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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杭州捷**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为与被告杭州捷*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胡力、金*、于*、毛*、王*、沈阳商*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友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于2015年2月5日、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石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法定代表人何*明确表示放弃以公司法定人代表人身份出庭,所有股东亦未代表公司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三人胡力、金*、商友公司、于*、毛*、王*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永起诉称:2011年7月5日,原告与商友公司、于*共同投资设立被告,注册资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8日被告增资到200万元,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比例、治理结构等发生变更,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原告出资90万元,占45%股权,商友公司出资50万元,占25%股权,于*出资20万元,占10%股权,金*、毛*、胡*、王*各自出资10万元,各自占5%股权。《章程》约定被告设立董事会,总经理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原告担任董事长及总经理,为法定代表人。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2014年6月12日,被告在未按召集程序召开股东会以及未达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的情形下作出《杭*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选举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的决议》,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总经理担任变更为执行董事,组织机构将董事会变更为执行董事,免去原告董事长职务,选举胡*为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金*为监事。同日作出《杭*限公司股东委派执行董事、监事的决定》。2014年6月25日,未按召集程序召开股东会作出《杭*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强行停止原告行使董事长职权。原告认为,被告上述决议的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所作出的决议应依法予以撤销。诉请法院判令:1、撤销2014年6月12日《杭*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选举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的决议》、《杭*限公司股东委派执行董事、监事的决定》及2014年6月25日《杭*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庭审中原告明确该项诉请为要求撤销2014年6月12日《杭*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选举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的决议》的第2、3项内容以及《杭*限公司股东委派执行董事、监事的决定》及2014年6月25日《杭*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全部内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4月8日捷*公司章程,证明原告持有被告45%股权,为第一大股东,《章程》约定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2、2013年4月12日捷*司股东会决议及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原告持有被告45%股权,为第一大股东;

3、2014年6月12日电子邮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杭*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选举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的决议》、《杭*限公司股东委派执行董事、监事的决定》;

4、2014年6月12日《杭*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选举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的决议》;

5、2014年6月12日《杭*限公司股东委派执行董事、监事的决定》;

6、2014年6月25日《杭*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证据4、5、6共同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6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内容均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

被告辩称

被告捷*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胡*、毛*、王*陈述称:涉案的决议是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赋予股东的表决权,是股东真实意愿表达,其目的就是对何*以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滥用职权、职务侵占、恶意欠薪、不履行法人代表职责、经营无方且不作为、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表示不满,股东会决议因何*不签字并未生效,也未执行,何*诉称认为决议损害其利益的事实并未发生。2014年5月31日何*要求辞去总经理职务,因此股东在网上就新任总经理发起讨论,一致同意胡*当选总经理,程序正确。后发起动议表决是否由何*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意愿形成后要求何*本人表达意见,但何*拒绝签字,因此该股东会决议自然终止。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而是执行董事制,原告诉称股东会决议将组织机构将董事会变更为执行董事、免去原告董事长职务的说法毫无事实依据。因何*拒绝做职务交接,公司大门钥匙在何*处,但其拒绝开门,2014年6月26日在杭股东在股东会授权的情况下打开公司大门,对公司重要财物做了保全处理。

第三人胡力、毛*、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捷*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法人代表仍旧为原公司总经理何*。

2、工商增资修正备案,证明2013年4月12日工商修正备案。

3、捷*司利润表,证明原公司总经理何*经营无方,致使公司年年亏损,入不敷出。

4、转账凭证、记账凭证,证明何*职务侵占公司资金20万元。

5、何*辞职报告,证明公司股东向何*提出质疑并讨要被侵占的20万元资金,但何*拒绝归还,并于2014年5月31日给全体股东发出短信和电子邮件要求辞职。

6、2014年6月12日《杭*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选举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的决议》、2014年6月12日《杭*限公司股东委派执行董事、监事的决定》,证明股东会生成的决议性文件。

