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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覃*、蒋*,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原审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马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根据谷*司工商内档资料记载:2004年1月13日谷*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徐*认缴及实缴出资均为195万元,占65%股权,郭*认缴及实缴出资均为105万元,占35%股权。

谷*司成立后其股东及股权份额发生变更情况如下:

2011年11月25日,徐*、郭*与王*、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将所持谷*司33%股权转让给王*,徐*将所持谷*司14%股权转让给葛*,郭*将所持谷*司19%股权转让给葛*。同日,谷*司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载明:应到会股东两人,实到两人,占总股数100%,同意股东徐*将所持本公司33%股权转让给王*,同意股东徐*将所持本公司14%股权转让给葛*,同意股东郭*将所持本公司19%股权转让给葛*;转让后各股东持股情况如下:徐*18%,郭*16%,王*33%,葛*33%。

2013年10月28日,郭*与王*、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将所持谷*司33%股权转让给郭*,葛*将所持谷*司33%股权转让给郭*。同日,谷*司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载明:应到会股东四人,实到四人,占总股数100%,同意股东王*将所持本公司33%股权转让给郭*,同意股东葛*将所持本公司33%股权转让给郭*;转让后各股东持股情况如下:徐*18%,郭*82%。

2013年11月7日,郭*与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郭*将所持谷*司82%股权转让给刘*。同日,谷*司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载明:应到会股东两人,实到两人,占总股数100%,同意股东郭*将所持本公司82%股权转让给刘*;转让后各股东持股情况如下:徐*18%,刘*82%。

2013年12月23日,徐*与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将所持谷*司14%股权转让给刘*。目前谷*司股东及股权份额在工商登记中显示为:刘*96%,徐*4%。

2、2014年7月8日,上海*证处就刘*保全证据事项作出了三份公证书,文号分别为:(2014)沪东证字第26176号、(2014)沪东证字第26177号、(2014)沪东证字第26178号,公证书均记载:公证人员于2014年6月24日下午与刘*共同到达位于上海市石门二路XXX号石门二路邮政支局。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刘*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国内标准快递)方式,向徐*邮寄了一份《上海*限公司召开2014年第三次股东会临时会议通知》。徐*的收件地址及所对应的快递单号分别:上海市闸北区甘肃路XXX号XXX室XXXXXXXXXXXXX、上海市闸北区晋元路XXX弄XXX号XXX室XXXXXXXXXXXXX、上海市闸北区蒙古路XXX号XXXXXXXXXXXXX。

三份公证书所附的谷*司召开2014年第三次股东会临时会议通知记载:刘*提议召开2014年第三次股东会临时会议,会议时间安排在2014年7月14日下午15时,地址在蒙古*号公司会议室。股东会临时会议具体事宜通知如下:会议审议的议题为:关于免去本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徐*的议案;关于刘*先生辞去本公司监事的议案;关于刘*先生任职本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议案;关于履行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509号,及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议案;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916号,审理案件中涉及谷*司担保责任承担,如何积极应诉的议案。

3、2014年7月14日,谷*司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记载参加会议的股东为刘*一人,徐*并未参加会议,股东会通过以下决议:免去徐*的执行董事职务,委派刘*为执行董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徐*变更为刘*;同意刘*辞去公司监事的职务,委派王*为公司监事。决议落款处由刘*签字。

4、2014年7月18日,上海**证处就刘*保全证据事项作出了三份公证书,文号分别为:(2014)沪东证字第29012号、(2014)沪东证字第29013号、(2014)沪东证字第29014号,公证书均记载:公证人员于2014年7月14日下午与刘*共同到达位于上海市石门二路XXX号石门二路邮政支局。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刘*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国内标准快递)方式,向徐*邮寄了一份《上海*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徐*的收件地址及所对应的快递单号分别:上海市闸北区甘肃路XXX号XXX室XXXXXXXXXXXXX、上海市闸北区晋元路XXX弄XXX号XXX室XXXXXXXXXXXXX、上海市闸北区蒙古路XXX号XXXXXXXXXXXXX。

5、徐*于原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刘*邮寄给徐*的上述六份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国内标准快递)的快递单及邮寄退改批条复印件,快递单上均记载了徐*的联系电话为XXXXXXXXXXX。其中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的邮件因“拆迁”而被退回;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的邮件因“拒收”而被退回;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的邮件因“拒收”而被退回;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的邮件因“拆迁”原因而被退回;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的邮件因“人已他往”原因而被退回;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的邮件因“人已他往”原因而被退回。

6、原审中,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其上记载了徐*的电话号码为XXXXXXXXXXX。徐*于2014年10月17日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国内标准快递)的方式向原审承办法官寄送了一份文件,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快递单上记载了寄件人信息为:徐*,电话号码XXXXXXXXXXX,地址蒙古路XXX号。

徐*于2014年10月19日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国内标准快递)的方式向原审承办法官寄送了一份文件,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快递单上记载了寄件人信息为:徐*,电话号码XXXXXXXXXXX,地址晋元路XXX弄XXX号。

