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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程**等与奉化**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程*、戴*、丁*、方才法、方*、方*、葛*、何*、江珍爱、马*、商锡龙、孙*、孙*、孙*、谢*、杨*、杨*、俞*、袁*、袁*、曾*、张*、周*、邬*、邬*、竺*、竺*(以下简称陈*等28人)为与被上诉*有**(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4)甬奉商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28人、邬*、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都是食*司的股东。2014年7月1日,食*司的法定代表人邬*与万*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邬*持有食*司29.23%的股权,其全权授权张*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责,其中包括代为召集董事、召开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对董事会决议行使表决权以及代为提议召开、主持临时股东大会,对股东会审议事项全权行使表决权等。该份授权委托书于次日经奉化市公证处公证。2014年7月3日,食*司召开了2014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召开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内容为选举新一届董事会、监事,采用“海选”的方式,不指定候选人,并推选张*为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主持人。之后,食*司向各股东送达了关于2014年7月21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2014年7月9日,陈*28人以会议时间与夏**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的开庭相冲突以及邬*的16股股权不具有表决权等理由向食*司回函要求变更股东会召开时间和地点,食*司收悉后于2014年7月14日复函明确告知陈*28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和地点不作变更。2014年7月21日,食*司如期召开了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陈*28名股东缺席,万*司由法定代表人张*出席,股东邬*、董*、崔*委托张*代为行使股东权利,股东金*、沈*、王*、周*、沈*分别委托王*、何*、周*、舒*、俞*代为行使股东权利,股东邬*、杨*、郑*、邬*、俞*均委托张*正行使股东权利,参会股东代表有56.924%表决权。该次会议在浙江三思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经上述有表决权的股东全体同意通过了如下的议:1.免去邬*、董*、崔*原董事职务,免去杨*、谢*原监事职务;2.重新选举张*、金*、吴*为董事,任期三年;重新选举丁*、谢*为监事,任期三年。另认定,案外人夏*曾于2012年4月17日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院)起诉邬*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由邬*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院审理后认为邬*明知该股权转让要经过股东大会通过,也明知通不过,还签订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保密条款,收取转让款,后又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再次收取股权转让款,且拒不返还转让款,已经涉嫌诈骗,该案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范围,故驳回了夏*的起诉。另外,奉*院(2014)甬奉商初字第398号案件的开庭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下午,同食*司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重合。

陈*28人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请求撤销食品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奉化*限公司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理由如下:一、食品公司召开该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法。公司董事长邬*应履行相应的职责,无权将其董事的权利委托给非公司职员的其他人员行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公司的股东会必须由董事会召集,股东会应由董事会成员主持,但该次股东会的召集并无相关董事会决议,主持人也并非公司董事会成员;二、股东会召开的通知程序违法。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仅告知各股东本次股东会的议案为选举新一届董事会和监事会,但未提供具体的候选人名单;三、股东会表决程序违法。邬*持有的16股股权已转让给夏*,该案尚在诉讼阶段,且奉*院(2012)甬奉商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该16股股权的转让涉嫌犯罪,尚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不具有表决权。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决议必须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次股东会决议只有21股表决通过,未达到过半数表决权的要求;四、股东会决议作出程序违法。陈*28人在收到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后进行了书面回复,因召开时间与夏*诉食品公司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开庭时间冲突而致过半数股东不能参加会议,且登记在邬*名下的16股股权没有表决权,故请求食品公司延期召开股东会,但食品公司执意于原定时间召开股东会并作出相关决议。

