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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温州海**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为与被申请人温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温州*民法院(2015)浙温商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海外公司召集股东会已尽到了通知义务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严重错误。1.海外公司提供的EMS邮件显示是“逾期退还”,证明周*未收到该邮件,在此情况下海外公司应再次进行送达或采取其他弥补措施。2.海外公司提供的短信、邮件、报纸公告等通知均非法定的书面通知形式,也非周*确认的书面接受形式,本身不能作为通知的书面形式,不能证明周*收到了海外公司的股东会通知。二、一、二审认定海外公司召集股东会已告知股东会内容或议题缺乏证明证明,认定严重错误。1.海外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通知以书面形式发送,并载明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海外公司理应依法告知此次股东会的内容或议题。2.海外公司主张的告知内容“修改公司章程”不属于股东会内容或议题,等同于没有告知股东会内容。三、海外公司未尽到通知义务及未告知股东会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依法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一审驳回周*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海*司章程第十九条的规定“通知以书面形式发送,并载明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海*司已分别于2014年9月9日、9月11日通过EMS快递、手机短信、QQ信箱、温州晚报刊登公告的方式向周*送达《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从EMS载明的寄送地址与周*确认的地址相符,故邮件退回之日应视为送达之日。此外,海*司还以手机短信、QQ信箱向周*的手机及邮箱予以通知,且海*司亦在温州晚报刊登了召开股东会公告,符合章程约定的送达方式。其次,温州晚报刊登的《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载明:因工作需要,根据《公司法》规定,由总经理陈*召集召开股东会,以文件快递、邮件、手机短信及报纸公告四种方式同时告知各为股东,会议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周日)下午16:00,地点为公司总部二号会议室(303室),主要内容为修改公司章程,请各位股东准时到会,迟到30分钟以上视为放弃。上述通知明确召开股东会的时间、地点、内容。海*司通知时间与会议实际召开时间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时海*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第(11)项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系股东大会的职权,故海*司通知主要内容修改公司章程与海*司的章程规定相符。最后,海*司法定股东七人,2014年9月28日海*司股东会仅股东之一的周*未参加,占海*司77%表决权的股东在该决议上签字,符合海*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海*司于2014年9月28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关股东会决议,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海*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关于原判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无错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结合本案,海*司已按照海*司章程规定向周*送达了《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2014年9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由海*司77%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且股东会决议内容符合海*司的章程规定。原判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周*主张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因该事项不是法定的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条件,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

综上,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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