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限公司、喻*等与北京东**开发公司、苍山县**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司”)、喻*、陈**、程**、殷**因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力**司、上诉人喻*、陈**、殷**,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北京东**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被上诉人姜**,被上诉人毛剑柱,被上诉人**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水,被上诉人涟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4年5月8日,力博公司全体股东共同签署一份公司章程(以下简称“2004年公司章程”)。2004年公司章程包括以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8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股东包括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出资40.8万元,占51%股权)、苍**司(出资6.55万元,占8.1875%股权)、涟**司(出资6.55万元,占8.1875%股权)、王**(出资10万元,占12.5%股权)、茅**(出资8.1万元,占10.125%股权)、姜**(出资8万元,占10%股权);公司经营期限十年,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等。同日,力博公司全体股东共同签署一份“上海**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2004年议事规则”)。

2004年5月20日,力博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80万元,营业期限自200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

2、2006年12月7日,力博公司全体股东共同签署“上海**限公司二00六年度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为:本次会议由董事长张*召集并主持,会议应到股东六人,实到股东或其代理人六人,与会全体股东或其代理人已豁免公司在本次股东会会议召开五日前发出通知的义务;同意引入殷**、李**、陈**、喻*等投资者及原股东茅**以货币资金方式对公司增资扩股,增资扩股后公司注册资本由80万元增至204万元,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宝冶公司出资40.8万元(占20%股权),涟**司及苍**司各出资6.55万元(各占3.21%股权),姜**出资8万元(占3.92%股权),茅**出资30.6万元(占15%股权),陈**、殷**、李**各出资20.4万元(各占10%股权),喻*出资50.3万元(占24.66%股权);决议落款处涟**司由孙**签字并加盖涟**司公章,苍**司由孟**签字并加盖苍**司公章。

2006年12月,力博公司全体股东共同签署一份公司章程(以下简称“2006年公司章程”)。2006年公司章程包括以下规定:公司经营期限十年,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公司注册资本204万元,其中宝**司出资40.8万元(占20%股权),涟**司及苍**司各出资6.55万元(各占3.21%股权),姜**出资8万元(占3.92%股权),茅**出资30.6万元(占15%股权,系公司岗位股),陈**、殷**各出资20.4万元(各占10%股权,均系公司岗位股),李**出资20.4万元(占10%股权),喻*出资50.3万元(占24.66%股权,系公司岗位股);茅**、陈**、殷**所持股权为以自然人行使持有的岗位股,管理技术骨干层持有的岗位股由喻*以受托代表的形式代为持有等。

2006年12月8日,力博公司全体股东共同签署一份“上海**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2006年议事规则”),规则包括以下主要规定:本规则根据公司法等其他现行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制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按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与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及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第二条第一款);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临时会议通知于会议召开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通知可以是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会议通知包括会议日期和地点、会议期限、事由和议题、发出通知的日期(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股东会会议以面谈方式进行的,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出席可以召开;股东会会议应由股东本人出席,股东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行使委托书载明的权利,委托书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签章,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是否具有表决权,对列入股东会会议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分别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的指示,对可能纳入股东会会议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委托书有效期限和签发日期,股东未出席股东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股东会形成的决议有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之分,普通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特别决议必须经代表80%(不含8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须经特别决议的事项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及投资计划,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与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第二条第六款);股东会会议的提案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未列入明确具体内容的,不能视为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会议通知发出后,不得再提出通知中未明确的新议案,若须提交临时议案,必须征得具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股东会会议提案内容主要包括工作报告(财务报告)、提请会议表决的单项提案事由、分析、结果和提请大会表决的建议、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内容(第三条);本规则由公司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经2006年12月8日股东会2006年度第四次会议通过,自通过之日起执行,本规则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后实施,修改权属股东会,解释权属董事会,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规则如与今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执行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七条)。

2006年12月8日,力博公司全体股东共同签署“上海**限公司二00六年度第四次股东会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为:本次会议由董事长张*召集并主持,会议应到股东九人,实到股东或其代理人九人,与会全体股东或其代理人已豁免公司在本次股东会会议召开五日前发出通知的义务;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通过2006年议事规则等;决议落款处涟**司由孙**签字并加盖涟**司公章,苍**司由孟**签字并加盖苍**司公章。

