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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华权与上海护**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寻华权与被告上海护*限公司(以下简称护城物业公司)、第三人王*、第三人金槐徕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詹*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寻华权的委托代理人凌*,被告*公司、第三人王*、第三人金槐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寻*权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王*、金*系被告*公司的股东,股权比例分别为原告持股40%,第三人王*、金*各持股30%。第三人金*于2014年5月7日发出提议:于2014年5月23日上午10时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讨论变更、选举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事项,但原告并未收到该通知,故也没有参加该次股东会。后两第三人如期召开了会议并作出了变更、选举的决议,但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对该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第三人王*、金*合计只占60%的股权,并未达到章程的规定。故原告诉请来院,要求判令撤销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护*限公司、第三人王*、第三人金槐徕共同辩称,被告及第三人在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前已经通知了原告,但原告未到会,第三人王*、金槐徕系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形成股东会决议,应属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审理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

护*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经上海市*杨浦分局注册登记成立,现经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寻华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万元。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出资情况为:原告认缴出资40万元,占40%股权,第三人王*、金*分别认缴出资30万元,各占30%股权。章程并记载有:第八条股东会的职权……;第十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第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三条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二十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

2014年3月15日,护*公司召开首次股东会并形成决议:1.通过护*公司章程。2.选举寻*为公司第一届执行董事。3.选举金*为公司第一届监事。会议一致同意设立护*公司并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2014年5月7日,护*公司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通知》,记载:经监事金*提议,于2014年5月23日上午10时在本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讨论并决议以下事项:1、变更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选举公司新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该通知由王*、金*签收。

2014年5月23日,护*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一、辞去寻华权护*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身份;二、选举王*为护*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该决议上署有第三人王*、金*的签名。

2014年6月26日,护*公司持2014年5月23日股东会决议诉至本院,要求寻华权返还公司证照。本院于2014年7月5日向寻华权送达该案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2014年7月17日,寻华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2014年5月7日之前已以电话和短信的形式通知原告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事宜,但无相关证据。因当时没有原告的具体地址,所以并没有向原告书面寄送过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通知。对此,原告表示并没有收到过被告或第三人任何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也没有收到过被告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原告现有的2014年5月7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通知》及2014年5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均系在另案证照返还纠纷案件中通过证据交换取得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是指公司股东根据法律规定或章程规定,就公司内部事务进行商议,并就所议事项所作出的决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股东会决议》关于更换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内容,根据公司章程规定,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两第三人的表决权已超过二分之一,故原告以未达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为由,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但被告及两第三人并无证据证明已在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原告,故2014年5月23日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原告据此要求撤销2014年5月23日《股东会决议》的诉请,本院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上海护*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上海护*限公司、第三人王*、第三人金槐徕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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