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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刘**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给被告做门,被告欠原告门款7500元,做好门后,给了原告3500元,下余4000元,打了欠据,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门款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张,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案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被告刘*购买原告张*一个,欠门款4000元,被告刘*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门款肆仟元(u0026yen;4000.00)8月底前还清,刘*9月19日”。后因被告刘*未支付,原告张*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欠原告张*门款4000元,有被告刘*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条系有效债权凭证,被告刘*负有依该欠条予以支付的义务。因该债权凭证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张*可以随时向被告刘*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欠款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负担(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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