3、2008年4月15日,力**司签署一份章程修正案,将原章程规定的公司地址由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3B-32修正为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XXX号;同日,力**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住所地为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XXX号。

4、2008年8月12日,力**司全体股东共同签署一份股东会决议,同意宝**司将其所持20%力**司股权转让给东**司。同日,东**司与力**司其他股东共同签署一份“章程修正案”,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并将宝**司所持有的20%力**司股权变更记载于东**司名下。

2008年9月,力博公司全体股东共同签署一份公司章程(以下简称“2008年公司章程”)。2008年公司章程包括以下规定:公司经营期限十年,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公司注册资本204万元,其中东**司出资40.8万元(占20%股权),涟**司及苍**司各出资6.55万元(各占3.21%股权),姜**出资8万元(占3.92%股权),茅**出资30.6万元(占15%股权,系公司岗位股),陈**、殷**各出资20.4万元(各占10%股权,均系公司岗位股),李**出资20.4万元(占10%股权),喻*出资50.3万元(占24.66%股权,系公司岗位股);茅**、陈**、殷**所持股权为以自然人行使持有的岗位股,管理技术骨干层持有的岗位股由喻*以受托代表的形式代为持有;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经营方针、投资计划,有权决定企业年度预算外单项50万元以上、累计总额80万元以上的对内投资事项,有权决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事项,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有权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有权修改公司章程等;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对前述列明的事项所做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应由股东本人出席,股东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行使委托书载明的权利,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股东的权利;股东未出席股东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另行规定;公司设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董事长由东**司推荐,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职权包括负责召集股东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根据总经理提名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等;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2008年9月25日,力博公司全体股东共同签署“2008年度第二次股东会会议决议”,批准曹*不再担任公司董事,推选程**担任公司董事,审议通过2008年公司章程等。

5、2009年7月30日,力**司签署一份章程修正案,变更力**司股权结构记载为:东**司出资40.8万元(占20%股权),涟**司及苍**司各出资6.55万元(各占3.21%股权),姜**出资8万元(占3.92%股权),茅**、程**各出资25.5万元(各占12.5%股权),陈**、殷春晓各出资20.4万元(各占10%股权),喻*出资50.3万元(占24.66%股权)。

6、2009年11月9日,力博公司签署一份章程修正案。该修正案将章程第二十八条内容修正为:公司设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董事长由东**司推荐,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东**司推选三名,经营管理层和管理技术骨干层共同推选三名,其他股东共同推选一名。修正案将章程第四十四条内容修正为: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由东**司委派。

7、2011年4月14日,力博公司签署一份章程修正案,将章程第二十一条内容修正为:公司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日,力博公司全体股东共同签署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包括:聘请葛**为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杨柳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监事不变。

8、2011年5月31日,力博公司向工商部门进行申请变更备案登记,原备案事项:杨柳为董事长,喻*、顾**、程**、金**、王**、茅**为董事;严*为监事会主席,韦*、孙**为监事;程**为总经理,殷**、陈**为副总经理;变更后备案事项:喻*、顾**、程**、金**、王**、茅**、杨柳为董事;严*为监事会主席,韦*、孙**为监事;葛**为总经理,殷**、陈**为副总经理。

9、2013年7月29日,喻*以力**司名义向东**司传真打印形成的“关于明年公司是否继续经营的议案”(以下简称“议案”)一份,打印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落款处由程**、陈**、殷**、喻*签字,“议案”主要内容为:由于公司明年五月份的经营期限到期,再加上公司目前面临的严峻经营形势,已严重影响到了股东们的切身经济利益,经股东程**、陈**、殷**、喻*(四人合计持有57.16%股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来讨论决定公司是否继续经营及后续的工作安排。原审庭审中,东**司认为该传真可以证明力**司在2013年7月29日才通知东**司要召开本次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提议人和召集人是喻*、陈**、程**、殷**四位股东,但按规定股东没有会议召集权,力**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向董事会提议过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议案”所称“公司是否继续经营及后续的工作安排”,具体内容并不明确。原审庭审中,力**司认为喻*、陈**、程**、殷**是会议提议人,而非会议召集人,“议案”中会议的议题也已具体明确。

