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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淮安华**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安华*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华*司)因与被上*富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淮法商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王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王*系华*司的股东,占有华*司19%的股权。2013年3月18日,王*、华*司及其他股东因公司承包合同纠纷,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30日,江苏*民法院作出了(2013)苏商终字第02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与其他股东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但因承包合同具有高度人合性,2012年11月25日其他四股东明确表示不愿再履行的情况下,不应再强制双方履行,协议应于该日解除。判决生效后,因王*和其他四股东就2012年11月25日之后王*受损利益如何赔偿问题一直没有达成协议,四股东也一直未让王*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经营状况处于严重恶化状态。2014年12月6日,在王*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华*司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免去了华*执行董事的职务,选举成桂发为法定代表人。王*认为华*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撤销。因此要求:1、撤销华*司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2、由华*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华*司一审辩称,1、王*要求撤销2014年12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王*举证的视频资料可以证明2014年12月6日王*实际到会。华*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王*寄出召开股东会通知的邮件回执,该回执中记载了王*的签收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2时07分,证明王*已经收到该通知的事实。王*已于召开股东会前15天收到了股东会通知,且实际到会,按照法律规定及章程约定,华*司已经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王*也按照通知约定到会,不存在华*司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的行为,也不存在王*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法定事由。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的年龄上限,只要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以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除非是该法定代表人曾因涉嫌经济犯罪,而法律规定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除外,2014年12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有八项,王*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该股东会召集程序、股东会决议的形成及决议内容违法,王*要求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条件;2、王*诉称的相关承包事宜及纠纷与本案股东会决议无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司于2008年11月27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现股东为:华*,出资比例为31%;陈*,出资比例为20%;张*,出资比例为20%;王*,出资比例为19%;张*,出资比例为10%。执行董*以华*司名义于2014年11月20日通过特快专递向王*住所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特快专递回单上显示u0026ldquo;收件人签名王*u0026rdquo;。2014年12月6日1时许,华*司在无*盛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华*、张*、张*以及股东陈*的委托代理人赵*在股东到会签到单上签名,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同日2时许,王*到达无*盛公司,并要求其他股东解决原承包一事,后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报警处理。

另查明,发给王*的特快专递是由顺*公司员工管*送达,其陈述:u0026ldquo;打电话联系,说我已到了,请你来拿快递,然后有人来了,报上名字和电话号码,核对无误后签字,u0026hellip;u0026hellip;管*回忆是个男的下来领的u0026rdquo;。

王*对特快专递上的签名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收到召开股东会通知,亦未召开股东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和华*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首先,本案华*司虽向王*发出了会议通知,但王*否认了签收行为,虽然送达人员认为邮件已送达,但不能确定邮件系王*本人所收,故华*司的会议通知在送达上存在瑕疵,其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王*已收到股东会会议通知的事实;其次,华*司庭审中认为王*到场时股东会已结束,但未提供股东会的会议记录,且庭审中华*司认可股东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决议产生的真实性亦存在瑕疵。综上所述,涉案讼争的股东会在召集程序及股东会决议的产生均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淮安华*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王*已预交),由淮安华*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司于2014年11月2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各股东于2014年12月6日下午1时到无*盛公司召开股东会,通知的送达人管阳*证明其在核对姓名及联系方式后向取件人交付信件,该送达方式不存在瑕疵,一审法院认定送达存在瑕疵属认定事实有误。关于股东会决议的记录问题,各股东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应视为该决议代表了股东会的记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华*司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自行召集和主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上诉人提供的顺丰特快专递虽然签被上诉人姓名,但被上诉人否认该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顺丰特快专递签名系被上诉人本人所签。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本案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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