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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了减水剂买卖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减水剂,每吨价格初为2400元,后改为2300元,结算方式为月结,原告送货到被告处,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分期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1年5月24日,2011年7月被告按约定应向原告支付余下货款20004.8元,逾期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逾期付货款100000元,2013年2月26日逾期付货款2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80048元及违约金未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为保护原告合法利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80048元及违约金暂计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的证据有①原、被告工商信息登记;②2013年3月4日对帐函一份;③2010年12月27日双方买卖合同一份;④增值税发票、收据、过磅单,以此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们确实尚欠原告货款80048元未付。因违约金过高,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另公司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分期支付。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但对支付违约金有异议。

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因为被告均无异议,违约金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减水剂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减水剂,每吨价2400元,时间从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2月31日,结算方式为月结,其中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被告应按时间向原告付款。如逾一日,按应付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如逾期30日,则自第31日起,按应付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支付货款银行承兑汇票额100000元。2013年2月26日支付货款银行承兑汇票额20000元。2013年3月4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48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048元及违约金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就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现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就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不认可违约的理由不足,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虽然过高,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要求全部违约金。对此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河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0048元及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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