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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上海**限公司及第三人刘**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上海*限公司及第三人刘*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李*,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跃到庭参加诉讼。鉴于系争股东会决议关系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确定,故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不委派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04年1月13日,原告徐*及案外人郭某某共同出资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注册成立了被告,原告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数次股东及股权变更后,被告目前在工商登记处的股东及持股比例为:刘*96%、徐*4%。但原告认为,被告事实上的股东及持股比例应当为:刘*60.5%、徐*23.5%、郭某某16%。原告目前正在就被告的股东及持股比例另案诉讼中。2014年7月14日15时,刘*自行召集股东会会议,并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决议的内容为:“免去徐*的执行董事职务,委派刘*为执行董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徐*变更为刘*;同意刘*辞去公司监事的职务,委派王某某为公司监事。”原告认为,本次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违法,表决方式存在瑕疵,具体而言是指:原告作为被告股东并未收到股东会会议的开会通知;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涉及到修改被告公司章程,应当由被告占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一致通过,而非第三人一人签字即能通过,但目前被告股东及股权份额存在争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撤销2014年7月14日的被告股东会决议。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刘*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股东会会议程序合法,第三人已经提前15天通过邮寄的方式(该邮寄已经公证)向原告提议并通知原告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邮寄地址分别为某某路**号(原告办公地址)、某某路***弄**号***室(原告目前居住地)、某某路***号***室(原告户籍地),故第三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2014年7月14日第三人按时前往某某路**号参加股东会会议并形成了涉案的股东会决议。之后,第三人又将该股东会决议通过邮寄的方式(该邮寄已经公证)寄送给原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涉案的股东会决议只需经被告占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表决通过即可,第三人目前占被告96%股份,故第三人完全有权形成系争的股东会决议。退一步而言,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占被告60.5%股份,但是涉案股东会决议只是对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不涉及到修改公司章程,故只需要征得被告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涉案股东会决议由第三人签字即可通过。综上,股东会决议程序合法,内容有效,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根据被告工商内档资料记载:2004年1月13日被告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设立,注册资本300万元,徐*认缴及实缴出资均为195万元,占65%股权,郭某某认缴及实缴出资均为105万元,占35%股权。

被告成立后的股东及股权份额发生变更的情况如下:

2011年11月25日,徐*、郭某某与王*、葛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将所持被告33%股权转让给王*,徐*将所持被告14%股权转让给葛某某,郭某某将所持被告19%股权转让给葛某某。同日,被告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载明:应到会股东两人,实到两人,占总股数100%,同意股东徐*将所持本公司33%股权转让给王*,同意股东徐*将所持本公司14%股权转让给葛某某,同意股东郭某某将所持本公司19%股权转让给葛某某;转让后各股东持股情况如下:徐*18%,郭某某16%,王*33%,葛某某33%。

2013年10月28日,郭某某与王*、葛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将所持被告33%股权转让给郭某某,葛某某将所持被告33%股权转让给郭某某。同日,被告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载明:应到会股东四人,实到四人,占总股数100%,同意股东王*将所持本公司33%股权转让给郭某某,同意股东葛某某将所持本公司33%股权转让给郭某某;转让后各股东持股情况如下:徐*18%,郭某某82%。

2013年11月7日,郭某某与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郭某某将所持被告82%股权转让给刘*。同日,被告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载明:应到会股东两人,实到两人,占总股数100%,同意股东郭某某将所持本公司82%股权转让给刘*;转让后各股东持股情况如下:徐*18%,刘*82%。

2013年12月23日徐*与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将所持被告14%股权转让给刘*。目前被告股东及股权份额在工商登记中显示为:刘*96%,徐*4%。

2、2014年7月8日,上海*证处就刘*保全证据事项作出了三份公证书,文号分别为:(2014)沪东证字第26176号、(2014)沪东证字第26177号、(2014)沪东证字第26178号,公证书均记载:公证人员于2014年6月24日下午与刘*共同到达位于上海市某某某路***号某某某路邮政支局。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刘*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国内标准快递)方式,向徐*邮寄了一份《上海*限公司召开2014年第三次股东会临时会议通知》。徐*的收件地址及所对应的快递单号分别: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号***室108**********、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弄**号***室108**********、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号108**********。

三份公证书所附的上海*限公司召开2014年第三次股东会临时会议通知记载:刘*提议召开2014年第三次股东会临时会议,会议时间安排在2014年7月14日下午15时,地址在某某路*公司会议室。股东会临时会议具体事宜通知如下:会议审议的议题为:关于免去本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徐*的议案;关于刘*先生辞去本公司监事的议案;关于刘*先生任职本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议案;关于履行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509号,及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议案;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916号,审理案件中涉及谷*司担保责任承担,如何积极应诉的议案。

