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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津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乡**限公司、吴**、原一青、翟国军买卖电焊条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焊接材料公司)、原审被告新乡**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交电公司)、吴**、原一青、翟国军买卖电焊条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五**公司与银**条公司自1998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银**条公司向五**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电焊条,双方在业务交往过程中均未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2002年11月份,银**条公司与五**公司进行了对账,并结清了2002年10月份以前的全部货款。此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03年初,五**公司因税务方面的问题被查处。2004年3月30日,五**公司向银**条公司发出债务转让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天津大桥银**条公司:我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法定代表人吴**,2004年由于税务问题本年3月份停止营业,所有应收应付账款,债权债务,由新乡市**材料公司承担,今后发货的开票请按新公司办理。新乡**有限公司,2004年3月30日”。银**条公司接到通知后,即与焊接材料公司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04年12月20日焊接材料公司收到银**条公司最后一批货物,此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往来。

庭审中,银**条公司提交了2005年10月6日和2006年4月25日两份对账情况说明,其中2005年10月6日对账情况说明载明:“2005年9月,天津大**有限公司与河南**电公司对双方业务往来进行了核对:双方自发生供销业务以来,天津大**限公司尚欠河南**电公司货款共计115378.00元(壹拾壹万伍仟叁佰柒拾捌元)。如双方对以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并互相认可,双方盖章生效,做为结算依据。焊接材料公司和银**条公司分别加盖了公章”。2006年4月25日对帐情况说明载明:“2006年4月,天津大**有限公司与河南新乡**料有限公司对双方业务往来进行了核对:双方自发生供销业务以来,天津大**限公司尚欠河南新乡**料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15378.00元(壹拾壹万伍仟叁佰柒拾捌元)。如双方对以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并互相认可,双方盖章生效,做为结算依据。焊接材料公司和银**条公司分别加盖了公章”。根据以上两份对账情况说明,银**条公司认为只欠焊接材料公司货款115378元,既包括与五**公司发生的业务,也包括与焊接材料公司发生的业务。焊接材料公司认为之所以出现两份对账情况说明,是因为当时双方只是对焊接材料公司与银**条公司自2004年4月双方开始发生业务之日起至2004年12月20日焊接材料公司收到银**条公司最后一批货物之日止期间的业务进行了对账,并不包括五**公司与银**条公司之间的业务,因为当时五**公司因税务问题被查处后,账目不全,2005年10月6日的对账情况说明表述的单位名称存在错误,因此才出现了2006年4月25日的对账情况说明,将2005年10月6日对账情况说明中的五**公司的名称更正为焊接材料公司,其他内容完全一致。

为了证明银**条公司欠五金交**司的货款情况,焊接材料公司提交了自2002年11月至2004年3月30日双方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据,期间采用以车辆折价的方式和以银行承兑汇票、电汇的方式预付货款共计1803000元,其中车辆共计6辆(另外2004年5月3日的抹帐协议所涉及的奥迪车价值49.5万元发生在2004年3月30日五金交**司债权债务转移给原告焊接材料公司之后,该车辆计算在了焊接材料公司名下),分别为帕**轿车一辆,价值270000元;桑塔纳轿车一辆,价值185000元;新蓝鸟轿车一辆,价值248800元;广**轿车一辆,价值333000元;现代轿车和桑塔纳轿车各一辆,价值410000元,以上共计价值1453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和电汇4笔,共计350000元。银**条公司共向五金交**司供货15批次(以银**条公司发货的随货通行单为准),价值共计1176834元。银**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银**条公司向法院提交了16份增值税发票,称发货的价值为2260470元。本案在原一审为了查明事实,于2008年10月20日书面通知银**条公司向本院提交2002年11月份以后与五金交**司和焊接材料公司业务往来账目及相关凭证的证据,银**条公司接到通知后,仅向法院提交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拒绝向法院提交双方业务往来的相关凭证和账目。银**条公司在与五金交**司和焊接材料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采用铁路运输和汽车运输两种方式发货,铁路运费银**条公司在发货时已向承运人结算完毕,汽车运费在五金交**司和焊接材料公司收货时先行垫付,最后双方结算货款时再由银**条公司支付。自2002年11月份开始至2004年12月20日止,银**条公司采用汽车运输方式向五金交**司和焊接材料公司供货共计15次,五金交**司和焊接材料公司在与银**条公司发生业务过程中,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庭审中银**条公司提交了该期间向五金交**司和焊接材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6份,据此证明向五金交**司和焊接材料公司发货2260470元,结合焊接材料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经核对,焊接材料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有12份与银**条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完全对应,该12份增值税发票可以说明银**条公司发货和五金交**司和焊接材料公司收货的真实性。银**条公司提交的2004年9月28日开具的票号为00364628增值税发票和2004年3月9日开具的票号为00112446增值税发票,该两份发票载明的货物种类和数量,在焊接材料公司提交的收货记录里有所体现,说明了五金交**司和焊接材料公司收到该两笔货物的真实性。银**条公司提交的2003年12月16日开具的票号为00004240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34250元,重量59吨,银**条公司未提交焊接材料公司收到该笔货物的相关证据,焊接材料公司方无任何证据与此对应,收货记录中也没有记录该笔货物,焊接材料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银**条公司仅凭该份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发货的真实性。银**条公司提交的2002年12月24日开具的票号为00292628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48446元,该份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在焊接材料公司提交的收货记录上有所显示,焊接材料公司分别于2002年9月14日和2002年10月21日分两次收到该笔货物,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型号、数量和焊接材料公司提交的收货记录载明的型号、数量完全一致,且收货记录中明确表明2002年12月24日开票,也说明了银**条公司发货的真实性,但根据焊接材料公司提交的收货记录的记载和法院对银**条公司的业务员刘**的调查笔录,五金交**司和银**条公司于2002年10月底结清了以前所有货款,该份增值税发票只是银川电焊条和焊接材料公司共垫付汽车运费82910元。