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张家港**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有*(以下简称香*院)、第三人陶*、陈*、杨*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钱志*、陆军、被告香*院委托代理人单*、第三人陶*、陈*、杨*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平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被告公司的其他股东陶*、杨*、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确认选举陈*为被告公司董事等事宜,原告对此提前予以明确拒绝召开。但第三人仍坚持召开,并形成决议。原告认为,上述决议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应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陈*提起本案诉讼后,第三人陶*、陈*、杨*于2015年8月15日又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原告陈*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被告香*院、第三人陶*、陈*、杨*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原告陈*增加的诉讼请求不需要答辩期。

被告辩称

被*医院辩称:第三人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15日作出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起诉撤销,法庭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被告公司章程也有同样的规定,第三人股东持股比例仅为33.77%,没有超过出资比例的半数,该决议显然无效。2、被告公司章程第16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委托他人召集并主持,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收到第一次陶*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函后,书面通知第三人暂不召开股东会,但第三人仍然擅自召开股东会,并作出2015年7月20日的决议,该份决议是无效的。2015年8月15日的股东会,大股东陈*并未参加会议也未参与表决,显然不具备法律效力。该次股东会由监事陶*召集并主持,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人陶*、陈*、杨*共同述称:关于2015年7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每届任期不超过三年,被告公司章程也规定执行董事任期3年,被告公司自2005年7月4日成立以来,原告就一直担任公司执行董事,任期早已届满,按照公司法及章程规定应该进行重新选举。原告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在章程规定任期届满后一直未召开执行董事改选工作,也不按章程规定每半年召开一次定期会议,表明原告不履职,作为监事的第三人陶*有权提请原告召开股东会,第三人陶*于2015年6月30日通过EMS给原告邮寄《张家港*限公司关于提请召开2015年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将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讨论议案等内容提前通知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2日收到该通知后未能如期出席会议,第三人陶*作为公司监事,在原告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召集和主持股东临时会议,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2015年7月20日的临时股东会内容为选举公司执行董事、讨论执行董事、监事2015年报酬等内容,决议内容带有相当的公司内部治理因素,不违反公司章程。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如期参加临时股东会,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关于2015年8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第三人陶*也提前15天通知原告,股东会议决内容也是属于治理的内容,原告无正当理由缺席,也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股东权利,该决议内容合法有效。公司法第40条规定执行董事在不能参加会议的情况下,由监事主持和召开会议,公司章程规定由执行董事委托第三人召开会议,与公司法不符,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被告系原告掌控的公司,被告的陈述明显对第三人不利,法庭不应采信被告的陈述。公司章程只是为办理公司登记所用,对公司股东不具有约束力,股东之间适用的章程为原张*山医院的章程。综上,第三人召开两次股东会议程序合法、内容合法,涉及的内容属于公司治理范围,法律应该不干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陶*、陈*、杨*、陈*平系香*院股东。陈*平任*院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陶*任*院监事。香*院章程载明:香*院注册资本80万元,陈*平出资52.98万元,陶*出资15.58万元,杨*出资3.13万元,陈*出资8.31万元;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2)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书面委托其他人召集并主持,被委托人全权履行执行董事的职权;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当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7月1日,陶*向陈*邮寄《关于提请召开2015年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决定于2015年7月20日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载明了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出席对象、议案名称等内容。同年7月17日,陈*向陶*、陈*、杨*邮寄《关于暂不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15年7月1日收到公司股东陶*关于提议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的函,因公司股东陶*非法占有公司印章,严重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程序,且拒不归还,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正在审理中,鉴于该情况,目前不宜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故本人决定暂不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何时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由本人另行通知。陈*、杨*确认收到上述通知,根据投递凭证,寄给杨*的上述邮件于2015年7月20日11时45分由他人代收,杨*陈述其收到时临时股东会已经召开。陶*陈述其未收到上述邮件,根据投递记录,寄给陶*的上述邮件有两封,均为门卫代收。