食品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食品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发出的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已明确会议的召集是基于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其他人主持”,该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邬*及全体董事决议共同委托张*主持,因此,召集程序合法;二、食品公司已在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中明确会议的事项为选举董事和监事,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均无规定必须设定候选人名单,事实上,公司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已明确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程序为海选,即不预先设定候选人名单,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五条之规定,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或监事是每个股东的权利,不设定候选人名单,正是为维护每一位股东的合法权益;三、根据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显示,邬*出资570000元,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9.23%,陈*28人所称的邬*表决权问题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所指的“表决方式”,且邬*的表决权至今仍是合法有效的,邬*与案外人之间的诉讼问题与案件无关联,邬*作为股东的权利不因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而被限制。该次临时股东会的表决方式为“现场会议,以现场记名投票方式审议通过有提案”,表决权按出资比例决定,股东会决议本身已经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故表决方式并不违法;四、陈*28人所占公司股权比例约43%,食品公司已于临时股东会前十五日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议题等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全体股东,且在收到陈*28人所提出的要求延期召开会议的函件后也已进行书面回复,逐一解释了不予更改日期的理由,并再次明确告知股东会时间、地点、议题不变,陈*28人无故缺席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故股东会作出决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陈*28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邬*虽涉嫌犯罪,但其股东权利并未受到限制,仍可行使或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表决权,其作为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职权也同样未受限制,可自己行使或委托他人代为行使。公司法并未明文禁止非公司职员的其他人员受董事长之托召集董事会以及主持股东大会,也未规定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必须列举具体的候选人名单,且食品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因此,食品公司的相关行为并无违反章程规定。食品公司在全权委托律师参加庭审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21日下午召开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而陈*28人并不是奉*院(2014)甬奉商初字第398号案件的当事人,召开该次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并无不当,故陈*28人主张该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通知、表决、决议作出的程序违法而要求撤销该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陈*28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陈*28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28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邬*的股东权利受到限制”、原审认定“16股股东仍登记在邬*名下,虽邬*涉嫌诈骗,但与其行使表决权无碍”、原审认为“邬*虽涉嫌犯罪,但其股东权利并未受到限制,仍可行使或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表决权”是错误的;二、原审认为“公司法对授权委托书所载的内容并未作禁止性规定,且该份授权委托书经公证处公证,可以认定为合法有效”,显然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禁止性规定的错误理解和运用;三、原审认为“且食品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因此,食品公司的相关行为并无违反章程规定”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四、原审认为“食品公司在全权委托律师参加庭审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21日下午召开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而陈*28人并不是(2014)甬奉商初字第398号案件的当事人,召开该次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并无不当”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食品公司答辩称:一、邬益帆所有的16股股权具有相应表决权,原审认定正确;二、授权委托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三、食品公司章程对于股东会主持、召集的约定属于公司内部意思自治的合理范畴,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审认定正确;四、原审认为食品公司召开讼争的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并无不当,是完全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陈*28人向本院提供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1份,在不起诉决定书中奉化市公安局已经审查认定邬*已经在2008年3月20日将16股股权转让给夏*,收取了转让款,转让后公司的红利由夏*收取,且股权登记表也由夏*保管,拟证明邬*的股东权益已经转移的事实。经质证,食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关于陈*28人所陈述的公安机关审查认定部分,食品公司认为该认定已经被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确认,且奉*院(2014)甬奉商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部分事实与该事实不同。经审查,本院认为,食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考虑。

食品公司向本院提供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2014)甬奉商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邬*是公司股东,对公司相应股权享有表决权,享有股东权利。经质证,陈*28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食品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不起诉决定书证明的是邬*已经将16股股权的权益转让给了夏*,邬*不能就上述股权享有表决权。民事判决书不具有证明效力,因为夏*已经提起了上诉,二审还没有判决,故还没有生效,且该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只是针对能否进行工商登记,即使不能进行工商登记,也不能否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可以因为双方履行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后而生效,不以是否登记为生效条件。经审查,本院认为,陈*28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上述不起诉决定书的证明力问题,本院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考虑。因上述民事判决书尚在二审阶段,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的16股股权的表决权是否受限制以及在16股股权权属案件开庭审理当天召开股东会议是否合法;二、邬*委托非食品公司员工张*召集董事会及主持股东大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邬*名下的16股股权的权属对于涉案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具有重大影响。2014年7月21日开庭审理的奉*院(2014)甬奉商初字第398号案件与邬*名下的16股股权的权属有密切关系。在邬*名下的16股股权权属产生的争议尚在诉讼过程中,食品公司在陈*28名股东要求变更股东会召开时间和地点的情况下,仍坚持选择在该案件开庭时间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存在程序违法,侵害了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有*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上述条文均明确规定了董事会、股东会会议召集和主持的人员身份为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董事,食品公司召开的此次董事会、股东会会议,由张*作为主持人主持会议,张*的身份是食品公司的股东万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食品公司董事,其是受董事长邬*的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会议行使表决权,张*作为主持人主持会议,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虽然食品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其他人员主持”,但公司章程的约定不能与法律法规相冲突,否则该约定应认定为无效。陈*28名股东要求撤销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陈*28人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导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4)甬奉商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奉化*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奉化*限公司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被上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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