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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上海哲**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及原审第三人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仁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哲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杨细重、杨**、杨**、杨**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哲野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5日,其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根据工商登记档案机读材料记载,2012年9月25日,哲野公司的股权结构变更为杨**(出资350万元,持股比例为43.75%)、杨**(出资250万元,持股比例为31.25%)、金**(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为12.5%)、杨**(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为6.25%)、杨**(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为6.25%),杨**担任法定代表人。

2、2012年9月28日,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杨**与哲野公司、杨**(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687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以下简称“1687号案件”),并于2013年6月6日依法作出1687号案件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杨**持有的哲野公司23%股权属杨**所有;哲野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将股东名册上记载于杨**名下23%股权变更记载于杨**名下,杨**应予配合。哲野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88号(以下简称“988号案件”)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审理中,金**、哲野公司均确认1687号案件民事判决已于2014年1月14日履行完毕,已将杨**记载于哲野公司股东名册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3、原审审理中,金**提交一份哲野公司的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司每半年召开一次股东会议,全体股东参加,讨论决定公司一切重大问题。代表四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拟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份通过才能实施。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哲**司于2006年3月12日作出公司章程修正案,修改公司章程中第四章第一十九条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杨**担任。

4、2013年2月27日,哲野公司向公司各股东发出召开全体股东会议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经公司执行董事提议,定于2013年3月23日上午10点00分在上海市**号公司二楼会议室召开公司全体股东大会;会议内容为:关于公司长期的战略与方针,关于公司增资扩股和投资议案,关于公司财务报告及其他事项。

5、2013年3月20日,金**向哲野公司发给了一份《关于召开全体股东大会的回复函》,主要内容为:鉴于公司原股东杨**不幸病逝,其继承人已向上海**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杨**的股权(占公司股权23%),法院案由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故在法院对杨**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之前,无法召开全体股东大会,本股东将不会出席2013年3月23日的股东大会。

6、2013年3月23日,由股东杨**、杨**、杨**、杨**委托代理人杨**共同签署一份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哲野公司股东会会议于2013年3月23日在公司2楼会议室召开。本次会议由董事长杨**提议召开,应到会股东5人,实际到会股东4人,代表800万股占100%股权。会议由董事长杨**主持,经各股东充分协商,形成决议如下:为扩大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公司拟向银行贷款及社会融资共计1,800万元(社会融资月利率暂定为2%),投资购买设备及还贷款。

同日,哲野公司的各股东杨**、杨**、杨**、杨**委托代理人杨**又共同签署一份股东会决议,并形成决议如下:为了公司更好的发展,经股东同意,公司再面向各股东增资扩股800万股,计人民币800万元还贷款,增资时间为2013年4月1日-2013年9月30日止。

原审审理中,哲野公司提交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作为上**公司的股东,因在浙江省温州市经商,现将占公司6.25%股权形成的表决权,全权委托公司执行董事杨**代为表决,并由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享有相应的权利。涉及到公司诉讼须本人签名亦由杨**代为签署,并由我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10日。

金**以前述股东会会议未按《公司法》规定通知各股东,违反了公司章程、表决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哲野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作出关于哲野公司拟向银行贷款及社会融资共计1,800万元用于投资购买设备和还贷款的股东会决议;2、撤销哲野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作出关于哲野公司再面向各股东增资8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

7、原审审理中,哲野公司称关于向银行贷款及社会融资1,8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已经履行,哲野公司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0日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四份,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借款用途为归还融资款,金额共计为1,480万元。

另,哲野公司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借款合同和出具给案外人邓某某的借据各一份及支付凭证,合计向邓某某借款130万元;并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借款合同一份和出具给案**某某的借据三份及相应支付凭证,合计向林某某借款130万元。哲野公司向银行贷款及社会融资总金额为1,740万元。现哲野公司已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偿还贷款1,180万元左右,尚未向邓某某、林某某偿还借款。关于增资8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尚未履行。金茂飞表示对上述情况不知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股东会决议作为公司决议的一种,一经作出并付诸实施就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非有法定事由并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否则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发展。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前述规定,股东会决议只有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或决议内容存在法定的瑕疵才可以被撤销。本案金**提出2013年3月23日两份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的理由包括股东会会议通知未涉及哲野公司拟向银行贷款及社会融资1,800万元的议题,未通知杨**参加3月23日股东会会议以及出席会议和行使表决权的股东人数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议的出席人数及表决数的规定,以下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就金**提出的前述撤销事由是否成立进行认定。

对于金**主张的股东会会议通知未涉及哲野公司拟向银行贷款及社会融资1,800万元议题的撤销事由,原审法院认为:系争股东会会议为临时会议,哲野公司发给金**的会议通知中明确载明会议内容为:(一)关于公司长期的战略与方针;(二)关于公司增资扩股和投资议案;(三)关于公司财务报告及其他事项。哲野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第(八)项规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再结合3月23日两份股东会决议的实际内容(公司拟向银行贷款及社会融资共计1,800万元,投资购买设备及还贷款),可以得出3月23日股东会会议的召集者已就会议议题向金**进行完整明确告知的结论,金**发给哲野公司的《回复函》中提到的不出席2013年3月23日股东会的说法也能印证该结论。