同日,喻*以力**司名义向东**司传真打印形成的会议通知一份,打印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7日,联系人为喻*,通知主要内容为:兹定于2013年8月2日上午8时30分在公司会议室召开2013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请准时参加;如因事不能出席会议可书面委托,派代理人参加,并携带委托书与会;会议事由及议程包括审议通过明年公司经营期到期是否继续经营的议案及讨论公司后续工作安排若干事项。原审庭审中,东**司认为该会议通知从形式上看是公司会议而非股东会会议,该通知中仍未明确会议议题,通知载明的会议联系人是喻*,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喻*受董事长杨柳委派负责会议召集事宜。原审庭审中,力**司认为之前的股东会会议都是由喻*负责通知和联系的,并以公司名义发送通知,该会议通知性质上也属会议提议。

2013年8月1日,东**司向力**司传真“关于力博劳务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召开事宜的回函”一份,函中东**司表示:东**司已收到力**司于2013年7月29日发来的8月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会议通知,按照公司法规定,临时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而力**司章程并无特殊规定,故力**司在通知流程上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时间过于仓促,也无相关议案材料;提交股东会会议审议的事项原则上应由力**司董事会形成意见后再由董事会召集股东会审议批准;力**司是由东**司委托宝**司管理,如还需择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请力**司与东**司受托人直接联系。

2013年8月2日,力**司向东**司传真“关于答复北京东**开发公司的回函”一份,函中力**司确认2013年8月1日回函已收悉,并做以下答复:根据力**司的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提前五日通知即可;本届董事会已于2012年11月到期;本届董事会及股东会于2011年4月14日通过的《除北京东**开发公司以外股东退股的议案》,至今董事会未予执行;希望东**司直接派人到力**司处了解和协商股东间产生的纠纷及力**司下一步的生存问题等。

10、2013年8月2日,力**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到会人员包括喻*、孟**、殷**、孙**、茅剑柱、陈**、程**,会议形成两份系争决议,即“上海**限公司2013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以下简称“系争决议一”)及“上海**限公司2013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二”(以下简称“系争决议二”)。两份决议前部都包括以下内容:根据公司法及力**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力**司股东于2013年8月2日在力**司会议室召开2013年度临时股东会会议;本次会议应到股东九名,实到股东八名,总股本204万元。

东**司于2013年9月2日以系争决议一、系争决议二均存在瑕疵,依法应被撤销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力博公司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系争决议一及系争决议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东**司认为:2008年公司章程是对之前所有公司制度的整理,而系争决议一和系争决议二在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违反了2006年议事规则第三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六款及2008年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原审庭审中,力博公司认为:2006年议事规则的规定如与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的,执行公司章程的规定,力博公司在召集本次临时股东会会议时依据2006年议事规则的规定对各股东进行了通知,2008年公司章程与2006年议事规则在通过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的表决权比例的规定不一致,则以2008年力博公司章程为准。

11、前述系争决议一其他主要内容为:因宝**司不再允许公司承揽施工任务,公司今后的生存将难以为继,会议决定公司经营期限到期后不再继续经营;针对以上决议内容,表决结果为同意137.7万股(占总股数67.5%),弃权66.3万股(占总股数32.5%)。落款处有喻*本人签名、殷**本人签名、陈**本人签名、程**本人签名,茅**本人签名并注明弃权、孟**本人签名,此外喻*还另签本人名并注明代姜**,孟**另签“孙**”并加盖涟**司公章。

原审庭审中,针对系争决议一,东**司认为:决议一写明应到股东九名,实到股东八名,而实际到场的仅有喻*、殷**、陈**、程**、茅剑柱五名股东;喻*在未征得姜**同意的情况下代姜**进行表决并签名,事后以欺骗手段取得姜**的委托书,故喻*代姜**签名的行为无效;苍**司给孟**的委托书没有特别授权事项,孟**仅能代表苍**司参会,无权进行表决,嗣后苍**司也未盖章确认,故孟**代苍**司进行表决的行为无效;孙**的签字系孟**代签,孟**在未将系争决议内容告知涟**司的情况下还私自加盖了涟**司公章,故涟**司的表决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应无效。

