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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责任公司诉刘XX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诉被告刘XX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维立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公司诉称,2010年我公司和被告发生业务后,先后共计欠原告货款25890元。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迟迟不给。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89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XX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开始,被告刘XX陆续从原告华*公司购买电机。当年8月19日刘XX购买电机欠款3000元;9月1日,被告提货拖欠电机款14270元;10月3日被告刘XX委托周*提走价值2920元的电机;10月8日被告又提走价值5700元的电机,以上货款共计25890元。2011年12月5日,因被告退货,原告拉回27台电机价值7830元。随后原告不断催款,被告一直未予清结。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XX从原告华立泵*司陆续购买电机、委托他人提货、退货后余款一直未予清结,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XX拖欠货款当承担酿成本案诉争的主要责任。原告诉请未得到全额支持,当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及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公司货款人民币18060元并从2011年12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0元,被告刘XX负担400元;原告华*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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