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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上海民**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上海*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股东,持有被告10.2%股权。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了有关转让公司主要资产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上述临时股东会召开前,被告仅提前15天通过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原告会议召开时间,并未告知原告会议议题。原告认为以电子邮件形式进行通知不属于以书面形式进行通知的范畴,以书面形式进行通知应以被通知方收到纸质材料为准。系争临时股东会召开当日,原告及其律师到达被告公司系行使股东知情权相关权利,并不知晓临时股东会的召开事宜。综上,上述临时股东会的召开被告未提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并未告知原告会议议题,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及被告公司章程的约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被告2014年12月30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15天之前提前通知全体股东。系争临时股东会由被告执行董事何*召集,何*已委托被告公司员工于2014年12月11日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原告会议召开时间,原告回复电子邮件称其将与律师一并出席。嗣后,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向其快递送达了系争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该会议通知载明了会议议题。系争临时股东会召开当日,原告及其律师到场,但未在临时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何*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原告系争临时股东会的召开时间系按照《公司法》要求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发出了通知,《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均未规定通知必须以向原告送达纸质材料的形式进行,也未规定必须告知原告会议议题,故系争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撤销系争临时股东会决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8年7月14日设立,注册资本为150万元,设立后,经多次股东变更,截止至2014年11月,被告股东为何**、李*和本案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均系股东何**。被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15天之前提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等等。

2014年12月11日,何*委托被告公司员工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经公司执行董事何*召集,兹定于2014年12月30日下午一点半,在四平路XXX号XXX楼召开公司股东会,商讨公司有关事项,请您本人准时出席。”同年12月13日,原告回复上述邮件,回复内容为:“请以书面形式告知股东会议程及具体内容,届时我将与我的律师一起出席。”

2014年12月30日的被告临时股东会由何*召集,决议内容为通过《关于转让公司持有的上海民*有限公司40%股权事宜的议案》,同意被告持有的上海民*有限公司40%的股权,以20万元转让给自然人股东王*,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变更事宜。

以上事实,有临时股东会决议、电子邮件、被告公司章程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首先,原告以系争临时股东会的召开被告未提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有违程序规定为由,要求撤销系争临时股东会决议。被告认为何*已提前15天以电子邮件形式书面通知原告系争临时股东会的召开时间及地点,系争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并不存在瑕疵,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何*于2014年12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原告系争临时股东会的召开时间是否属于已履行了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发出通知的义务。根据《公司法》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书面形式的范畴排除电子邮件形式,原告认为电子邮件形式不属于书面形式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故本院认定上述何*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出的通知系履行了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的义务,且上述电子邮件发出时间与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时间相隔15天之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争临时股东会的召开在提前15天书面通知原告上存在瑕疵。其次,原告认为被告未告知原告会议议题有违程序规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章程对此作出约定,或原、被告通过其他方式作出相关约定。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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