原审庭审中,针对系争决议一,力**司认为:喻*等四位公司股东为维护股东利益,要求董事长杨*、监事会主席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但二人相互推诿不肯召开,为此喻*等四股东出具了会议提案及通知;实际到会的是喻*、殷**、陈**、程**、茅剑柱、孟**六人,另有监事韦*列席会议,姜**委托喻*参会并表决,孟**代表苍**司参会并表决,同时孟**还受涟**司代理人孙**的委托参会并表决,故出席会议的股东八名,合计持有力**司80%股权;力**司董事长杨*及监事会主席严*都是东**司推选的,且均在宝**司担任重要职务,喻*等股东既已将会议事宜通知东**司,在东**司对喻*等四股东的提议无异议的情况下,杨*或严*应该到会议现场履行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义务却未到场,故喻*等到场的代表80%股权的股东可依据公司法规定自行主持会议;同意决议的股东合计持有67.5%表决权,符合2008年公司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规定,决议有效。

12、前述系争决议二其他主要内容为:由于股东会决定公司经营期限到期后不再继续经营,为保护股东的利益及公司后续工作开展,决定即日起成立清算小组,接管公司各项管理工作,执行股东会决议,清算小组成员由股东各推荐一人组成,清算小组负责人由超过50%以上股权的股东共同推荐产生;选举陈**、殷**、喻*为清算小组负责人,由其领导清算小组决定公司全部后续工作,免去侯**公司财务总监职务,由清算小组代理执行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层的相关职责;公司只保留财务室和综合办公室,撤销工程经营部,工程经营部涉及到合同预结算业务归口到财务室,工程管理、安全等归口到综合办公室;因自2010年9月份成立至今长期亏损,故公司生活后勤服务分公司予以撤销,其债权债务和人员安置等按宝**司2010年9月9日发布的第39期关于《上海**限公司生活后勤管理专题会会议纪要》来处理。针对以上决议内容,表决结果为同意137.7万股(占总股数67.5%),不同意25.5万股(占总股数12.5%),弃权40.8万股(占总股数20%)。落款处有喻*本人签名、殷**本人签名、陈**本人签名、程**本人签名,茅**本人签名并注明不同意、孟**本人签名,此外喻*还另签本人名并注明代姜**,孟**另签“孙**”并加盖涟**司公章。

原审庭审中,针对系争决议二,东**司认为:关于清算小组成员由股东各推荐一人产生,清算小组负责人由超过50%以上股权股东推荐产生的决议内容,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公司文件规定,应属违法;未经选举就任命陈**、殷**、喻*为清算小组负责人,也缺乏依据,三个负责人也不符合常理;清算小组的成员产生方式无依据,由清算小组负责人领导清算小组决定公司全部后续工作违反公司法规定,由清算小组代理执行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层的相关职责侵犯了力**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2008年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免除侯**公司财务总监职务及撤销工程经营部及生活后勤服务分公司均系董事会职权范围;对相关到会人员签名的效力的意见同系争决议一。

原审庭审中,针对决议二,力**司认为:会议召开前未明确的提案只要征得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就可以进行表决,而在决议上投赞成票的股东的表决权已超过三分之二,故提案有效;关于选举清算小组成员及任命清算小组负责人的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属有效;之前力**司已决定不再继续经营,在清算过程中董事会不再履行职权,因此免除侯**公司财务总监和撤销工程经营部及生活后勤服务分公司的决议内容都未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他意见同系争决议一。

13、2013年8月6日,宝**司向力**司发送致力**司各股东的“关于不予确认《上海**限公司2013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二》法律效力的函”。

14、原审审理中,东**司提交苍**司向力**司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苍**司于2013年7月27日接到2013年8月2日召开力**司2013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因苍**司法定代表人有事,书面委托员工孟**参加,并携带委托书与会;对会议议案中的清算方案,苍**司股东不同意到期清算,建议继续经营。

原审审理中,力**司提交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本人外地出差,无法参加2013年8月2日召开的力**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特委托喻*参会,全权代表本人行使股东权利;下方授权人签名处由姜**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9日。原审庭审中,姜**确认该委托书系其于2013年8月9日补签,当时姜**并不清楚会议决议的内容,否则不会签字,因为姜**并不同意力**司停止经营。

