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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产**限公司与曾奕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奕因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奕的委托代理人龚**、被上诉人上海产**限公司(以下简称“产**司”)的委托代理人单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产**司于2009年10月21日经上海市**杨浦分局注册登记成立,该公司档案机读材料显示:住所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XXX号楼B座203室,法定代表人曾奕,注册及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6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业期限为2009-10-21~2029-10-20,登记股东为陈**(认缴及实缴出资额为567万元),李**(认缴及实缴出资额为405万元),曾奕(认缴及实缴出资额为648万元)。

2011年4月9日,曾奕作为甲方、李**作为乙方、王*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产**司增资扩股事宜股东协议》(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协议”),载明:“(一)合作原则及条件……5.各方同意,丙方出资1,500万元,对产**司进行议价增资,增资后丙方在产**司相应持股35%;……8.股东各方承认甲方、乙方作为产**司创始人的地位,根据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按照股权表决后的意见(结果),享有以下特别权利:(1)在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或者按照章程董事会须报股东会批准的事项,对决定或批准事项拥有否决权;(2)任命公司执行董事或成立董事会时任命公司董事长;(3)董事会授权甲方、乙方决定如下事项:a)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b)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的副经理及其报酬事项;c)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董事会撤销上述授权须征得股东会的批准或甲方、乙方的书面同意。……(二)操作步骤及流程……(3)本次股权转让及补充出资完成后,产**司的股权结构及出资情况为曾奕认缴出资648万元、持股40%,李**认缴出资405万元、持股25%,王*认缴出资567万元、持股35%……(四)其它:1、各方同意,经丙方书面确认,丙方可以委托他人代持股。……”

2011年4月11日,曾奕作为甲方、李**作为乙方、王*作为丙方、陈**作为丁*,共同签订《〈产**司增资扩股事宜股东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一)合作原则及条件1、丁*知晓并同意原产**司股东与丙方于2011年4月9日签订“产**司增资扩股事宜股东协议”中的所有条款;……3、丙方申请将其现金股中产**司1%的股份转给丁*持有,丁*为此出资现金100万元,即丙方出资1,400万元,对产**司进行议价增资,增资后丙方在产**司相应持股34%(隐含丙方的市场资源作价),丁*出资100万元,对产**司进行议价增资,增资后丁*在产**司相应持股1%;等等。

2011年10月8日产联公司章程中规定:第十二条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另有协议约定的,按照股东协议的约定行使表决权及否决权。第十三条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3人,任期三年……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和罢免。第十六条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作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第十七条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总经理担任。……曾奕、陈**、李**作为全体股东在落款处签字确认。

2012年4月10日,产**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一、由于工作原因,选举江**、袁*为公司董事,本次选举后的董事会由曾*、李**、王*、江**、袁*组成。二、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曾*、李**、陈**作为股东一致同意上述决议内容并签字确认。

同日,产**司通过章程修正案,将章程第十三条改为:“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5人,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和罢免。”

同日,产**司通过董事会决议,选举江**为公司董事长,免去曾奕董事长职务,聘任曾奕为公司总经理暨法定代表人,李**不再担任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曾奕、江**、李**、王*、袁*作为与会董事一致同意并签字确认。

2012年11月10日,产**司形成《产**司董事会会议决议》一份,该决议打印内容显示:“时间:2012年11月10日下午17:00;地点:上海交大徐汇校区高压楼;参加人员:曾*、王*、江**、李**、陈**(列席)、袁*;决议内容:1、江**因个人原因提出辞呈,2、选举新任董事长,推选王*任董事长,任期一年,需要全职工作。江**、李**、王*、袁*投赞同票,曾*投反对票。少数服从多数,以上决议通过。”曾*、李**、江**、袁*、王*签字确认。

