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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有限公司与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为与被告宁*有*(以下简称金*)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2015年8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金*司成立于1996年12月24日,注册资本1508万元。金*司21个自然人股东组成,其中本案原告出资60.3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陆*出资557.9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7%。金*司章程载明,“……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一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四条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九人,有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二人,由董事会全体董事选举产生。第二十三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由董事会全体董事选举产生……”。经选举,原告、陆*作为自然人股东任被告金*司的董事至2015年9月6日,同时陆*任被告金*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

2015年8月21日,被告金*司曾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因公司董事会任期届满,重新选举陆*、董*、朱*、宋*、俞*、李*、张*、吕*、俞*为公司董事,任期三年;选举胡*、胡*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免去原陆*、吴*、沈*、赵*、赖*的董事职务,免去原张*、李*的监事职务。同日,新成立的董事会召开会议并达成决议:重新选举陆*为董事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重新选举朱*、李*为副董事长,任期三年;聘任陆*为总经理,任期三年;免去陆*原董事长职务、免去吴*、沈*原董事长职务。根据前述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被告金*司于2015年9月7日办理了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金*公司章程、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015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2015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是否予以撤销,首先应从形成决议的会议程序上予以考量。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公司章程通知原告、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的是被告金*司于2015年8月21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董事会形成的决议。庭审中,被告自认该次临时股东会是被告金*司的股东、原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陆*召集,并已于2015年8月初口头通知了原告的配偶。关于临时股东会的召开,被告公司章程已明确“…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及监事会提议召开的,应当召开;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现陆*作为被告金*司37%股权的持有人,其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被告称已由陆*口头通知原告配偶,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印证该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次股东会在程序上存在通知瑕疵,原告据此要求撤销该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股东会决议撤销后,据此形成的新董事会丧失了相应法律基础,故新董事会就公司组织机构变更这一公司内部事项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宜予以撤销。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受理计50元,由被告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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