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上海瑞**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上海瑞*公司间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委托代理人程*、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股东,持有被告5%的股权。根据被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2015年5月12日,被告另两名股东陈*某(持股比例90%)及陈*(持股比例5%)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就公司利润分配事项形成了股东会决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即股东陈*某及陈*分别所作的书面确认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12日,被告并未召开股东会,也未形成任何股东会决议。股东陈*某及陈*于2015年5月12日所出具的确认函,系股东个人的行为,是对公司是否分配利润的事实的确认,并不属于公司股东会决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股东,持股比例为5%。被告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有明确规定,且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决定权在于公司股东会,而非股东个人;

2、股东陈*某及陈*于2015年5月12日分别出具的确认函各一份,证明被告股东陈*某、陈*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下召集股东会对公司不分配利润作出决议;

3、合作协议一份,证明按照原告与股东陈*某、陈*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原告享有公司每年的利润分红,但现股东会决议不进行利润分配,违反了原来的合作协议约定,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股东陈*某、陈*所作的确认函并非股东会决议;对证据3第一页内容不予确认,对第二页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26日,被告经上海市*嘉定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现被告法定代表人为陈*某,被告股权结构情况为:原告持股5%、陈*某持股90%、陈*持股5%。

2015年4月21日,原告以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分配公司利润。该案审理中,被告向法院提供了股东陈*某、陈*于2015年5月12日分别出具的书面确认函,以此证明被告公司股东会并未作出公司利润分配的决议。该书面确认函内容为:1、确认自2011年1月1日至今,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公司股东会从未作出关于分配利润的决议,对此股东并无异议;2、股东同意不对公司现有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为此,原告认为该两份书面确认函属于股东会决议的范畴,而原告并未经通知参加此次股东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股东陈*某、陈*所出的决议应当予以撤销。故原告诉至法院,并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法的该条规定,系针对在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决议内容违反的情况下对股东权利受到损害之股东的权利救济。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在另案中用作证据出示的股东陈*某、陈*出具的书面确认函,从形式及内容看,均不属于股东会决议。被告也确认2015年5月12日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仅仅是股东个人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撤销的股东会决议,并不存在,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