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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杨**等与金**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哲野公司”)因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哲野公司、杨**、杨**、杨**、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金**和原审第三人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仁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哲野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5日,其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根据工商登记档案机读材料记载,2013年7月8日,哲野公司的股权结构为杨**(出资350万元,持股比例为43.75%)、杨**(出资250万元,持股比例为31.25%)、金**(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为12.5%)、杨**(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为6.25%)、杨**(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为6.25%),杨**担任法定代表人。

2、2012年9月28日,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杨**起诉哲野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6月6日依法作出(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687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以下简称“1687号案件”)民事判决,判决杨**持有的哲野公司23%股权属杨**所有;哲野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将股东名册上记载于杨**名下23%股权变更记载于杨**名下,杨**应予配合。哲野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88号案件(以下简称“988号案件”)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审理中,金**和哲野公司均确认1687号案件民事判决已于2014年1月14日履行完毕,已将杨**记载于哲野公司股东名册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3、原审审理中,金**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03年12月5日的哲**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有以下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司每半年召开一次股东会议,全体股东参加,讨论决定公司一切重大问题。代表四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本公司自《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经营期限满10年即行解散,并在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如需延长则在经营期限届满前75日作出决议,报宝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办理变更登记注册手续。全体股东对章程修改内容进行充分讨论,新章程须在股东会上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哲**司于2006年3月12日作出公司章程修正案,修改公司章程中第四章第一十九条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杨**担任。

原审审理中,金**提交一份从上海市**宝山分局(以下简称“宝山工商局”)取得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的哲野公司章程,主要内容为:股东为杨**(出资450万元)、杨**(出资250万元)、杨**(出资50万元)、杨**(出资50万元),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公司的营业期限为二十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时,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原审审理中,哲**司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的哲**司章程,除股东为杨**(出资350万元)、杨**(出资250万元)、杨**(出资50万元)、杨**(出资50万元),金**(出资100万元)之外,其主要内容与前述金**提交的哲**司章程一致。

4、2013年8月3日,哲野公司向公司各股东发出召开全体股东会议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经公司执行董事提议,定于2013年8月31日上午9点30分在上海市锦秋路XXX号公司二楼会议室召开公司全体股东大会;会议内容为:关于公司长期的战略与方针,关于公司增资扩股和投资议案,关于公司财务报告及其他事项。

5、2013年8月26日,金**向哲野公司发送一份《关于2013年8月31日召开全体股东大会的回复函》,主要内容为:鉴于公司原股东杨**不幸病逝,其继承人杨**已向上海**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杨**的股权(占公司股权23%),法院一审判决已确认杨**继承股权,该案处于二审审理过程中;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金**已向法院起诉,该案处于审理中。鉴于前述事由,金**将不出席2013年8月31日的股东大会。

6、原审审理中,哲野公司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由杨**、杨**、杨**、杨**共同签署的《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哲野公司股东会会议于2013年8月31日在公司2楼会议室召开。本次会议由董事长杨**提议召开,股东会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5人,实际到会股东4人,代表800万股占87.50%股权。会议由董事长杨**主持,经各股东充分协商,形成决议如下:其一公司地址由原来宝山区真陈路XXX号(园区大厦5030)变更为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XXX号1幢201室;其二将执照营业期限和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9月24日;其三通过公司修改后新章程;其四公司于本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变更登记。以上事项表决结束:四位到会股东同意占总股数87.50%,股东金**未出席会议。

原审审理中,哲野公司还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由杨**、杨**、杨**、杨**共同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其主要内容与前述《股东会决议》完全相同。

原审审理中,金**提交一份从宝**商局取得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的由杨**、杨**、杨**、杨**共同签署的《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哲野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于2013年9月23日在公司办公室召开。本次会议由崔**提议召开,股东会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4人,实际到会股东4人,代表800万股,占100%股权。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形成决议如下:其一公司地址由原来宝山区真陈路XXX号(园区大厦5030)变更为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XXX号1幢201室;其二将执照营业期限和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9月24日;其三通过公司修改后新章程;其四公司于本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变更登记。以上事项表决结束:同意800万股,占总股数100%。哲野公司称未召开过9月23日股东会会议,金**提交的前述《股东会决议》是应宝**商局的要求将8月31日股东会决议的落款时间变更为2013年9月23日以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所以未向金**发过召开9月23日股东会会议的通知。