2013年8月4日上午10点30分,王*主持召开产**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形成《上海产**司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曾奕到会,李**、陈**均委托王*参加。该次决议内容为:“因江秀臣辞去董事职务,补选陈*为公司董事会董事。因陈**辞去监事职务,补选刘**为公司监事。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60%不同意的,占总股数40%弃权的,占总股数0%”。曾奕于该次决议上手写“否决上述决议,不认可王*自称董事长的身份”。嗣后,曾奕以该次决议违反法律及章程规定为由提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诉讼,案号为(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1249号。2014年2月14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撤销产**司于2013年8月4日的《上海产**司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2013年8月4日上午11点30分,曾奕主持召开产**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形成《上海产**司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一份。该份决议审议七个事项:1、江**辞去董事职务、陈**辞去监事职务;2、罢免袁*董事职务;3、选举徐**、杜**为董事;4、选举万同善为监事;等等。除“江**辞去董事职务、陈**辞去监事职务事项”表决一致同意外,其余事项表决情况均为:股东曾奕同意,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总数的40%;股东陈**、李**反对,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总数的60%;股东零票弃权。该份决议尾部,曾奕手写:“决议内容:所有议项1-7项全部内容全部表决通过。依据2011年4月9日股东协议对曾奕的特别授权作出上述表决。”王淳代李**、陈**手写:“召集程序不合法,以上仅系股东观点不是股东会决议,具体观点见会议记录。”

2014年1月23日,陈**与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将所持有产**司16%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给李**,股权转让完成后,陈**持有产**司19%股权,李**持有产**司41%股权;双方同意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自协议签署之日起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李**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

同年1月30日,李**向陈**支付产**司股权转让款30万元。

同年2月10日,王*主持产**司2014年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形成《上海产**司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李**、陈**委托王*、曾*委托龚**律师出席会议。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1)免去曾*董事职务,选举章**为董事;(2)因江**辞去董事职务,补选陈*为公司董事会董事;(3)因陈**辞去监事职务,补选刘**为公司监事。同意的,占总股数60%。不同意的,占总股数40%。弃权的,占总股数0%。龚**律师代表曾*在该股东会决议上注明:“否决本股东会决议全部内容”、“根据股东会特别协议和法院生效判决,曾*拥有对股东会决议内容的否决权,故曾*否决本次股东会决议的全部内容。”

同日下午,王*召集并主持了产**司董事会会议并形成《上海产**司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包括:1、同意免去曾奕总经理职务;2、同意聘请李**任公司总经理。王*、李**、袁*、章培业、陈*签字同意。曾奕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产**司2014年2月10日作出的《上海产**司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

原审另查明,曾奕以产**司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上海产**司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海产**司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由,于2013年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两份决议。原审法院于同年6月20日作出(2013)杨**(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产**司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关于“继续将股东曾奕涉嫌犯罪的事宜交由经侦处理”等的股东会决议;二、驳回曾奕的其余诉讼请求。曾奕、产**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撤销产**司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关于“解聘原总经理曾奕”等的董事会决议。

在该案二审审理中,曾奕向法庭提交《上诉人曾奕对产**司撤销决议案意见》。在该份材料中,曾奕对其享有的特别权利解释为:“1、确认本人曾奕、李**创始股东享有特别权利。该条第一句明确载明‘股东各方承认甲方、乙方作为产**司创始人的地位,根据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按照股权表决后的意见(结果),享有以下特别权利’含义:(1)股东各方承认甲方、乙方作为产**司创始人的地位;(2)曾奕和李**协商一致享有特别权利,或协商不一致时按照双方的股权进行表决,按照股权大的一方(目前曾奕是第一大股东)意见享有特别权利。”

本案原审审理中,李**到庭陈述其对2011年4月9日增资扩股协议中第8条特别权利条款的理解。李**认为该条款约定的初衷在于保护曾奕及其本人共同的创始人地位,而不是只保护曾奕一人的创始人地位。当曾奕与其本人发生意见不一致时,应该按照各自的持股比例表决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对2011年4月11日增资扩股协议第8条的理解;二、陈**、李**股权转让的效力;三、本案系争的《上海产**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是否存在法定撤销理由。

