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黄**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刘**、张**为与被告玉环县**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司)、第三人庄*钱、颜**、李**、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刘**、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庄*钱委托代理人林**,第三人颜**、李**、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刘**、张**诉称:被告晨**司成立于2014年12月9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金属表面处理。公司有七名自然人股东,其中三原告共出资35万元,占35%出资比例;第三人庄*钱、颜**、李**、李**共出资65万元,占65%出资比例,四人依次占20%、15%、25%和5%出资比例。被告晨**司由原玉环县辰冶金属表面处理厂和玉环县**理有限公司两企业法人按照环保部门环保整合要求合并而成。被告成立前,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11月5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纪要,对被告公司成立前的管理机构人事架构、财务制度、投融资机制及股东会定期会议及重大事项表决机制、股东任职的特别问题等事项作出规定,一致选举原告黄**为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任期三年,并授权黄**代公司对外融资。2014年11月21日,全体股东签署公司章程。章程对股东会的召开作了详细规定。公司成立后,生产经营活动很快走上正轨,并在短时间内开始盈利。但作为股东的四个第三人,无端借口原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违反财务制度,给公司及股东造成重大利益损失,公司管理陷入僵局,实际上却是利用自己在公司出资比例大的优势,企图剥夺三原告的企业经营管理权,达到独占公司的目的。为缓和公司股东间矛盾,原告方曾提出公司组织清算,再相互转股的建议,但遭到第三人方的拒绝。2015年4月29日,第三人庄*钱、李**未向执行董事事先提议,径行以召集人身份通知公司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2015年5月23日,三原告为了缓和公司股东矛盾,本着解决问题的出发点,到达第三人通知开会的会议室,发现第三人未经公司执行董事同意,擅自聘请不属公司法律顾问的公证人员及执业律师列席会议,而该人员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均不属公司股东会允许列席对象;同时,原告黄**身为执行董事,竟被无故剥夺会议主持权和召集权,故当场提出异议,要求纠正后再进行正式会议议程,但不被第三人及列席会议人员接受,引起争执,导致公司股东会无法按章程规定程序召开,据此三原告只能离开会场。同年5月30日,三原告收到第三人邮寄送达的一份《公证书》和一份《补正公证书》,《公证书》称5月23日下午三原告离席退场,公司股东会由监事庄*钱主持,股东庄*钱、李**、颜**、李**均表决同意,通过了股东会决议三份及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称本次会议由监事庄*钱召集,监事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以公证送达和口头通知等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7人,实际到会股东4人,代表65%表决权,未到会股东视为弃权3人。经到会股东全体同意,形成决议内容主要是:(一)免去原告黄**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职务,其不再担任本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命第三人颜**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由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原告黄**七天内向第三人颜**移交全部工作、文件、财务材料及相关证章等。(二)撤销公司行政部同时免去原告刘**公司行政主管职务;原告刘**应于本决议作出后七天内向第三人颜**移交公司全部文件、财务材料、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等。(三)免去刘**公司出纳职务,由周**担任公司出纳职务;刘**应于本决议作出后七天内向周**移交公司全部财务库存现金、承兑、现金日记帐和票据等。《补正公证书》称四第三人于2015年5月27日来到公证处,将三份股东会决议中的“未到会股东视为弃权3人”修改为“未参与表决股东3人(黄**、刘**、张**)”。

