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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张**、漯河**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树全与被告张*、漯河*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树全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及被告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树全诉称,张小*品公司负责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张*供应包装袋,2012年3月16日,双方达成清算还款协议,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不仅不进行清算,而且拒不支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5940元及其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张*及被告*公司均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原告分多次往蓝*公司给张*送食品包装袋。2012年3月16日,原告单树全与被告张*达成清算还款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单树全,乙方张*,甲乙双方就此前发生的业务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在本月25日前把此前所欠帐务进行清算。二、若到期乙方不清算也不还款,愿意按货款价值三万余元(实际帐面余额42940,其中退货7000元左右)的日利息5‰进行罚款。三、此协议经甲乙双方进行协商,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一份。四、本协议至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单树全同意,乙方张*同意,并捺印。”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25日张*未按清算还款协议中约定对以前所欠财务进行清算也未还款。后原告单树全多次向被告张*催要35940元货款,张*推拖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单树全与被告张*所签订的清算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张*应当支付原告单树全货款35940元及其违约金。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虽被告未到庭,但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日利息5‰计算明显过高,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蓝*公司承担责任,因双方签订的清算还款协议中未加盖蓝*公司的印章,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35940元欠款与蓝*公司有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蓝*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单树全货款3594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单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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