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杜**诉原军、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杜*与被告原军、许*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杜*,被告原军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8日,被告租赁原告饮料设备一套,协议每年租金贰万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如不按时支付租金,或将设备转租或抵押,转移生产场所,按照协议应支付违约金20%。现已三年零一个月,被告共计欠租金55667元,应支付违约金11133.40元。另,被告还欠我饮料款1638元,原告因讨要造成误工、车费、花费等3000元损失,以上共计71438元。三年来,原告多次讨要,被告置之不理,并将设备转移他处,且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写下的保证书也不执行。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饮料设备一套(有清单)。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租赁款、违约金、货款、误工费共计71438.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军辨称,原告违约在先。理由是:1、原告所交设备不符合协议第一条,导致被告不能正常使用设备,原告多次来修理,但一直修不好,导致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原告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第216条及协议第一条的规定。2、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协议第八条之规定,被告没有将设备转租或抵押给第三人的行为。原告要求违约金1万余元不应支持。按原告所说的不付租金和转移场所不符合第八条之规定。3、原告所诉欠饮料款1000多元,与设备租赁不是同一法律关系。4、原告来武陟次数有限,每次来被告都管吃送路费,原告要求3000元误工费等损失属无稽之谈。

被告辩称

被告许小能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二被告应否将所租赁而原告的饮料设备一套归还原告,并由被告送至二原告家中。2、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违约金、货款、误工费共计71438.40元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3、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设备租赁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的是一个价值13万元正在生产的设备,被告虽没转租,但转移了生产场地,拿设备抵押入股投资了,证明被告违约。2、设备清单,以证明原告租给被告全部的设备。3、2007年7月27日,二被告的欠条一张,以证明欠原告第一年租赁费14000元。4、2007年7月12日原军出具的收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原军租原告设备前,欠原告饮料款1638元。5、2009年6月22日,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给设备,也不给钱,后被告出具了保证书。

被告原军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4,认为没有指纹,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代理人除发表上述质证意见外,还以设备租赁协议书及原告的诉状为据,证明原告违约在先及该套设备价值为5万元,被告还以原告举证的被告原军出具的保证书为据,认为原告那时已向被告表示出终止租赁合同的意思,协议已解除,故此后的租赁费被告不应承担。除此之外,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之证据1、2、3、5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之定案依据。原告之证据4,虽无指纹,但被告也不申请鉴定,而有无指纹,也并非确认证据效力的法定条件,被告也无相反证据抗辩,故该收到条可以作为本案之定案依据。而被告原军所依据的原告之证据1、5及诉状,借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仅是当事人主观愿望,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证据的依法审查判断。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18日,二原告张*、杜*与二被告原军、许*同中人说合,签订了设备租赁协议,二原告为甲方,二被告为乙方。双方约定,甲方将价值130000元的张家港腾飞机械厂产的十二头半自动饮料设备一套,租赁给乙方,并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将正常使用中的饮料设备一套(见清单)租赁给乙方,时间为两年,租赁金为每年20000元。二、租赁时间从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付6000元,剩余14000元分两次付清。第二年租金于08年8月1日一次付清。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生产,终止合同。三、乙方在租用设备期间必须保养和维修好设备,自身负费用,不得滥用,确保设备使用寿命。四、……五、在设备使用期满后,由乙方负责拆卸,装车运回甲方指定地点(费用乙方负责)。六、乙方在使用期满时如需继续使用,可在乙方没有重大决定的情况下协商续期,也可协商买断设备或按期终止协议。在归还设备时乙方必须保证向甲方交付一整套(以清单为准)完整的设备。如有大的损坏或丢失,乙方需按价做赔偿。七、……。八、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设备转租或抵押给第三人,否则需承担违约金(每年租金的20%)。协议经甲乙双方及中人方三方签字生效。协议生效后,甲方帮助乙方拆卸了在二原告处正在使用中的设备,并按照清单装车,将全套设备运抵乙方即二被告处,由二被告使用生产。二被告按照协议第二条先行支付了二原告租金6000元,并于2007年7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到租金14000元的欠条。但该欠款及第二年的租金20000元,二被告未再支付给二原告。原告即在2009年1月22日找到被告原军,协商返还设备一事,被告原军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内容为:关于退还张*设备一事,我正在积极筹划解决。预计最快三十日内退还张*设备,如果到期不退还设备,张*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但此后,被告原军未按保证书退还设备,也未支付所欠租金。原告经多次讨要未果,可以致酿成纠纷,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另查明,2007年7月12日,被告原军还收到原告黑加仑饮料364件,每件4.5元,合计款1638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张*、杜*与二被告原军、许小能签订的设备租用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二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将协议约定的设备交付二被告承租使用,二被告仅支付二原告租金6000元,余欠租金34000元,理应按约支付,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合同期内余欠的租金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合同约定应在2009年7月31日期满。2009年6月22日,被告原军虽向原告出具了在三十日内退换设备的保证书,但其未按保证书退还原告设备,而是继续使用租赁物,二原告作为出租人未再提出异议,故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故在2009年7月31日原租赁合同期满后,自2009年8月1日起,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二被告仍应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每年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2010年9月20日之前,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的租金计算至2010年8月份,共计21667元,应视为已给二被告留出了合理的期限。故对二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原合同期满后的租金21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设备,也涵盖了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将饮料设备一套(按清单)送回原告家中,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133.40元,未能证明二被告存在违反合同第八条的行为,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三年来的讨账误工费、花费3000元,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原军给付欠黑加仑饮料款16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原军、许*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二原告张*、杜*的张家港腾飞机械厂产的十二头半自动饮料设备一套(详见设备清单)返还给二原告,并由二被告负责运送至二原告家中。

二、二被告原军、许*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张*、杜*租赁费55667元。

三、被告原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自有饮料款1638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730元,原告张*、杜*负担360元,被告原军、许小能负担237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