对于金**主张的未通知杨**参加3月23日股东会会议的撤销事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档案机读材料记载,2012年9月25日,哲野公司的股权结构为杨**(出资350万元,持股比例为43.75%)、杨**(出资250万元,持股比例为31.25%)、金**(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为12.5%)、杨**(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为6.25%)、杨**(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为6.25%),杨**担任法定代表人。哲野公司章程未对隐名股东行使表决权作出明确规定,而原审审理中,金**称杨**与杨**之间曾就隐名股东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达成过约定,但金**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金**该主张不予采信。而2013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的988号案件民事判决,方才确认杨**的哲野公司股东资格,2014年1月14日将杨**记载于哲野公司股东名册并办理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故哲野公司依据2012年9月25日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通知各股东参加股东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对于金**主张的出席会议和行使表决权的股东人数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撤销事由,原审法院认为:哲野公司《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3月23日股东会会议应到五人,除金**之外,实到四人,到会四人均对决议事项投了赞成票并在决议上签字,代表87.5%表决权,符合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规定。故出席3月23日股东会会议及行使表决权的股东人数并未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金**所主张的两份3月23日股东会决议的撤销事由均不成立,对金**要求撤销两份3月23日股东会决议的诉请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对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金**已预缴),由金**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1687号案件民事判决认定,杨**于2007年2月15日与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故杨**在2007年事实上已经是持有哲野公司23%股权的股东。且哲野公司在2007年4月14日发给杨**参加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也证明哲野公司已接受并确认杨**的股东资格。故系争的股东会会议没有通知全体股东参加在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哲野公司在2013年3月23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前不仅不通知杨**的继承人参加会议,且在明知杨**的股东资格还在诉讼中的情况下仍强行召开股东会会议,其主观上存在恶意。从2007年开始,杨**实际持有哲野公司的股权比例为20.75%,系争股东会决议表决时同意通过的比例仅为64.5%,未达到全体股东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故两份系争的股东会决议依法不能通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金**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哲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杨细重、杨**、杨**、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共同以书面方式答辩称:哲野公司已于2013年2月27日履行了通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义务,符合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规定。除金茂飞未行使表决权外,其他股东均签字同意决议内容,经代表87.5%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决议合法有效。杨**的股东身份直至2013年10月15日终审判决才得以确认,于2014年1月14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此前,其股东身份并未得到哲野公司和其他原审第三人的承认,也未显示在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且公司章程未对隐名股东行使表决权作出明确规定。故哲野公司依据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前的2012年9月25日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符合法律规定。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中的向银行贷款及社会融资已于2013年7月起陆续实际履行,故该二项决议已无撤销的可能性。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杨**同意上诉人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金**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哲野公司于2007年4月14日向杨**发出参加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原件。哲野公司及杨**、杨**、杨**、杨**对该份会议通知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称当时金**掌管着公章,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确认杨**的股东身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各方争议焦点在于哲**司召开涉案股东会会议前未通知杨**的继承人是否违反了召集程序。本院认为,虽然杨**在哲**司的股东资格是经本院终审判决后于2014年1月14日方才办理的工商变更登记,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但杨**诉哲**司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一案在2012年9月28日便已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哲**司在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对此应当明知。根据本院作出的988号案件民事判决,杨**取得哲**司股东资格一是基于其父杨**于2007年2月15日与杨**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二是基于杨**生前所书遗嘱。加之哲**司章程中明确约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因此,虽然哲**司除金**以外的其他股东在988号案件中对杨**的股东身份不予认可,但本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是对杨**生前既已受让股权,以及杨**依继承法律关系取得哲**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杨**或杨**并非隐名于杨**名下的实际出资人身份,故本案不存在隐名股东行使表决权的问题。此外,金**在本案二审中提供了哲**司早在2007年便已通知杨**作为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原件,哲**司及其他股东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哲**司在杨**提起诉讼后的2013年3月23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前,将已故股东杨**的继承人排除在召集范围之外确有不当。哲**司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前的工商登记信息仅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而在哲**司内部对杨**的股东资格存有争议,且已进入诉讼阶段时,不能仅仅以工商登记信息作为召集股东会会议的依据。否则,尚未获得生效判决确认股东资格的杨**的合法股东权利可能难以得到合法保障。因此,单就召集程序而言,已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应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进而使得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股东杨**未能合法行使自身股东权利。至于哲**司辩称系争第一项股东会决议作出后,有关融资的决议已经陆续实际履行,但这并不能掩盖系争决议作出时在程序上所存有的瑕疵,也并不妨碍股东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系争两项股东会决议均因召集程序问题而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作出关于上海**限公司拟向银行贷款及社会融资共计1,800万元用于投资购买设备和还贷款的股东会决议;

三、撤销上海**限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作出关于上海**限公司再面向各股东增资8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均由被上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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