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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朱**等与无锡市**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朱*、彭*、陆新农、严*、刘*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朱*、彭*、陆新农、严*、刘*一审诉称:2013年2月23日,联*司召开股东大会,进行公司董事长、董事会、监事会每三年一次的换届选举,参加会议的19名股东经无记名投票,未达到公司章程三分之二以上的要求,没有形成相关任免事项的决议。会议主持人陈*根据会议结果宣布因未产生新的董事会、董事长、监事会,原董事会、董事长、监事会继续行使职权,全体出席会议股东并无异议,即行闭会。但又出现了联*司二份任免决议,分别是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是非法无效的。请求判令:1、撤销2013年2月23日联*司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2、联*司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联*司一审辩称:2013年2月23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已经法院判决认定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徐*、朱*、彭*、陆新农、严*、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联*司系于2001年3月2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20万元,朱*、彭*、陆新农、徐*、严*、刘*均为联*司股东,均出资1万元,各持有公司5%的股份。

2013年2月23日,联众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进行换届选举,除股东林*缺席外,其他19名股东均出席会议,其中刘*、谢*、尹*签具委托书委托代表参加,无锡工*北*局和原审法院相关部门人员受邀到场旁听。投票结果董事长职位陈*7票,李*进12票。董事职位朱*、陈*、徐*、彭*、林*、陆新农为7票,徐*、严*、武*、胡*、吴*、朱*为12票。监事职位刘*、严*、李*进、吴*、朱*为7票,陈*、钟*、谢*、尹*、程*为12票。陈*最后宣布,选举结果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公司章程无法形成决议,原董事、监事、管理人员继续履行职责,本次会议有效,林*未参加会议属弃权,本次股东大会已完成所有议程,有异议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处理。到会19名股东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其中谢*、尹*、刘*分别由受托人李*进、朱*、赵*签。

