如下内容:货款1910250元,违约金88007.5元,赔偿金166089.85元,诉讼费15100元,执行费14460元,合计2193807.35元。依照上述通知内容,武**公司应履行给付货款、违约金、赔偿金义务合计金额为2164247.35元,而非第18号判决确定的合计金额2076239.85元。

另查明:五**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书面诉状中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武**资委与东**公司)在其抽逃、无偿接受武**司资产范围内履行第18号判决,赔偿原告(五**司)货款本金2076239.85元及利息1061757元(利息至2006年4月27日止,2006年4月28日后利率不明,待查后顺延计息)及诉讼费15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后五**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在此处补正手写:第一项诉请原判决本金金额书写错误,应为2164247.35元;利息从该判决指令给付之日起至所有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笔录中亦有相同内容的手书补正。此外,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就第18号判决计算错误问题分别向武**资委与东**公司进行了释*,并记录在卷。

还查明:东**司、武**资委、上海均瑶航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高**责任公司于2002年8月7日签订的《中国东**限公司与武**公司、上海均**任公司、武汉高**责任公司关于共同组建中国东**责任公司的合营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约定:原武**司在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除在资产评估报告和各方会计清算结果中已经明确的外,均由武**资委承担。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应否受理的问题。1、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改制是指对产权单一的国有企业通过公司化和股份制改造、企业兼并和分立、企业产权转让、资产重组、债权转股权等形式进行的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使之产权明晰,有序发展,更好的参与市场竞争。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行政性调整、划转是指因管理体制和组织机构调整等原因,政府主管部门依其管理国有资产的行政授权将原归属于其下属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通过无偿调整和划转的方式转至其他企事业单位或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名下。武**资委将武**司资产作为出资,参与发起设立东**公司,从行为内容上讲,包含两个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环节,一是无偿将武**司资产收回归己,该行为环节因源自行政授权、且为无偿流转,故属行政性调整行为。二是将收回的资产作为出资向东**公司履行发起人的出资义务。该行为环节从性质上讲虽属出资入股的典型商事行为,但因是通过整合国有资产,参与公司制主体的设立,以达到对单一产权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造之目的,故应属于对国有资产的改制行为。2、尽管武**资委在企业改制过程中采取了行政性调整的方式和手段,但五**司作为债权人仍有权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理由如下:其一、行政性调整关系发生于国有企事业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之间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之间,以上各主体因行政性调整产生争议,因其在行政性调整关系中属非平等民事主体,故不具备民事诉讼受案条件。其二、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源自最**法院法复(1996)4号《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内容为:近年来,在地方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对一些企业国有资产以改变隶属关系或者分设新企业等方式进行调整、划转之后,出现了企业不服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的决定,要求收回已被调整、划转资产的纠纷。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因这类纠纷提起诉讼的问题,向我院请示,现答复如下:一、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当事人不服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作出的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凡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其三、五**司并非行政性调整关系中被调整国有资产或接收国有资产的企业主体,提起本案诉讼也并非对涉案行政性调整不服,其作为行政性调整关系以外的债权主体诉请相关主体清偿涉案债权,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权益纠纷,应不受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和最**法院法复(1996)4号批复的约束。故人民法院对本案争议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二)关于武**资委应否对五**司债权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1、五**司对武航经贸公司享有第18号判决确认的债权。同时,第19号追加裁定、第59号异议裁定及第14号复议裁定均已查明武**司作为武航经贸公司的开办企业(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存在对武航经贸公司578万元注册资本出资不实的情形。因此,无论是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关于“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还是在本案审理程序中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武**司均应对武航经贸公司的涉案债务在出资不实范围承担清偿责任。上述两条款在适用不同程序的同时对责任限额范围的规定亦有所区别,一是出资不实本金范围内,一是出资不实本息合计范围内。本案中,鉴于武**司已在执行程序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其责任限额范围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五**司在上诉中未对原审判决中债权清偿限额范围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武**司作为武航经贸公司的开办企业应在其578万元注册资本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五**司承担清偿责任。2、抽逃出资行为发生于公司成立之后,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1)公司设立之后股东将现金出资抽回;(2)公司设立后将已办理产权转移的非货币财产取回;(3)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或通过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武**资委将武**司资产取回后出资的行为系以行政性调整为手段对国有企业产权制度进行改造的企业改制行为。该行为经武汉市人民政府及中国**总局的相关文件批准,符合有关行政审批程序,也符合国有企业改制的相关政策。因此,武**资委实施的上述行为虽具有减少、削弱甚至消灭武**司以其自有财产对外清偿债务能力的客观效果,但不能以此说明武**资委在此过程中存在故意转移、抽逃武**司注册资本,侵害武**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主观意愿。故武**资委的上述行为不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五**司关于武**资委存在抽逃武**司出资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武**资委虽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但其仍应负担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武**司改制后,其法人独立人格虽还存续,但有效资产及人员均已随改制完成转入东**公司。武**司剩余资产为“短期内根本不能实现”的债权,无法满足实际开展经营和对外负担民事责任的需要。易言之,此时武**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的实质要件已不具备。