关于争议焦**,增资扩股协议系曾*、王*、李**之间设立、约束彼此作为产**司股东权利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进行文义解释、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进行体系解释、按照合同的目的进行目的解释、以及按照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增资扩股协议第8条明确:股东各方承认曾*、李**作为产**司创始人的地位,根据曾*、李**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按照股权表决后的意见(结果),享有以下特别权利。从文义上判断,此特别权利存在于同为产**司的创始人曾*及李**之间。如需表决,可以由该两位股东协商一致或者按该二者所持股权表决后的结果来决定;从设立目的判断,此特别权利的创设旨在保护同为产**司创始人的曾*及李**二人的创始人地位,而非某一人创始人地位;从该协议条款的体系判断,不能得出该第8条设立的特别权利专属于曾*且不可转移;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曾*在(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51号案件中提交的《上诉人曾*对产**司撤销决议案意见》中,对其享有的特别权利解释为:(1)股东各方承认曾*及李**共同作为产**司创始人的地位;(2)曾*和李**协商一致享有特别权利,或协商不一致时按照双方的股权进行表决,按照股权大的一方(当时曾*是第一大股东)意见享有特别权利。审理中,同为产**司创始人的李**亦到庭阐述了其对该第8条的理解,认为该特别权利不属于曾*一人专有,其本人作为产**司创始人的权利也应该受到尊重与保护,应该按照曾*及李**所持股权比例而决定特别权利的归属。综上可见,增资扩股协议中第8条所约定的特别权利存在于曾*及李**之间,并随双方所持股权比例变化发生转移。曾*指出,该第8条第2款明确约定董事会撤销上述授权须征得股东会的批准或曾*、李**的书面同意。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董事会并未撤销该特别权利的授权,因此,无需征得股东会批准或创始人的书面同意。

关于争议焦点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产**司的章程关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亦未作出有异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此,陈**有权将其持有的产**司16%的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于李**。即便李**因受让股权的行为成为产**司第一大股东,进而享有了增资扩股协议第8条中约定的特别权利,属于股东之间对特别权利拥有主体的自行调整,于法不悖,亦不违背该第8条约定。

关于争议焦**,曾奕对王*的董事长身份、2014年2月10日产**司实际董事人选、系争董事会的召集程序等方面对该董事会决议提出异议。产**司章程规定,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和罢免。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的,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因此,王*在其董事长任期届满后,未经产**司董事会罢免,仍具有产**司董事长身份。曾奕提出,根据2013年8月4日上午11点30分由其主持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并依据其当时享有的特别权利形成的《上海产**司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自2013年8月4日起,产**司的五位董事实为曾奕、王*、李**、杜**、徐**。原审法院认为,该决议审议的七项议题中,第二至六项议题(包括产**司董事人员的变更)的表决结果均为曾奕40%表决权同意,陈**、李**60%表决权反对。根据《公司法》及产**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会议除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余事项只须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2013年8月4日形成的该份《上海产**司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并未有效通过(除第一项“审议江**辞去董事职务、陈**辞去监事职务事项”)。根据2014年2月10日上午召开股东会并形成的《上海产**司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自该日起,产**司的董事成员为王*、李**、章培业、陈*及袁*。《公司法》及产**司的《章程》并未对公司董事会的通知、召开程序作出特别规定。因此,2014年2月10日下午召开的产**司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由此形成的《上海产**司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未违反公司章程。

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曾奕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曾奕负担。

原审判决后,曾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8月4日上午11点30分由曾奕主持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形成的《上海产**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增资扩股协议第8条已授权大股东曾奕对股东会决议的决定权以及“一票否决权”。且(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曾奕的特别权利合法有效,并当然适用于股东会职权。故尽管曾奕仅持有产**司40%的股权,但因曾奕的特别权利,2013年8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只需要曾奕的决定就当然通过和有效。且该股东会决议未被撤销。故产**司2014年2月10日下午召开的董事会会议中,袁*、陈*、章培业并非合法董事会成员。2、李**、陈**为对抗和规避法院生效判决,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曾奕的股东利益,签订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股权转让协议,使得李**的持股比例由25%变更为41%,从而达到特别权利转移至李**的目的。该股权转让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转让是滥用股东权利和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应为无效。即使有效,也不能对抗生效判决和曾奕的特别权利。原审法院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就增资扩股协议第8条作出对曾奕不利的解释和论断系对该条约定的错误理解和认定。3、增资扩股协议第(四)条第3项约定:本协议的变更与解除,必须由签约各方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经签约各方履行必要的签字盖章程序后生效。陈**与李**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对增资扩股协议中全体股东股权结构和比例的“协议变更”,但该股权转让并未经包括曾奕在内的股东协商一致,严重损害曾奕的股东权利。因此不能发生效力,更不能据此对抗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4、增资扩股协议第8条约定的原意是根据曾奕和李**两位产**司创始人所持创始股的比例约定享有特别权利。但李**所获得的16%股权并不是创始股,也不可能与其所持有的25%股权相加享有约定的特别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增资扩股协议约定、股权转让等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曾奕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公司答辩称:2013年8月4日由曾奕主持召开的股东会会议因没有超过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未形成有效决议。增资扩股协议第8条约定的是创始股东享有一定条件下的否决权,而并非决定权。李**和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股东之间依法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也不存在对抗(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51号民事判决的情形。2014年1月23日产联公司股权比例发生变化后曾奕不再享有相应的否决权。各股东之间也并未约定内部股权不得进行转让、公司内部股东的股权不能进行调整。增资扩股协议只赋予了创始股东的权利,而并未对曾奕上诉所称的创始股作出相应的约定,故不存在创始股区别于其他股权的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增资扩股协议中*(四)条第3项约定,本协议的变更与解除,必须由签约各方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经签约各方履行必要的签字盖章程序后生效。

