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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苏州易**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司)、宁波泓源合一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苏州春秋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新疆融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舟山戴*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薛*、倪*、深圳市*有限公司、新*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3月11日,原告周*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泓源合一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苏州春秋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新疆融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舟山戴*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薛*、倪*、深圳市*有限公司、新*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其余部分继续审理。2015年3月12日、4月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易*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周*与宁波泓源合一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苏州春秋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新疆融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舟山戴*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薛*、倪*、深圳市*有限公司、新*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公司均为易*公司的股东,其中周*是公司的创始人和原始股东,占公司股权的30.2263%,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因其他股东与周*就股权转让问题存在分歧,故其他股东于2015年1月26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在周*未参会的情况下通过临时股东会决议,免去周*的董事资格,重新选举了董事,董事人数也由章程约定的4名增至5名。同时又召开临时董事会,免除了周*的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周*认为:首先,董事候选人的产生不合法,作为大股东的周*既没有获得提名董事的资格,也不知道董事候选人是如何产生的,所有候选人均未征求周*的意见;其次,罢免周*董事没有事实根据,股东会决议以周*“怠于履行职务”作为罢免周*董事的理由,该理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再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方可召开,周*没有收到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任何提议;第四,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本案所涉股东会不是由董事会召集,也不是由周*主持,会议召集程序不合法;第五,按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董事会由4人组成,但本次董事会选举了5名董事,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约定;第六,会议的通知程序不合法,作为公司董事长,周*事先不但没有收到召开临时董事会的提议,也没有收到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第七,股东会决议形式不合法,临时股东会决议没有股东的签章。综上,此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在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方面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由于股东会的召开、表决程序及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不合法,因此产生的董事会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也不具有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周*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易*公司2015年1月26日形成的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2.撤销易*公司2015年1月26日形成的临时董事会决议;3.本案诉讼费用由易*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易*司辩称:1.公司章程规定,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大股东和小股东不是成为董事的条件,只是在享有的表决权上有所区别,故周*认为大股东被免去董事资格不合法无法律依据;2.周*怠于履行职务,不到公司上班,不及时刻制印章,罢免其董事资格是公司正常运营的必要前提,董事的任免是基于股东的信任,只要信任基础不存在了,就可依程序行使罢免董事资格的权利;3.案涉临时股东会是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的;4.由于周*作为董事长不履行召集职责,故由两名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这虽然有一定瑕疵,但另外一名董事已事后确认同意由被推举的改名董事召集;5.会议召开前,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电话、邮寄等各种方式尽到了通知义务,周*已经收悉上述通知,且如期到会,只是无故中途离场;6.周*本案中请求撤销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是2015年1月26日上午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公司法律顾问提出两点意见:一是部分签字人员无授权委托书;二是选举5名董事涉及对公司章程的修改,而现有签字股东代表的表决权没有超过三分之二。故当天下午公司作出另一份临时股东会决议,选举了4名新的董事,周*本案中请求撤销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公司当天就予以了否决;7.周*本案中请求撤销的董事会决议也是作废的,不是最终的决议,当天下午公司作出了另一份董事会决议,免除了周*的董事长、总经理职务,选举了新的董事长、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易昌泰公*子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6日设立,公司注册资本88958334元,2014年12月22日企业名称变更为“苏州*有限公司”。易*公司2012年4月20日制定并沿用至今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周*(出资额26888831元)、顾*(出资额1400万元)、薛*(出资额700万元)、宁波泓源合一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额6276505元)、苏州戴*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额6177662元)、新疆融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额6177662元)、倪*(出资额525万元)、新*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公司(出资额3171200元)、支*(出资额2610417元)、深圳市*有限公司(出资额2059221元)、杜*(出资额1545833元)、苏州春秋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出资额1166667元)、张*(出资额105万元)、史*(出资额889583元)、王*(出资额70万元)、陈*(出资额70万元)。章程第八条规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十)修改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会决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按一年两次定期召开,一般在年中和年末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额度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不能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参见,由被委托人依法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第十五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私人,任期三年。……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第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和解聘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第十七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第十八条规定:“董事会会议须由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如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由被委托人依法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第十九条规定:“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由全体董事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作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根据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2015年1月26日上午,易*公司形成《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关于换选董事的决议》一份,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于2015年1月26日在昆山高新区祖冲之南路1699号工业技术研究院1402室召开。本次会议因董事长周*于履行职务,由半数以上董事推举王*先生召集主持,会议通知于2015年1月7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17人,实际到会股东13人,占总股数64.1%。本次会议形成决议如下:一、审议通过《关于免去公司现任董事周*、王*、陈*、伊恩江董事职务的议案》,同意免除周*、王*、陈*、伊恩江的董事职务。……二、审议通过《关于选举薛*、顾*、伊恩江、王*和史*担任公司董事的议案》,同意选举薛*、顾*、伊恩江、王*和史*为公司董事职务。……”该决议载明的两项议案的表决结果均为“以54573670股同意,0股反对,2450000股弃权,……同意票占全体股东有表决权数的61.35%。”陈*、宋*、王*、史*、薛*、倪*、伊恩江、张*在该份决议上签字。随后,依据该临时股东会决议,易*公司形成《临时董事会决议》一份,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于2015年1月26日在昆山高新区祖冲之南路1699号工业技术研究院1402室召开。本次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五名新董事参加,应到董事5人,实际到会董事5人。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形成决议如下:一、免除周*董事长职务,选举薛*为公司董事长并根据公司章程担任法定代表人;二、选举史*为副董事长;三、免除周*总经理职务,聘任薛*为公司总经理;四、经总经理提名,聘任祖军华*司财务总监。”王*、薛*、史*在该份决议上签字。