2005年,武**司被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关于“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原因,公司解散”的规定,武**司应依法解散并进行清算。武**资委虽不是武**司登记的名义开办单位,但《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该法第三十一条同时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职责的机构决定。武**资委在收回武**司资产,导致武**司法人人格实际消灭的同时,应履行包含解散武**司并清算的出资人职责。“民航总局140号批复”第二条关于“东**公司成立前,应对原武**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规定,亦对此事项提出明确而具体要求。另一方面,从公司法角度分析,武**资委虽不是武**司的登记股东,但其因授权安排能够完全掌控和实际支配武**司的公司行为及财产流向,在公司法地位上应为武**司的实际控制人。武**资委作为武**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接收武**司有效资产导致其实际丧失独立法人人格后,应履行清算义务人的解散及清算义务,严格依照有关程序对武**司债务进行全面清算。而武**资委在武**司改制后至今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在本案中亦未举证证明其已依照或参照公司解散及清算程序,完成或部分完成上述义务,该义务的怠于履行又直接导致了五**司向武**司主张债权的实际落空,至今未得到任何有效执行和清偿。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遭受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武**资委作为武**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五**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东**公司应否对五**司债权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武**司应对五**司在其578万元注册资本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而武**司的有效资产已作为武**资委的出资由东**公司实际接收,故本院认为东**公司应在接收武**司资产范围对涉案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1、国有企业改制客观上存在两种改制方式。一是将国有企业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公司,或通过增资扩股、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参股的整体改制方式;二是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保留原企业主体身份的部分改制方式。上述两种方式均可以达到改变企业资本结构和组织形式,变企业单一投资主体为多元投资主体,以期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的改制目的。前种方式中新组建公司对原企业在财产、债权债务上是一种当然的承继关系,由此产生争议不多,而后种方式则会在客观上造成企业财产与企业债务相分离的结果。另一方面,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的核心是企业法人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财产作为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和对外偿债的物质基础,是企业法人成立和存续的构成要件,也是衡量企业法人有无财产责任能力的标准。而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又派生出企业债权债务承继原则和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该两项原则可分别适用于企业公司制改造的两种方式。本案中武**资委对武**司的改制采取了后种改制方式,应依据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处理武**司改制后的遗留债务。2、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系前述原则的具体法条体现。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从保护原企业债权人权益角度,对于企业改制机制内的企业财产所有权流转事实,接收原企业财产的新设法人不得以法人财产独立性原则对抗参与改制主体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原企业债权人有权以原企业财产为连接环节,按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向新设法人及原企业两个主体共同主张债权。此种处理方式符合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及民事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当然,为保护新设法人的权益,新设法人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应当有权依据与原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安排约定,向原企业进行追偿。东**公司关于其与武**司为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应对武**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前述法条的立法本意不符,应予驳回。同时,本案中实际主导改制并享有新设法人股权的主体虽系武**资委,而非武**司,但武**资委作为武**司的政府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相对于新设法人东**公司及债权人五**司而言,其主体地位和利益关联具有高度一致性。东**公司作为改制后的新设法人通过改制实际接收了武**司有效资产,使之成立其法人财产的一部分,即已符合了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形要件。东**公司关于出资行为的实施主体系武**资委,并非武**司,故不适用该条款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3、该条款中所称的企业优质财产应为企业良性财产,是指在企业经营活动中占居重要地位,起决定性作用的财产。企业优质财产有时也可理解为企业大部分财产,而不应僵化解读为企业全部财产。本案中武**司改制后留在武**司的财产为两宗债权,分别为武**司与美国**空公司定金纠纷和武**司与中英**公司债务纠纷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但该两宗债权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确认为短期内根本不能实现,说明该债权可变现和可执行能力差,不足以用于维系武**司经营活动的长期开展,也不足以保障武**司法人财产责任的实现。因此该财产不属于企业优质财产。相反,东**公司接收的武**司除上述债权以外全部有形和无形财产,才是对武**司经营存续以及债务承担起关键作用的有效财产。东**公司关于武**资委用于出资的资产并非武**司全部财产,武**司仍遗留部分财产可用于清偿五**司债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4、武**资委事后转让东**公司股份行为不影响东**公司对五**司应负的清偿义务。理由如下:其一、从法人财产权属性看,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设立新公司后,该出资财产已从股东所有转变为新设公司所有,且独立于股东的其他财产,专用于新设公司经营及债务清偿。因此,公司股东因出资行为或继受行为所享有的公司股份在公司成立后即不再与原出资财产产生任何对应关系,公司股份应系针对公司全部资产集合而言的对应权益份额。本案中武**资委转让其在东**公司的股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是东**公司全部资产集合的相应权益份额,而非武**司财产。该转让行为既不指向和对应东**公司的某项特定财产,也未改变原武**司财产在出资后已归属东**公司的事实。其二、武**资委转让股权收讫对价,其所实现和收回的是对东**公司发起、设立、出资的投资权益,并非对武**司财产的出卖、变现权益。东**公司提出武**资委已收回武**司财产权益并产生溢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三、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原企业债权人向新设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在企业改制机制下的原企业财产变动事实。事后发生的股权转让事项并不改变企业财产变动的方向和归属,因而,新设公司股权流转事实并不能影响并阻却原企业债权人追索债权的行权方式及主体范围。综上,东**公司应在接收武**司财产范围内对武**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东**公司还提出其与武**资委在合营合同中已约定原武**司债务由武**资委负责清偿,其应免除本案债权清偿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约定存在于东**公司与武**资委之间,在无证据证明五**司知悉并同意该约定的情况下,该约定不对五**司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五**司对本案权利的主张。