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2013年8月4日由曾奕主持召开的产联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形成的《上海产**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通过;2、李**与陈**之间股权转让的效力。3、2014年2月10日的《上海产**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是否应予撤销。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2013年8月4日由曾奕主持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形成决议的问题。曾奕认为,虽然在该次股东会会议上,除第一项审议内容外,同意其余表决事项的股权为40%,未达到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比例,但由于根据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其享有创始股东的特别权利。因此,该股东会决议仍能够依据其个人意见得以有效通过。本院认为,曾奕的该项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主要取决于对增资扩股协议第8条约定的理解和解释。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由于曾奕和产**司均对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对各股东产生等同于公司章程的效力不持异议,因此,作为产**司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增资扩股协议可以视为股东的除外约定加以适用。但本院认为,增资扩股协议第8条的约定不应使得2013年8月4日曾奕主持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表决事项得以有效通过。理由是,虽然增资扩股协议赋予了曾奕作为创始股东的特别权利,但该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均不属于股东依据特别权利可以决定的范畴,即曾奕无权对包括董事会成员的调整、监事任免享有单方决定权利。对董事会成员和监事进行调整仍旧应当在产**司超过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时方能有效通过。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该股东会决议(除第一项“审议江**辞去董事职务、陈**辞去监事职务事项”)并未有效通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

二、关于股权转让。《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产**司章程并未对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曾奕上诉认为,增资扩股协议第(四)条第3项约定即为股东对已经确定的产**司股权比例结构作出的附条件方能转让和变更的限制。本院对此观点不予采纳。其一,该条款中并未对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作出明确限制;其二,不应对该条内容作扩张解释,即将股东之间依法进行股权转让导致的后果亦作为对增资扩股协议的变更来看待。这显然并非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尚无证据证明李**和陈*岳系滥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权利来损害曾奕的股东权益。加之,直至本案诉讼时,曾奕也未就该股权转让所持异议提起诉讼。因此,本院认为,李**于2014年1月23日受让陈*岳的股权合法有效。

三、关于系争董事会决议应否撤销。本院认为,鉴于李**受让股权的有效性,其持股比例已高于曾奕,曾奕已不再享有其主张的“一票否决权”,无法据此撤销2014年2月10日的董事会决议。至于曾奕上诉称,增资扩股协议赋予特别权利的是拥有更多创始股权的股东。李**并非从曾奕处受让的创始股权,故特别权利并不发生转移。对此,本院认为,增资扩股协议是依据李**和曾奕两位创始人的身份地位而赋予特别权利,而非特指根据两人签订协议时的股权比例而赋予某一方特别权利。若依照曾奕的解释,只要其名下40%股权不发生转让,则特别权利在任何情况下均可由其享有,这显然不符合增资扩股协议第8条的约定本意,也与公平合理原则相悖。故本院对曾奕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2014年2月10日上午,产**司召开股东会会议选举的董事会成员,于当天下午召开董事会并形成的《上海产**司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均无违反法律法规和产**司章程的情形,决议内容也不违反章程约定,故该董事会决议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和理由。本院对曾奕主张撤销决议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曾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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