针对上述临时股东会签字人员的身份,易*公司陈述:“陈*是宁波泓源合一的授权代表人;宋*是苏州春秋创投的授权代表人;王*是新疆新玺、新疆融证的授权代表人;史*是舟山戴*的授权代表;薛*既是代表本人,也是顾*的授权代表;倪*是股东;伊*原欲作为深圳创投的授权代表,但签订协议时未能提供相应授权委托手续,故其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张*是苏州国发的授权代表,但签订该决议时未能提供相应授权委托手续,故其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下午,易*公司另形成《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份,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于2015年1月26日在昆山高新区祖冲之南路1699号工业技术研究院1402室召开。本次会议因董事长周*于履行职务,由半数以上董事推举王*先生召集主持,会议通知于会议召开前10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17人,实际到会股东11人(其中股东倪*、薛*、张*、陈*、王*自行出席;新疆新玺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公司和新疆融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托王*出席;舟山戴*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托史*出席;顾*委托薛*出席;苏州春秋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委托宋*出席;宁波泓源合一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托陈*出席),占总股数58.08%。本次会议形成决议如下:一、审议通过《关于免去公司现任董事周*、王*、陈*、伊恩江董事职务的议案》,同意免除周*、王*、陈*、伊恩江的董事职务。……二、审议通过《关于选举薛*、顾*、伊恩江、王*担任公司董事的议案》,同意选举薛*、顾*、伊恩江、王*和史*为公司董事职务。……”该决议载明的两项议案的表决结果均为“以49219696股同意,0股反对,2450000股弃权,……同意票占全体股东有表决权数的55.33%。”王*、宋*、倪*、薛*、陈*、史*在该份决议上签字,新疆新玺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公司、新疆融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苏州春秋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舟山戴*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泓源合一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该份决议上盖章。该决议后附新疆新玺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公司、新疆融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苏州春秋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舟山戴*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泓源合一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顾*的授权委托书。随后,依据该临时股东会决议,易*公司形成《临时董事会决议》一份,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昆山*有限公司临时董事会会议于2015年1月26日在昆山高新区祖冲之南路1699号工业技术研究院1402室召开。本次董事会全体董事参加,应到董事4人,实际到会董事4人。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形成决议如下:一、免除周*董事长职务,选举薛*为公司董事长并根据公司章程担任法定代表人;二、选举王*为副董事长;三、免除周*总经理职务,聘任薛*为公司总经理;四、经总经理提名,聘任祖军华*司财务总监。”王*、伊恩江、薛*、顾*在该份决议上签字。

又查明:2015年3月10日,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周*变更为王*。易*公司未根据2015年1月26日上午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和临时董事会决议办理变更登记。

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明确,其请求撤销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和临时董事会决议为易*公司陈述的2015年1月26日上午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和临时董事会决议。

以上事实,有周*提供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临时董事会决议、易*公司章程,有易*公司提供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临时董事会决议及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具体到本案中,易*公司2015年1月26日上午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和临时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周*作为股东在规定期间内请求本院予以撤销,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提议召开股东临时会议的程序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易*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本案中易*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主体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二,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召集和主持程序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法第四十条及易*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2015年1月26日上午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本次会议因董事长周*于履行职务,由半数以上董事推举王*先生召集主持”,但在本案中,易*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时任董事长周*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公司半数以上董事推举王*主持会议的事实。

第三,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及易*公司第十条规定,应当于股东会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在本案中,虽然易*公司提交了一份邮寄凭证,但未能提交邮件所含文件内容,故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通知股东周*召开会议的义务。

第四,股东会临时会议表决程序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易*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不能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参加,由被委托人依法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关于本案诉争的股东会临时会议上签字人员的身份,易*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授权委托书,无法证明相关签字人员具有行使表决权的资格。

第五,股东会临时会议表决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易*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公司董事会成员为四人,但本案诉争的股东会决议新选举的董事为五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而若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内容,根据易*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本案诉争的股东会决议显然没有达到该比例。

第六,本案诉争的临时董事会决议系根据诉争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而形成,在临时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应予撤销的情况下,诉争的临时董事会决议亦应予以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苏州*有限公司2015年1月26日上午作出的关于免除周*、王*、陈*、伊恩江的董事职务及选举薛*、顾*、伊恩江、王*和史*担任公司董事的股东会决议;

二、撤销被告苏州*有限公司2015年1月26日上午作出的关于免除周*董事长职务、选举薛*为公司董事长、选举史*为副董事长、免除周*总经理职务、聘任薛*为公司总经理、聘任祖军华*司财务总监的董事会决议。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周*。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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