与此同时,认为换届选举属公司其它事项,只须股东会代表6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生效、本次会议已产生股东会决议的李*、徐*、武*、胡*、吴*、朱*、陈*、钟*、谢*、尹*、程*、陈*12名股东根据股东大会的选举结果当即制作了股东会决议并签名,其中谢*、尹*仍分别由李*、朱*代签。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免去原陈*、徐*、谢*、朱*、胡*、吴*、陈*七名董事职务,选举李*、武*、徐*、吴*、胡*、朱*、严*七名为新董事。2、免去原钟*、武*、严*、尹*、徐*五名监事职务,选举钟*、谢*、尹*、陈*、程*五名为新监事。随后,除严*外,李*、武*、徐*、吴*、胡*、朱*六人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董事会决议内容为:1、免去陈*无锡市*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2、选举李*担任无锡市*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6月28日,联*司诉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3年2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联*司要求陈*交还公司证照、印鉴章,并要求其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陈*拒绝交还证照也不配合办理变更手续,致联*司无法维持正常的经营活动,要求陈*立即向联*司返还证照(包括营业执照、财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印鉴章(包括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财务账册或负责追回上述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法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北商初字第03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2013年2月23日联*司召开的换届选举股东大会的召集和主持程序合法、表决程序合法、表决结果合法有效,股东大会上述程序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和联*司章程的约定,应当产生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陈*利用职权宣布本次股东大会未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董事和监事人选均属于经常变动的事项,属于公司章程之中的一般性记载事项,逢公司正常换届选举,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有变动,只能认为是公司其他事项的变动,而不能认为是对公司章程的修改,根据联*司章程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2013年2月23日的换届选举股东大会,因新董事会、监事会人选的得票结果12票已经达到全体股东表决权20票的60%,故以此为据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2、根据章程规定及具体选举时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和推荐表、部分股东的陈述,可以证明联*司的董事为7人,董事长和董事均是由股东大会直接选举产生。故李*、武*、徐*、吴*、胡*、朱*、严*七名股东为2013年2月23日选举产生的联*司的新任董事,其中李*为新任董事长。李*也同时成为联*司新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23日的董事会决议,虽李*一方陈述于股东会决议产生后,新当选的董事立即形成董事会决议,因其未提供证明已通知其中缺席董事严*参加董事会的证据,也未提供董事会议记录,所形成的决议事后也未得到严*的追认,该董事会决议的产生不符合公司法和联*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议召集程序、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该董事会决议无效。对陈*认为该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该决议无效并不影响投票结果,新任董事会可以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严格按照程序行使执行股东会决议和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职权。综上,认为联*司经过2013年2月23日的换届选举股东大会,已经选举出新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2013年2月23日股东会决议作出后,陈*已失去管理者的职权,已无权再继续持有、掌管联*司的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应当积极配合联*司办理财务移交手续,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遂判令陈*返还联*司的证照(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印鉴章(包括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财务账册或负责追回上述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并在追回10日内返还联*司。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25日,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2月10日,朱*、彭*、陆新农、徐*、严*、刘*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2013年2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理由是:1、召集程序违法,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2、剥夺了其他股东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股东会决议未按章程约定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以上事实,由2013年2月23日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章程、陈*等股东的陈述笔录、(2013)北商初字第0348号民事判决书、(2014)锡商终字第009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朱*、彭*、陆新农、徐*、严*、刘*于2014年2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13年2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已超过六十日的期限。即使按照朱*、彭*、陆新农、徐*、严*、刘*认为其一开始不知道存在该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意见,但在联*司于2013年6月28日提起(2013)北商初字第0348号案件时,由于联*司将该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作为证据提供,朱*、彭*、陆新农、徐*、严*、刘*也应当知道该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存在,因此,朱*、彭*、陆新农、徐*、严*、刘*未在法律规定的六十日内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013)北商初字第034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联*司2013年2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和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已作出认定,陈*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该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股东会决议,(2013)北商初字第03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2013年2月23日联*司召开的换届选举股东会议的召集和主持程序合法、表决程序合法、表决结果合法有效,股东会上述程序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和联*司章程的约定,应当产生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因董事和监事人选均属于经常变动的事项,属于公司章程之中的一般性记载事项,因新董事会、监事会人选的得票结果12票已经达到全体股东表决权20票的60%,故以此为据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因此,朱*、彭*、陆新农、徐*、严*、刘*提出的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董事会决议,(2013)北商初字第03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联*司的董事为7人,董事长和董事均是由股东大会直接选举产生,2013年2月23日的董事会决议,虽李达进一方陈述于股东会决议产生后,新当选的董事立即形成董事会决议,因其未提供证明已通知其中缺席董事严*参加董事会的证据,也未提供董事会议记录,所形成的决议事后也未得到严*的追认,该董事会决议的产生不符合公司法和联*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议召集程序、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该董事会决议无效,但该决议无效并不影响投票结果,新任董事会可以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严格按照程序行使执行股东会决议和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职权。因此,由于该董事会决议已被确认无效,朱*、彭*、陆新农、徐*、严*、刘*要求撤销该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亦不予支持。朱*、彭*、陆新农、徐*、严*、刘*系败诉方,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朱*、彭*、陆新农、徐*、严*、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朱*、彭*、陆新农、徐*、严*、刘*共同负担。

朱*、彭*、陆新农、徐*、严*、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2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是李*进一方的12名股东秘密召开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程序不合法。2、2013年6月28日,李*进以联*司的名义起诉陈*时提供的2013年2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其并不知情,一审法院推定其知道股东会决议的存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联*司的董事长应当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而非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联*司答辩称:2013年2月23日召开股东大会前,原董事长陈*向全体股东发出了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该股东大会召开程序合法,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故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对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六十日的起诉期限是从决议作出之日开始起算,并不以权利人是否知晓为前提。朱*、彭*、陆新农、徐*、严*、刘*要求撤销2013年2月23日联*司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主张,已经超过六十日的期限,不应得到支持。其次,2013年2月23日联*司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已经被生效的判决书确定,股东会决议已被认定为有效,董事会决议已经被认定为无效。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朱*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彭*、陆新农、徐*、严*、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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