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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联**限公司与宁波联**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有*(以下简称联*司)与被告宁*有*(以下简称联*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宁波联*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如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联*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参加第二次庭审。因本案的审理需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联*司成立于2000年6月7日,注册资本5000000元,在册股东为原告联建公司、案外人鲍*、吴*、徐*、袁*、郑*、章*、陈*。被告联*司董事会成员有五人,即曲*、鲍*、袁*、吴*、巫资友(其中曲*、巫资友系原告委派的董事),董事长为曲*,副董事长为鲍*。2014年5月30日,被告联*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由原副董事长鲍*主持,吴*、徐*、袁*、郑*、章*、陈*等股东到会参加。该临时股东会决议共有七项:“一、免去曲*、巫资友董事的职务;二、选举徐*、郑*担任董事;三、鲍*、吴*、袁*继续担任董事;四、免去徐*监事职务;五、选举章*担任监事;六、陈*、曹*继续担任监事;七、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物业管理;房屋维修;水电安装;室内外装璜;房屋中介;家政服务;房屋租赁。”

2010年5月26日《宁波联*限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下董事共同推选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第四十条规定,董事长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在任期内辞职,董事会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选举新的董事长。在选举出新的董事长前,董事长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勤勉地履行职务。

2014年6月12日,被告联物公司召开董事会,鲍*、吴*、徐*、袁*、郑*以董事的身份到会参加。该董事会决议共有三项:“一、免去曲*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二、选举鲍*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三、聘任鲍*继续担任经理职务。”

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本院作出(2014)甬海商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该临时股东会决议。后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宁波*民法院,二审期间,被告申请撤回上诉,宁波*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裁定准许被告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作出的董事会决议的董事中的徐*、郑*系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产生,现该临时股东会决议已被依法撤销,故徐*、郑*也不当然成为被告董事,其参加董事会并无依据。且未通知原董事按曲向东、巫资友参加,故该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程序均不合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宁波联*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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