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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连云港**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连*有*(以下简称九*)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善业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苗茁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江*,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苗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宏诉称,原告丁*被告九*司的股东,出资675000元,占公司股份24%。被告九*司在经营过程中,长期账务混乱,不对股东公开财务经营状况,从未进行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并对股东进行公开,股东对公司的资产、负债、盈利、纳税情况一无所知。2010年7月4日,被告在未履行通知程序的情况下,拟定一份股东会决议,让原告退出被告,同时决议中写明“因涉及税收问题,各人均应保守此协议内容不得泄露”。另外,被告的另一股东程*转股时,与原告同股不同权,同股不同价,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也违背了公司法的规定。被告的股东会决议程序上违法,内容上违法,价格上无计算依据,以偷逃国家税收为目的,侵害国家利益,显然是无效。1、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九*司辩称,1、股东会决议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不应被确认无效;2、原告在本案当中没有举证证明该股东会决议有无效的理由;3、原告是股东会决议的参与者,行使者及受益者,且该股东会决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4、原告在本案件当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近四年的情况下,再进行所谓的无效诉讼,原告实际上已将股权出让,其已经不再具有九*司的股东资格,原告的诉求既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8日,陈*、高*、丁*及程*出资设立九*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陈*出资额为10万元,占20%的股份,高*出资20万元,占40%的股份,丁*出资10万元,占20%的股份,程*出资10万元,占20%的股份。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行使包括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等职权;股东会决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07年3月13日,九*司召开股东会议,由陈*、高*、丁*、程*参加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同意公司的章程修正案;2、同意丁*将拥有的公司20%的股份10万元转让给程*等内容。同日,原告丁*为甲方,程*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将其拥有公司的20%股份,合计人民币10万元,转让给程*;此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自转让之日起,甲方不再对公司承担责任,由乙方行使公司股东相应的权利、义务。同日,九*司修改公司章程为:股东陈*认缴出资额10万元,实缴出资额10万元;股东高*认缴出资额20万元,实缴出资额20万元;股东程*认缴出资额10万元,实缴出资额20万元。后九*司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2008年7月20日,被*公司向丁*出具股权证一份,主要内容为:丁*投入公司原始股金675000元,拥有公司24%的股份,股权证上盖有九*司印章及四名股东的签名。

2010年7月4日,陈*、高*、丁*及程*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决议内容:经全体股东一致决议,股东丁*自2010年7月14日退出九*司股东会,丁*与九*司结清有关往来账务,九*司返还丁*股金及股份分红合计人民币350万元,瀛州路38-2-2盛世嘉缘1幢2号楼门面房为九*司财产,购房合同买受人为程*,共有人为丁*,此门面房按揭到期后,程*、丁*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将此房过户到九*司,丁*与九*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涉及到税收问题,每人均应保守此协议内容,不得泄露。2010年7月7日,九*司给付*股金及利润分成合计350万元,并由原告丁*出具收条一份。

上述事实有九*司工商登记信息、股东会决议、股权证、决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丁*是否具有九*司的股东资格。2、原告丁*是否有权请求确认涉案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1、原告丁*是否具有九*司的股东资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从被告九*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看,原告丁*在2007年3月13日将其在被告九*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程*,经九*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并对章程进行修改,且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至此,原告丁*不具有九*司股东资格。从原告丁*提交的被告九*司于2008年7月20日出具给其的股权证来看,该股权证能够证明原告丁*此时在九*司已经出资,但不能证明原告丁*具有九*司的股东资格,只有被告九*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吸收原告丁*为九*司的股东,原告丁*才具有九*司股东资格。本案中,九*司对原告丁*的股东资格问题直至涉案的“股东会决议”作出时,未做出股东会决议吸收原告丁*为九*司的股东,亦未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故原告丁*不具有九*司的股东资格。

2、原告丁*是否有权请求确认涉案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可以请求确认无效。本案中,因原告丁*不具有九*司的股东资格,故其无权请求确认涉案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综上所述,原告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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