7、徐*及刘玉文均认可谷*司目前章程为2011年11月25日的公司章程,其上有以下条款规定:第四条,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第五条,股东包括徐*、郭*、王*、葛*;第十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二条,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三条,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任期三年,由股东会任免,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

8、原审中,徐*与刘*均认可2014年7月23日前,徐*担任谷*司的执行董事,刘*担任执行监事。

徐*认为其作为谷*司股东并未收到股东会会议的开会通知,且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涉及到修改公司章程,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一致通过,而非刘*一人签字即能通过,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2014年7月14日的谷*司股东会决议。案件受理费由谷*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股东会决议作为公司决议的一种,一经作出并付诸实施就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非有法定事由并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否则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发展。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前述规定,股东会决议只有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或决议内容存在法定的瑕疵才可以被撤销。本案中,徐*提出涉案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的理由包括:徐*并未收到股东会会议的开会通知;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涉及到修改公司章程,应当由占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一致通过,而非刘*一人签字即能通过。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徐*主张其并未收到股东会会议的开会通知一节,根据谷*司章程第十条的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徐*与刘*均认可2014年7月23日前刘*担任谷*司的执行监事,故刘*有权提议召开2014年7月14日临时股东会议。刘*提交的(2014)沪东证字第26176-26178号公证书及所附股东会临时会议通知及快递单能够证明其已经于2014年6月24日以向徐*位于上海市闸北区甘肃路XXX号XXX室、上海市闸北区晋元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闸北区蒙古路XXX号的地址寄送快递件的方式将书面的开会通知发送给了徐*,且快递单上明确记载了徐*的电话号码XXXXXXXXXXX。徐*表示其并未收到通知并向法庭提交了三份邮件的退改批条。而退改批条上显示三份邮件因“拆迁”或者“拒收”的原因而被退回。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刘*向徐*发通知的邮寄地址与徐*向原审承办法官寄送文件时所注明的地址一致,且租赁退回邮件的理由之一为“拒收”,故原审法院认为,刘*已经尽到了通知徐*参加涉案股东大会的通知义务。故对于徐*所称因未收到开会通知而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徐*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涉及到修改公司章程,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一致通过,而非刘*一人签字即能通过一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谷*司章程第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谷*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此章程中并未载明谷*司法定代表人的具体人选。故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未涉及到公司章程的变更,且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未超出我国《公司法》及谷*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会的职权范围,故涉案股东会会议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无不妥。故认为徐*所主张的撤销事由均不成立,对其要求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的诉请难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对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未收到涉案股东会会议的召开通知。现有证据显示,刘*寄送的快递件被退回了。且刘*系恶意在徐*生病住院期间发出通知。此外,刘*虚构了开会时间及地点。2、刘*实际持有的谷*司股权为60.5%,而非96%。按照此持股比例,刘*无权一人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故认为涉案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诉请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徐*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谷*答辩称:1、刘*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前向徐*发出了股东会召开通知,并向徐*的多个地址进行了寄送,还于快递件上注明了徐*的手机联系方式。其中也有地址就是徐*在原审中自行提供的本人地址,手机号码也一致,故刘*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且有部分快递件显示退回的原因是“拒收”,故是徐*自己放弃到会参加的权利。2、刘*与徐*之间的股权纠纷案件目前已由生效判决确定了刘*的持股比例为96%。基于此,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不存在违反公司章程之处。且即便按照徐*所述,刘*持股60.5%,也已超过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鉴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属于修改章程的内容,故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也未违反章程规定。故认为原审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徐*向本院陈述,原审法院已对徐*和刘*二人之间的股权纠纷另案作出了确认刘*持有谷*司96%股权的一审判决。该案判决后,徐*提起上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二审法院已视作撤回上诉处理。徐*准备另行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就本案而言,徐*提起上诉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主要理由为:1、徐*未收到开会通知,且刘*系恶意在徐*生病住院期间发出开会通知,并虚构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等,剥夺了徐*的股东权利;2、虽然已有生效判决确认登记于刘*名下的谷*司96%的股权归属于刘*,但刘*实际拥有的谷*司股权为60.5%。故刘*作出的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因违反公司章程而应予撤销。对此,本院认为,1、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刘*已经在会议召开之前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徐*寄送了开会通知,且送达地址包含了徐*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等多个地址,并在特快专递中注明了徐*的手机号码联系方式。而前述部分地址以及手机号码也正是徐*在原审中向法院邮寄材料时所提供的其本人的信息。加之刘*向徐*发出的特快专递中有多份快递件显示退回的原因为“拒收”,故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认定,即刘*已经尽到了通知徐*参加涉案股东会会议的义务,徐*未按时参会,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于徐*此节抗辩理由不予采信。2、现有生效判决已确认刘*持有谷*司96%的股权,故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以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比例作出的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内容并无违反章程之处,应属有效。且即便如徐*所述,刘*实际持有谷*司60.5%的股权,此持股比例也已超过谷*司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鉴于谷*司章程中并未明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具体人选,故涉案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内容并不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仅需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通过即可。故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也不存在违反公司章程之处。至于徐*另提出刘*故意挑选徐*住院期间发出开会通知以及虚构开会时间、地点等抗辩,均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而不能成立。基于此,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徐*要求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判决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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