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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被告张**、顾**货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顾*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立,被告张*、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二被告系供货关系,为他们供应粉子,到2010年11月二被告欠我货款28234元,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货款28234元及诉前财产保全费3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顾*辩称:我们与原告李*供货多年,在2010年11月17日我们进行结账,当时欠原告28234元,时隔三天原告及其儿子李建立去我家仓库强行拉货,明说是以物抵债。我们无奈让他们拉走87件成品炮,原告立下字据每件300元。现在原告以28234元起诉我们,显然不当,我们只欠原告2134元,故法院不应该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张*、顾*系多年的供货关系,原告李*为二被告供应粉子。2010年11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进行结账,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8234元,并立下字据。同月19日,原告李*及其儿子李建立去被告张*、顾*仓库拉走成品炮87件,并出具收条,其收条上显示每件300元。后原告李*多次找二被告要钱,被告以手中无钱为由拒付。2010年11月22日,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于2010年12月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28234元及财产保全费30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张*、顾*向原告李*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李*及其儿子李建立向二被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张*、顾*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供应粉子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负有偿还该笔货款的义务;后原告及其儿子去被告仓库拉走成品炮87件,并出具收条的行为,是明显的以物抵债,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扣除以物抵债的货款26100元,被告张*、顾*还欠原告李*货款21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偿还货款2134元,二被告对上述清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二、案件受理费513元,财产保全费302元,以上合计815元,由原告李*承担750元,被告张*、顾*承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日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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