15、原审审理中,东**司表示:鉴于各方面的具体情况,东**司认为力**司在2014年5月19日经营期限届满后已无继续经营的可能,同意力**司在经营期限届满后不再继续经营,故申请撤回要求判令撤销系争决议一的诉讼请求,但保留关于系争决议一存在程序瑕疵的意见。原审院对此已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股东会是公司的意思决定机关,主要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发挥意思表示的功能。股东会决议作为公司决议的一种,一经作出并付诸实施就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对公司而言关系重大。因此,只有股东会决议在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体现公司的真实意志,其执行力方受法律保护;倘若决议在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则应对其效力作否定性的评价,保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东**司作为力**司股东,认为力**司于2013年8月2日临时股东会会议形成的系争决议二在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上均存在瑕疵,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为东**司的主张应予支持,并阐述理由如下:

其一,自2004年5月力**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起至2013年8月4日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力**司先后颁布过三份公司章程,分别为2004年公司章程、2006年公司章程及2008公司章程,力**司全体股东另先后签署过两份股东会议事规则,分别为2004年议事规则及2006年议事规则,按照签署的先后顺序,2004年公司章程、2006年公司章程已被2008年公司章程所替代,2004年议事规则被2006年议事规则所替代,此外力**司还形成过多份章程修正案,涉及变更股权结构、公司住所等,但内容均未涉及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力**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另行规定,而2006年议事规则由全体股东共同签署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并明确规则制定的依据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故从议事规则的形成程序及目的而言,应属对公司章程具体内容的细化,构成公司章程的一部分;2008年公司章程形成于2006年议事规则之后,且议事规则第七条明确规定如与今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修改过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执行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故2006年议事规则如在具体内容规定上与2008年公司章程存在冲突,应以2008年公司章程为准,2008年公司章程未作规定的,则依据2006年议事规则。

其二,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2008年公司章程对此未作规定,2006年议事规则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股东会临时会议应于会议召开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通知可以是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会议通知包括会议日期和地点、会议期限、事由和议题、发出通知的日期,系争临时股东会会议应遵守2006年议事规则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来履行对全体股东的通知义务;系争临时股东会会议于2013年8月2日召开,力**司称其在2013年7月27日就已将会议事宜通知了东**司缺乏依据,目前证据显示东**司系于2013年7月29日才向东**司传真会议通知,故力**司在履行通知义务上存在瑕疵,对此东**司于2013年8月1日也明确提出了异议。

其三,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荐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具体到本案中,2006年议事规则及2008年公司章程中均未存在与前述法律规定不同的规定,而力博公司现任董事长杨柳或监事会主席严*均未到会议现场,目前力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董事会及监事会均不能召集、主持会议或不召集、主持会议,故**公司在此程序上亦存在瑕疵。

其四,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还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因此,公司章程有权对前述公司法规定以外的股东会会议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作出规定。具体到本案中,2006年议事规则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除前述公司法规定的外,还包括决定公司经营方针、投资计划,决定企业年度预算外单项20万元以上、累计总额50万元以上的对内投资事项,决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事项,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特别决议必须经代表80%(不含8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2006年议事规则另规定股东会会议的提案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工作报告(财务报告)、提请会议表决的单项提案事由、分析、结果和提请大会表决的建议、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内容,未列入明确具体内容的,不能视为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会议通知发出后,不得再提出通知中未明确的新议案,若须提交临时议案,必须征得具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2006年议事规则还规定,股东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行使委托书载明的权利,委托书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签章并载明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外,还必须载明是否具有表决权,对列入股东会会议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分别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的指示,对可能纳入股东会会议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2008年公司章程中,在特别决议事项范围的规定上除对内投资事项为企业年度预算外单项50万元以上、累计总额80万元以上与2006年议事规则不同外均一致,通过特别决议的表决权比例要求为三分之二,对会议提案及委托书的具体要求则未作规定。因此,根据议事规则第七条的规定,特别决议事项范围及表决权比例应以2008年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会议提案及委托书的具体要求则以议事规则为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关于明年公司是否继续经营的议案”提到由于2014年5月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再加上公司目前面临的严峻经营形势,故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来讨论决定公司是否继续经营及后续工作安排,而力博公司向东**司传真的会议通知中明确会议事由及议程包括审议通过明年公司经营期到期是否继续经营的议案及讨论公司后续工作安排若干事项,会议签署的系争决议二的内容包括成立清算小组并选举清算小组负责人、免去侯**公司财务总监职务、撤销工程经营部及生活后勤服务分公司等。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系争决议二相关决议事项应属公司解散范畴,为特别决议事项,在内容上无法被“议案”及会议通知中提及的后续工作所能涵盖,违反议事规则关于会议提案的规定,不应在8月2日临时股东会会议上进行表决。另一方面,苍**司及姜**出具的委托书均不符合议事规则对委托书的要求,且姜**的委托书系会后补签,涟**司则未向孟**出具委托书,故三者的表决均属无效,由此同意系争决议二的表决权比例为60.37%,未达2008年公司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决议实际上未能获得通过。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系争决议二在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上均存在瑕疵,东**司要求判令撤销系争决议二的主张应予采纳,该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系争决议二被撤销后,涉及的具体事项由力**司及其股东按照法律规定重新安排。另,东**司申请对力**司账户资金进行财产保全,原审法院基于力**司账户资金在系争决议效力所涉范围内予以准许,但该财产保全与本案裁判结果并无直接关联,故财产保全费用可由东**司负担为宜。

