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新山诉被告长兴县*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中,原告钱新山于2015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钱新山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其自行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钱新山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3060元,由原告钱*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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