3、2014年7月14日,被告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记载参加会议的股东为刘*一人,徐*并未参加会议,股东会通过以下决议:免去徐*的执行董事职务,委派刘*为执行董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徐*变更为刘*;同意刘*辞去公司监事的职务,委派王某某为公司监事。决议落款处由刘*签字。

4、2014年7月18日,上海**证处就刘*保全证据事项作出了三份公证书,文号分别为:(2014)沪东证字第29012号、(2014)沪东证字第29013号、(2014)沪东证字第29014号,公证书均记载:公证人员于2014年7月14日下午与刘*共同到达位于上海市某某某路***号某某某路邮政支局。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刘*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国内标准快递)方式,向徐*邮寄了一份《上海*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徐*的收件地址及所对应的快递单号分别: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号***室1071045521809、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弄**号***室1030185710700、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号1030185704000。

5、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邮寄给原告的上述六份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国内标准快递)的快递单及邮寄退改批条复印件,快递单上均记载了徐*的联系电话为138********。其中快递单号为108**********的邮件因“拆迁”而被退回;快递单号为108**********的邮件因“拒收”而被退回;快递单号为108**********的邮件因“拒收”而被退回;快递单号为107**********的邮件因“拆迁”原因而被退回;快递单号为103**********的邮件因“人已他往”原因而被退回;快递单号为103**********的邮件因“人已他往”原因而被退回。

6、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其上记载了徐*的电话号码为138********。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国内标准快递)的方式向本案承办人寄送了一份文件,快递单号为108**********,快递单上记载了寄件人信息为:徐*,电话号码138********,地址某某路**号。

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国内标准快递)的方式向本案承办人寄送了一份文件,快递单号为108**********,快递单上记载了寄件人信息为:徐*,电话号码138********,地址某某路***弄**号。

7、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目前章程为2011年11月25日的公司章程,其上有以下条款规定:第四条: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第五条:股东包括徐*、郭某某、王*、葛某某。第十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二条: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三条: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任期三年,由股东会任免,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

8、审理中,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2014年7月23日前,原告担任被告的执行董事,第三人担任被告的执行监事。

以上事实可由被告公司工商内档信息资料、2014年7月14日被告股东会决议、(2014)沪东证字第26176-26178号公证书及所附股东会临时会议通知及快递单、(2014)沪东证字第29012-29014号公证书及所附股东会决议及快递单、被告公司章程、原告提交的六份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国内标准快递)的快递单及邮寄退改批条复印件、原告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原告向承办人寄送的邮件快递单等书面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作为公司决议的一种,一经作出并付诸实施就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非有法定事由并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否则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发展。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前述规定,股东会决议只有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或决议内容存在法定的瑕疵才可以被撤销。本案原告提出涉案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的理由包括:原告并未收到股东会会议的开会通知;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涉及到修改被告公司章程,应当由被告占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一致通过,而非第三人一人签字即能通过。以下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就原告提出的前述撤销事由是否成立进行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原告并未收到股东会会议的开会通知的撤销事由,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第十条的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2014年7月23日前第三人担任被告的执行监事,故第三人有权提议召开2014年7月14日临时股东会议。第三人提交的(2014)沪东证字第26176-26178号公证书及所附股东会临时会议通知及快递单能够证明第三人已经于2014年6月24日以向原告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号***室、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弄**号***室、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号的地址邮寄的方式将书面的股东会会议通知寄送给原告,且快递单上明确记载了原告的电话号码138********。原告表示其并未收到上述股东会会议通知并向法庭提交了三份邮件的退改批条,退改批条其上显示三份邮件因“拆迁”或者“拒收”而被退回。本院认为,第三人向原告的邮寄地址与原告向本案承办人寄送文件时所留的地址一致,且原告退回邮件的理由之一为“拒收”,故本院认为第三人已经尽到了通知原告参加2014年7月14日股东大会的通知义务。本院对于原告所称的2014年7月14日股东会决议因原告未收到股东会会议的开会通知而要撤销的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涉及到修改被告公司章程,应当由被告占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一致通过,而非第三人一人签字即能通过的撤销事由,本院认为:原告认为第三人实际持有被告60.5%的股份,而第三人认为第三人持有被告96%的股份。就涉案的股东会决议的通过与否,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告公司章程的第二十一条又规定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但被告公司章程并未载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具体人选。故本院认为涉案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未涉及到被告公司章程的变更,且涉案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未超出公司法、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故涉案股东会会议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撤销事由均不成立,对原告要求撤销2014年7月14日股东会决议的诉请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的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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