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撤销力博公司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上海**限公司2013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二”。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东**司已预缴),由力博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东**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力**司、喻*、陈**、程**、殷**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力**司于2013年7月27日向各股东寄出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苍**司的书面材料对该事实予以了确认。邮政资料显示力**司于2013年7月27日向东**司寄出了会议通知。另有电话通讯记录佐证喻*在2013年7月27日之前电话通知东**司工作人员。故原审判决认定力**司履行通知义务存在瑕疵属认定事实有误。2、喻*曾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要求力**司董事长杨*、监事会主席严*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该二人均由东**司委派。2013年8月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寄给东**司后,该二人应当已经知道,没有必要另行向其寄送通知。在杨*和严*明知会议时间和地点,而未到现场履行召集和主持的法定义务的情况下,由寄出会议通知的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完全符合《公司法》、章程和议事规则的规定。原审判定系争临时股东会会议召集和主持程序存在瑕疵,与客观事实不符。3、2008年公司章程中对股东不能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已有明确规定,规定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原审判决认为2008年公司章程对此没有规定,而套用2006年议事规则是错误的。并且2006年议事规则没有规定委托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属无效。力**司以前召开股东会会议,代理人所持委托书均未按议事规则要求制作,但也都完成了表决,且决议均已生效,有的甚至用于工商登记备案。姜**系在其儿子拿到会议通知且知道会议内容后电话委托喻*,其在事后补签委托书的行为足以证明喻*的代理行为有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涟**司在决议表决项处加盖了印章,也证明其对代理人的行为予以确认。故原审判决认定姜**、苍**司、涟**司的表决无效,同意决议内容的表决权比例只有60.73%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4、会议提案中“讨论公司后续工作安排若干事项”的议题是在系争决议一“决定公司经营期限到期后不再继续经营”为有效的前提下讨论的。东**司在原审中撤回了请求撤销系争决议一的诉请,故第二项议题实际涵盖了系争决议二的内容,原审认定有误。决议二表决通过的比例达到67.5%,符合议事规则关于临时议案必须征得具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规定,故该决议应为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东**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司答辩称:系争股东会会议通知是在2013年7月29日发出的,姜**也是在同日拿到会议通知的,实际均未能在会议召开五日前通知股东。**公司、喻*等上诉人认为董事长杨柳应当已经知道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时间和地点,只是其推断,不能作为诉请主张的依据。2008年公司章程和2006年议事规则对股东委托书记载内容只是存在文字表述上的不同,两者都要求注明委托人姓名、地址、委托权限。原审判决认定姜**、涟**司、苍**司表决无效的依据是股东没有明确的授权,股东对表决事项尤其对公司是否存续及是否成立清算组等特别事项应有特别授权。**公司所称公司以前召开股东表决通过决议时的股东委托书并非针对特别决议事项。**公司是否继续经营和是否成立清算组是两个议题,公司后续工作安排不代表公司解散后的安排,而是指2014年5月19日力**司存续期满后的后续安排。会议通知内容本身不明确。东**司在原审中撤回对系争决议一的诉请是基于股东矛盾激化后力**司不具有继续经营的可能性,而非对于决议的赞同。股东会决议本身违反了议事规则,不应被纳入议事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姜**、毛剑柱、苍**司、涟**司均答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五位上诉人共同提交以下二份新的证据材料:1、东**司于2010年1月20日向力**司出具的授权书;2、苍**司于2010年2月3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力**司之前召开股东会会议时,未到场的股东所出具的委托书都没有按照章程和议事规则的规定格式制作,但股东会会议均成功召开。另,五位上诉人针对原审中提供的喻*代表力**司于2013年7月27日向东**司邮寄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和议案内容的补充提供了一份邮局查询答复函和快递签收复印件。