2015年7月20日,陶*、陈*、杨*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是:一、根据本公司章程,执行董事的任期已经届满,一致同意选举陈*为香*院执行董事,主管医院运营全面事务;二、2015年度执行董事的年度报酬为12万元人民币(个税自理)、监事的年度报酬为执行董事年度报酬的85%(个税自理)。2015年除了年终利润分配外,取消执行董事、监事的个人奖金分配;三、2014年度的利润分配,以2014年度获得纯利润的70%进行分配,分配比例暂时以原分配比例进行(因各股东对现有公司章程表明的出资比例持有重大异议,尚在诉讼和审计过程中),待依法最终确定股东个人出资比例后,对各股东应当获得的分配利润依据最终依法确定的出资比例进行调整。陈*未参加上述股东会,也未对决议内容进行表决。

2015年8月15日,陶*、陈*、杨*再次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定期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一、对于香*院在2015年度的经营状况,在陈*无故缺席的情况下,可通过股东知情权诉讼依法实现股东知情权;二、对于2015年度的人员进出,应当依法择优录取,工资报酬参照同工种岗位制度。所录人员的外出进行培训,应当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培训费用应当列入年度培训开支计划;三、全体股东的个人奖金全部取消;四、再次商定,2015年度执行董事的年度报酬为12万元人民币(个税自理)、监事的年度报酬为执行董事年度报酬的85%(个税自理)。任何私自决定取酬的均为违法,其他股东均可以向司法机关实名举报;五、2014年度利润分配,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一致同意以2014年度税后净利润的70%进行分配,分配比例暂时以原分配比例进行(因各股东对现有公司章程表明的出资比例持有重大异议,尚在诉讼和审计过程中),待依法最终确定股东个人出资比例后,对各股东应当获得的分配利润依据最终依法确定的出资比例进行调整。陈*确认收到召开本次股东会的通知,但未参加上述股东会,也未对决议内容进行表决。

陶*、陈*、杨*对陈*提供的公司章程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章程上陈*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章程第4、5条载明的注册资本及各股东的出资金额不真实,各股东均未出资,因涉及企业沿革、资产划转等原因,双方存在很大争议,章程仅仅是设立公司和办理土地房产变更所用,对股东之间不具有约束力,股东之间适用原张家*医院的章程和股东会决议。陶*、陈*、杨*提供2007年10月20日《全体股东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办理土地证,按规定认定是资产转让,要缴各项税费合计30万余元,现通过各有关部门协调,可以免缴以上税费,但要提供材料,说明理由,所以只能修改第一次章程和股东会决议,为此我们全体股东声明,所修改的章程和股东会决议除在办理土地证有效外,其他任何情况下无效。如有股东违约,所造成一切后果,由其本人负责。落款处陈*、陶*、陈*、杨*签名。被告陈*对上述声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医院对该份《全体股东声明》质证认为经过向陈*核实,对该份声明已无印象,且声明内容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也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章程、股东会决议、定期股东会决议、EMS凭证、查询单、《关于提请召开2015年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关于暂不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行使职权。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会的召开符合法定的程序,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符合章程规定。本案中,香*院的章程对股东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等均有明确约定,其中约定:股东会会议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陈*在收到2015年7月20日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同意召开股东会,并以书面方式通知了第三人陶*、陈*、杨*,虽然陶*否认收到书面通知,但是陈*在该次股东会召开之前已经收到该份书面通知,杨*也在该次股东会召开当日收到了陈*的书面通知,同时,陈*在知晓第三人陶*召开2015年7月20日、8月15日的股东会议题后,未参加两次股东会,并在收到股东会决议后提起撤销之诉,陈*的行为应当视为不同意召开股东会,陈*不参加股东会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默认两次股东会的议决事项。陶*、陈*、杨*在陈*未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形成股东会决议,显然不符合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和方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决议违反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属于可撤销决议,股东可以在法定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对原告陈*要求撤销第三人陶*、陈*、杨*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的《定期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陶*、陈*、杨*提出的原告陈*提供的公司章程仅仅是用于办理土地登记使用,股东之间适用原香*院章程,首先,第三人陶*、陈*、杨*未提供其所主张的章程文本;其次,三第三人仅对章程中关于注册资本和出资比例提出异议,对章程约定的其他内容未予否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被告张家港*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二、撤销被告张家港*限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的《定期股东会决议》。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有*预交,该款已由原告陈*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直接给付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