金**认为哲野公司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损害股东权益。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哲野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股东会决议作为公司决议的一种,一经作出并付诸实施就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非有法定事由并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否则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发展。《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前述规定,股东会决议只有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或决议内容存在法定的瑕疵才可以被撤销。本案金**提出9月23日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的理由为哲野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的召集程序、表决程序召开2013年9月23日股东会。哲野公司则辩称未召开过9月23日股东会,金**提交的9月23日股东会决议是哲野公司应宝**商局的要求将8月31日股东会决议的落款时间修改为2013年9月23日以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所以哲野公司也未向金**发过召开9月23日股东会会议的通知。

原审法院认为,哲**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从哲**司递交给宝**商局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以及8月31日股东会决议等材料来看,两份股东会决议除决议内容完全相同外,9月23日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记载“股东会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4人,实际到会股东4人,代表800万股,占100%股权”,以及金**提交的从宝**商局取得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的哲**司《公司章程》,也载明股东为杨**(出资450万元)、杨**(出资250万元)、杨**(出资50万元)、杨**(出资50万元),注册资本为800万元。而截至2013年9月23日,哲**司股东为金**、杨**、杨**、杨**、杨**等五人,从查明事实可知,即使哲**司所称9月23日股东会会议未实际召开,9月23日股东会决议系为配合工商变更登记而制作的,但该决议的形成并未征得金**的同意,所以也不可能于9月23日股东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因此,9月23日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及表决程序均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金**所主张的9月23日股东会决议的撤销事由成立,对金**要求撤销9月23日股东会决议的诉请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撤销哲**司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金**已预缴),由哲**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哲**司、杨**、杨**、杨**、杨**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8月3日,哲**司已经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金**邮寄了将在2013年8月31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金**于同年8月26日书面回复拒绝参加。公司五名股东中,金**持股12.5%,不及公司全部股权的三分之一。《公司法》和哲**司章程均规定,包括延**司经营期限、变更登记、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只须占公司三分之二表决权股东通过即可。因此,8月31日股东会决议在程序和内容上都符合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而2013年9月23日股东会决议是为配合工商局办理延**司经营期限的变更登记需要所作,该决议与8月31日股东会决议内容完全相同。既然8月31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则并未实际召开且内容完全相同的9月23日股东会决议同样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撤销9月23日股东会决议在事实认定上是自相矛盾和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金**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答辩称:五位上诉人所述事实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撤销的是2013年9月23日股东会决议,与8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不同。8月31日股东会决议有瑕疵。即使8月31日股东会决议有效,也无法得出9月23日股东会决议有效的结论。故不同意五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杨**同意被上诉人金**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金**和杨**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宝**商局于2014年4月9日向金**出具的《关于撤销上海**限公司行政许可申请的答复书》;2、哲野公司营业期限至2023年9月24日的档案机读材料;3、2014年8月8日调取的哲野公司营业期限至2013年9月24日的档案机读材料。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哲野公司原延长经营期限的工商变更登记已被撤销。

五位上诉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由于制作2013年9月23日股东会决议时把金**遗漏了,宝**商局查明后撤销了该股东会决议。但哲野公司至今未被公告吊销营业执照或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的是哲野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从原审查明事实看,系争的2013年9月23日股东会决议并未依照哲野公司章程约定和《公司法》的规定向股东发出过2013年9月23日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也未实际在当天召开过股东会会议。因此,从该角度而言,系争股东会决议在召集程序上符合可撤销的构成要件。哲野公司和股东杨**、杨**、杨**、杨**均主张系争的股东会决议与哲野公司2013年8月31日股东会决议内容相同,已经代表哲野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只是为配合工商部门变更登记需要而又形成了一份系争决议。本院认为,五位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更何况,哲野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已经被宝**商局予以撤销。因此,本院对五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2013年9月23日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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