东**司认为,查询答复函和快递签收复印件形成于一审之前,故不属于新的证据,应不予质证。快递寄出时间为2013年7月27日,当天是周六,非工作时间。正因为东**司未收到该快递,故喻斌在2013年7月29日传真了一份会议通知到东**司。对查询答复函的真实性有异议。东**司2010年1月20日的授权书中包括了授权人姓名、范围、授权有效期限,基本是按照2006年议事规则和2008年公司章程规定出具的。苍**司2010年2月3日的授权委托书不符合2006年议事规则和2008年公司章程的规定,但从结果看,苍**司对孟**当时参加会议的行为予以了事后追认。但本案中苍**司已经明确对孟**的表决没有授权。故该两份授权委托书不能支持五位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姜**、毛剑柱、苍**司、涟**司均同意东**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二审中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力**司2013年8月2日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本院针对力**司及喻*等四位自然人股东主张系争决议二不存在可撤销的理由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一、关于系争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和召集程序。本院认为,力**司股东制定的议事规则是根据《公司法》和力**司章程所作的规定,应当附属于公司章程。因此,在2008年公司章程形成的同时,力**司未另行制定议事规则的情况下,对公司章程未作明确约定的内容应以2006年议事规则为准。其中就包括了章程未作规定的召集和通知程序。2006年议事规则约定,股东会临时会议通知于会议召开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通知可以是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本院认为,通知以股东收到之时为准较为合理。原审中,力**司提供了喻*于2013年7月27日向东**司寄出会议通知的邮政快递单寄件人联,东**司则否认其工作人员收到过该快递件。二审中,力**司又补充提供了签收联和邮局查询答复函。但从力**司提供的证据看,无法显示东**司工作人员签收通知快递件的时间,故不能证明东**司是在2013年8月2日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五日前收到的会议通知。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东**司于2013年7月29日以传真形式收到会议通知。而该时间显然不符合2006年议事规则的规定。因此,即使除东**司以外的力**司其他股东均在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五日前以各种形式收到了会议通知,该次会议在通知程序上已经不符合章程的规定。至于召集和主持会议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力**司和喻*等上诉人未提供股东要求董事会、监事会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职责且遭拒的相应证据,其仅以东**司收到会议通知后,推定董事长杨*和董事会主席应当明知和主动履行召集和主持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临时股东会会议进行表决的效力问题。首先应当指出的是,原审判决并非认定姜**、苍**司、涟**司的委托民事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而是基于未出席会议的股东的委托行为不符合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的规定导致表决程序出现瑕疵,故认定表决无效。力**司2008年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因故不能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签章。2006年议事规则规定,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是否具有表决权。力**司提供的此前未出席股东会会议股东出具的不规范的授权委托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三方股东在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表决程序上确实存在不同情形的瑕疵。股东姜**虽在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后补签了委托书,但其中既未载明喻*是否具有代表姜**表决的权利,并且在姜**否认的情况下,也没有证据证明姜**在补签委托书时明知临时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内容。股东苍**司虽在会议前出具了委托书,但同样未载明代为出席的孟**是否具有表决权,且苍**司事后对决议内容持否定意见。股东涟**司虽在决议上加盖了公章,但孟**持有涟**司公章的事实并不必然表明其具有代为涟**司进行表决的权利。以上分析表明,三方未出席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行使表决权均缺乏程序的正当性,且三方股东均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系争决议二的内容持否定意见。因此,本院认为,该三方股东委托行为和表决程序不符合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构成系争决议二可撤销的理由。

三、关于会议通知中议事内容及提案是否明确的问题。力**司2008年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另行规定。2006年议事规则对议事内容及提案规定,股东会的提案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未列入明确具体内容的,不能视为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本院认为,力**司向股东发出的会议通知中“讨论公司后续工作安排若干事项”的表述所涵盖事项的外延过于宽泛,故不能构成明确具体的内容,与议事规则的规定不符。原审法院认定系争决议二的内容不应在临时股东会会议上表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力博公司2013年8月2日临时股东会会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上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撤销系争决议二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喻*、陈**、程**、殷**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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