(四)关于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五**司向武**公司提起诉讼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第18号判决作出后,规制该债权的法定期间已由诉讼时效转为申请执行期间,五**司亦在该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事实表明,五**司未怠于行使对武**公司的债权权利,其作为武**公司的债权人主张权益实现的法定期间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此后,因执行程序进程的长短非五**司意愿所能控制,如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涉案债权仍受诉讼时效制度规制,则会明显导致债权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也与诉讼时效的本身语义相悖。因此五**司对武**公司的债权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不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本案中武**资委和东**公司均上诉提出诉讼时效制度中包含对特定债务对象依法定形式适当提出的问题,对此认识本院予以认可。但本院同时认为,诉讼时效制度作为债务人的抗辩事由除时间本身所发生的延续事实外,应由债务人举证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特定法律事实发生后超过法定期间未主张权利。五**司在2000年7月13日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于2009年2月15日申请恢复执行,并于2010年8月16日申请追加武**司和武**资委为被执行人。而武**资委、东**公司均未对五**司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武**司对武**公司出资不实的事项进行举证抗辩,故本院对此期间五**司对武**司主张债权的时效问题不作审理。此后,各级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第19号追加裁定、第59号异议裁定、第14号复议裁定以及第15号驳回通知等多份法律文书表明,五**司在此后一直通过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方式向武**司和武**资委同时主张权利,直至2013年6月最**法院作出第15号驳回通知,武**司依上述裁定被追加为第18号判决的被执行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七)项关于“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五**司对武**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进言之,东**公司应在接收武**司财产范围对武**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在五**司向武**司主张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作为武**司债务连带责任主体的东**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事由均不能成立。此外,从2010年8月五**司申请追加武**资委为被执行人至2013年6月最**法院作出第15号驳回通知并向五**司告知另行起诉的诉权,五**司在此期间一直未停止过向武**资委主张权利,亦在收到最**法院第15号驳回通知的两年内提起本案诉讼。因此,五**司向武**资委主张本案债权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武**资委仅以武**司改制系省内有影响的重大事件,推定五**司于2002年武**司改制时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武**司财产发生实际转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五**司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事实,五**司在一审中已通过特别授权代理人手书方式将诉请的货款债权金额从2076239.85元更改为2164247.35元,原审判决债权本金金额未超出更改后金额范围,故原审法院不存在超出五**司诉请裁判的问题,东**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第18号判决中判项主文关于“被告武航经贸公司返还原告五**司货款1910250元,支付违约金88007.5元,并支付赔偿金166089.85元,上述款项合计2076239.85元”的表述,的确存在认定合计金额与分项数字相加金额不符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据下列原则认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述规定表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身系书证的一种形式,虽证明力高于其他书证,但仍应适用书证采信的一般规则。同时,提交该书证的一方当事人对该书证中已确认的事实无需再负担举证义务,对方当事人如对该书证认定事实有异议,则负有提出相反证据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第18号判决作为书证可证明五**司对武航经贸公司享有的货款债权金额,但同时又在该事项上存在相互矛盾的两种认定,即一方面确认了武航经贸公司应给付的各分项数字金额,另一方面确认了与上述分项金额相加数字不符的合计金额。此种情况下,虽通过该判决内容无法确定到底是分项数字认定有误,还是合计数字相加有误,但五**司二审中举证了另一项书证履行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可补强和佐证货款债权金额系2164247.35元的证明事项,而在武**资委和东**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前述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五**司对武航经贸公司享有的货款债权金额合计为2164247.35元,而非2076239.85元。

此外,武**资委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作为武**司实际控制人怠于清算的赔偿责任,东**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在接收武**司财产范围内对武**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项责任均以武**司对武航经贸公司应负出资不实的补充赔偿责任为前提,故无论武**资委还是东**公司所担责任的范围均不应超出武**司对武航经贸公司注册资本出资不实的578万元金额范围。同时,鉴于武**司因被追加为第18号判决的被执行人而未参加本案诉讼、在武**司及武航经贸公司未全部或部分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该案已被第352号终结裁定裁定终结执行以及武**资委作为武**司的政府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其在改制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相对东**公司而言呈现出与武**司的主体地位和利益关联的高度一致性,本院在判令武**资委以578万元为限对五星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同时,由东**公司对武**资委该责任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综上,五星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东**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有限公司支付2164247.35元及利息(以2164247.3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1998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双倍计付);

三、武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有限公司支付(1998)武经初字第18号案件诉讼费15100元;

四、中国东**责任公司对上述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武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东**责任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总额以578万元为限;

五、驳回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武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东**责任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25元,由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2810元,中国东**责任公司负担19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25元,由武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负担6405元,中国东**责任公司负担25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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