银**条公司未予以支付。另查明,五金交**司的营业执照于2003年2月20日被新乡**管理局吊销。吴**、原一青、翟国军均系五金交**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2005年10月6日和2006年4月25日两份对账情况说明效力的认定:该两份对账情况说明内容除收货单位由五**公司更正为焊接材料公司外,其它内容完全一致,焊接材料公司称当时所对的账目仅限于焊接材料公司与银**条公司自2004年4月双方开始发生业务之日起,至2004年12月20日焊接材料公司收到银**条公司最后一批货物之日止期间的业务进行了对账,并不包括五**公司与银**条公司之间的业务,对账情况说明中载明的115378元欠款是银**条公司欠焊接材料公司的款项,并不包括五**公司转让给焊接材料公司的债权。银**条公司则认为对账情况说明中载明的115378元欠款,既包括银**条公司欠焊接材料公司的款项,也包括五**公司转让给焊接材料公司的债权。由于焊接材料公司和银**条公司对其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法院对焊接材料公司和银**条公司的主张均不予采纳。(二)根据焊接材料公司提交的收货记录和法院对银**条公司的业务员刘**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银**条公司和五**公司截止2002年10月底以前双方货款已经结清的事实。2004年3月30日五**公司向银**条公司出具的债权债务转让通知,焊接材料公司承接了五**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银**条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因此对于五**公司的债权,焊接材料公司有权进行主张。2002年11月至2004年12月20日,五**公司公司开具发票日期滞后,故银**条公司依据该份增值税发票主张2002年12月24发货248446元,属于重复计算。综上所述,自2002年11月至2004年12月20日银**条公司共计向五**公司和焊接材料供货1777774元(2260470元-234250元—248446元二1777774元)。在此期间,五**公司和焊接材料公司共向银**条公司预付货款2298000元(其中以汽车抹帐1948000元,承兑和电汇350000元)。五**公司和焊接材料公司共计多预付的货款520225元,该笔款项银**条公司应当及时返还给焊接材料公司,拖欠至今,应当自2006年4月25日双方对账之日起向焊接材料公司支付滞纳金。(三)银**条公司在与五**公司和焊接材料公司业务交往中,存在银**条公司结算铁路运费,五**公司和焊接材料公司垫付汽车运费的交易习惯,从焊接材料公司提交的供货记录和银**条公司业务人员刘**的陈述中也可以相互印证这一事实。自2002年11月份开始至2004年12月20日止,银**条公司采用汽车运输方式向五**公司和焊接材料公司供货共计15次,焊接材料公司根据当时运输市场的实际价格情况计算五**公司和焊接材料公司共垫付汽车运费82910元。因双方业务交往过程中未签订书面合同,焊接材料公司要求银**条公司承担全部汽车运费,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但考虑到确实存在运费的客观事实,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汽车运费82910元,焊接材料公司和银**条公司各承担41455元。焊接材料公司要求五**公司、吴**、原一青、翟**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十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告新乡市**料有限公司预付的货款52022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0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2022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计算)。二、天津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乡市**料有限公司支付汽车运费41455元。三、驳回新乡市**料有限公司要求新乡**限公司、吴**、原一青、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天津大**有限公司不能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天津大**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天津大**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判决错误。2002年11月份,双方账目并未结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新乡**限公司及新乡市**料有限公司供货价值是2260470元。双方签署的对账情况说明,已清楚地证明了双方的债务金额,这两份对账单均在上诉人收到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之后,对的是五金交电到焊接材料公司延续下来的帐,而不是单独的哪一个公司的帐。五**公司与焊接材料公司在上诉人处只有一本帐,并没有将这两个公司的帐分开记,在上诉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就将原五**公司的帐调到了焊接材料公司,并继续发生业务关系,2005、2006年,对的都是延续后的总账。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焊接材料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五**公司2002年11月份以前双方账目已结清。上诉人称向五**公司及焊接材料公司供货价值是2260470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的对账说明仅仅是上诉人与焊接材料公司之间的对账。并未包括与五**公司的对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五**公司与银**条公司自1998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04年3月,焊接材料公司承接了原五**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故其有权对原五**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主张债权。五**公司和焊接材料公司以汽车抹帐和承兑电汇等形式共向银**条公司预付货款2298000元。本院对此应予以认定。银**条公司称向五**公司及焊接材料公司供货价值是2260470元,并为此提交了16张向五**公司及焊接材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加以印证。经庭审质证,焊接材料公司,对其中的两张提出异议,一张属重复计算,一张无供货完成的证据,因银**条公司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其发货的真实性。本院对其上诉所称已供货2260470元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定。关于双方的两次“对账情况说明”银**条公司认为只欠焊接材料公司货款115378元,既包括与五**公司发生的业务,也包括与焊接材料公司发生的业务。因该说明中未注明包括那些债务,银**条公司也不能证明其与五**公司的债务的已偿还的情况,两份“对账情况说明”均是加盖的焊接材料公司的印章,故应认定该两份“对账情况说明”仅是对其欠焊接材料公司货款的情况说明。关于五**公司和焊接材料公司垫付汽车运费的问题,双方无书面合同,在业务交往中,存在银**条公司结算铁路运费的事实,原审判令双方各承担50%的运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8000元,由银**条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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