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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被告马**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马*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9年被告马*多次购买其水泥。2009年12月29日,经过结算被告马*尚欠水泥款33000元,有欠条为凭。据此,原告刘*要求被告马*支付所欠货款33000元及利息2732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刘*提交的证据:欠条1张。

被告马*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马*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被告马*向原告刘*出具欠条1张,载明尚欠其水泥款33000元。但至今未还。现原告刘*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被告马*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作为买受人被告马*应当支付所欠货款,其逾期履行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刘*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水泥款3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总额不超过原告刘*主张的27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元减半收取即346.50元,由被告马*负担(暂由原告刘*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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