7、关于进一步保全公司财产和恢复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的邮件及股东会决议,证明2014年6月25日在杭股东在股东会授权的情况下打开公司大门,对公司重要财物做了保全处理,以防何*永蓄意破坏。

8、员工离职材料,证明何*的行为导致公司多名核心员工离职。

9、关于开除何*的通知,证明何*连续无故旷工一个半月后,公司对何*作出开除并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

经本院审核,原告何*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与第三人胡力、毛*、王*述发送邮件情况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6,因系本案讼争对象,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证。对第三人胡力、毛*、王*提交的证据,因均系复印件且第三人未到庭对其证据进行举证说明,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捷*司成立于2011年7月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现该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何*(持股90万)、商友公司(持股50万)、于*(持股20万)、胡*(持股10万)、金*(持股10万)、毛*(持股10万)、王*(持股10万)。根据2013年4月8日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为宋*、何*、于*,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选举,经董事会选举何*为总经理并担任法定代表人,金*担任监事;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2014年6月12日何*收到胡*的邮件,邮件内容为“各位股东,以下附件是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由于何*拒绝接受并签署该文件,并且拒绝完成总经理工作交接,给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非常大的影响。现将该情况如实呈报股东会,请所有股东讨论决定。”邮件所附《杭*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选举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的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公司于年月日召开了公司股东会,会议由代表%表决权的股东参加,经代表%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如下决议:1、选举胡*公司本届执行董事,由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选举金*为公司本届监事;3、上一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人员同时免去”。另附《杭*限公司股东委派执行董事、监事的决定》,载明:“1、委派胡*本届公司执行董事,由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委派金*为公司本届监事;3、上一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人员同时免去”。上述材料中显示有胡力、毛*、王*、于*签名以及商友公司的印章和宋*签名。

何*永诉称胡力发送的邮件里另附有《杭*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第十二条(2)、(4)规定精神,公司股东由董事和监事在董事长不履行职责而不能召集和主持董事会的情况下发起了股东会会议,会议就公司董事长何*永不能履行职责且未经股东会及公司董事会授权批准,以各种方式阻扰公司正常经营,将公司入门钥匙据为己有而人为造成员工无法进入工作场所,破坏正常工作经营秩序,严重损害了公司及股东的正当利益,侵害捷永职工正当工作权益,在客户及合作伙伴中造成恶劣影响做出强烈谴责,会议表决结果为6人同意,一人反对,共同决议声明如下:一、为了维护股东会及公司全体员工正当利益,确保公司正常经营,经参会股东在网上公开表决一致同意在杭股东及新任公司经理要确保公司资产和资金安全,按照股东会决议要求采取相应资产保全措施,确保公司研发技术资料、产品规划方案、著作权资料等商业及技术秘密的安全无损。二、恢复公司正常工作场所和工作秩序,安抚员工情绪,为股东聘请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良好的审计工作境。三、参会所有股东一致认为捷永应该是负责任的公司,要为股东、社会及员工客户负责,共同提出要为捷*司健康经营和发展做出努力,目前各股东无意清算公司。该《决议》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参会股东签字处显示有胡力、毛*、王*、于*签名以及商友公司的印章和宋*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何*永诉称要求撤销的《杭*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选举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的决议》、《杭*限公司股东委派执行董事、监事的决定》系第三人胡力发送的邮件中所附内容,原告未能提供上述附件的原件,且根据邮件内容以及上述《决议》及《决定》中召开股东会的日期和表决权的百分比均为空白的情况,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所述其对是否召开过相关股东会并不知情,也未参加过相关股东会,可以认定上述《决议》及《决定》仅系草拟的材料,尚处于征求各股东意见的过程中,并非正式的股东会决议,况且第三人胡力、毛*、王*亦确认股东会决议程序已经终止,并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因此原告诉请撤销上述《决议》及《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2014年6月25日《杭*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亦非原件,无法确认是否系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且其三项决议本质上并无可撤销内容,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该决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司权利人均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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