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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新山与长兴县**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新山诉被告长兴县*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中,原告钱新山于2015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钱新山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其自行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钱新山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3060元,由原告钱*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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