综上所述,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的三份股东会决议,其召集、主持程序、表决程序、与会人员资格及决议内容均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为:第一,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只有监事或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后,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职责的,才由监事召集和主持。本次股东会临时会议,第三人监事庄*钱和李**,事先并未向担任执行董事的原告黄**提议召开,且原告黄**也不存在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职责的事实前提,而直接通知召集和主持,显系违反章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程序。第二,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只有公司经理、监事可列席公司股东会。公司并未申请公证人员列席本次会议作现场公证,也未邀请公司法律顾问以外的执业律师作为会议记录人,该二类人员系第三人庄*钱个人名义邀请,未征得全体股东的认可,不符合章程规定的列席会议的资格。第三,三原告并未放弃表决权利。三原告均在会议正式开始前到场,准备参加会议。但因对列席会议人员资格发生争议及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资格上发生争议,会议议程无法按章程规定进行而离开。随后由第三人庄*钱主持的会议,并非法定程序的股东会。在三原告离开情形下作出的所谓会议决议,实际上剥夺了三原告的表决权。第四、决议内容违反章程及公司股东会决议(实际上系公司设立协议,系公司章程的补充)。根据章程规定,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而按照公司成立前的股东会议会议纪要规定,担任主要职务人员若存在影响公司经营的行为且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才可由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表决对相关责任人员职务罢免的议案。股东决议罢免原告黄**的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职务,企图独占公司经营管理权排斥三原告参与公司管理,明显违反了组建公司时的协议。而被告的股东会议决议(二)、(三),按章程第十五条规定,属于执行董事职权范围,并不在股东会职责之列,股东会无权作出这两份决议。为此,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的《晨**司股东会决议(一)》、《晨**司股东会决议(二)》、《晨**司股东会决议(三)》。

被告辩称

被告晨**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人庄**称:原告方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2014年11月3日和5日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纪要,确定了原告黄**担任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行政部,由刘**掌管公章,刘**为出纳。公司成立之后,三人排挤其他股东,无端开除高级技术人员,导致公司股东不和,公司管理混乱,影响公司的经营。由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刘**担任出纳,违反国家财务制度。为此,2015年4月,监事多次要求原告黄**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要求重组人事,纠正错误,解决公司管理困境。但由于该股东会会议可能动摇原告的地位,原告方以各种借口拒绝召开股东会。原告方诉称监事等没有向原执行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依据公司法及章程,于2015年5月23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第三人邀请公证人员参与公证,邀请律师担任会议记录。会议开始前,三原告均到场,却在大吵一架后离开会场,未参与表决,视为放弃表决。后经到会的65%表决权股东表决,一致同意作出三份决议。因此本次临时股东会,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作出的决议是有效的。

第三人颜立全述称:2015年3月,就通知原告黄**,要求其开股东会,原告方一直不召开,第三人方没办法才召集召开股东会会议。

第三人李**述称:众第三人股东多次要求召开股东会。因为出纳刘**,刘**在厂里无法无天,故第三人方要求开会。因开会对三原告不利,所以原告黄**一直不召开会议。原告黄**在任职期间,都用自己的人,其妻子刘**系出纳,刘**的妹妹刘**负责的行政办,作为小公司根本不需要。黄**在任职期间其妻子出纳刘**将不该支出的费用支出,财务混乱,大股东吃小股东。为此,决议罢免其执行董事是正确的。其余意见与第三人庄*钱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李**述称:第三人的意见与第三人庄*钱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四第三人对原告诉称的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被**公司成立时间、股东组成以及由两家公司合并而成立等事实。

2、被告晨**司成立之前,即2014年11月3日和5日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公司章程,对公司人事、执行董事的人选作出安排。选举原告黄**为执行董事;由原告刘**担任行政主管;由刘**担任出纳。

3、2014年11月21日,全体股东签署公司章程。

4、2015年4月29日,第三人庄岩钱、李**、颜**书面通知股东,于2015年5月23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载明会议内容为:“决议本公司执行董事是否更换问题、若更换的,决定人选问题、决议会计、出纳聘用问题、决议公章管理问题和是否撤销行政办部门问题、决议公司财务制度问题、决议……”。

5、2015年5月23日,在国际大酒店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由于三原告对于由第三人庄*钱主持会议及参加会议的人员提出异议,包括公证处人员以及会议记录人员(律师与摄像),三原告离开会场,未参加会议的表决。

6、在三原告离开会场之后,四第三人继续开会,以65%的表决权一致同意作出三份决议。分别为《晨岛公司股东会决议(一)》、《晨岛公司股东会决议(二)》、《晨岛公司股东会决议(三)》。三份决议的主要内容分别为:罢免原告黄**,选任颜**为新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撤销公司行政部,免去原告刘**公司行政主管职务;免去刘**公司出纳职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司章程、首次股东会会议纪要、召开临时公司股东会议的通知、公证书、补充公证书、临时股东会会议视频资料以及原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与第三人就“在通知召开股东会会议之前,有无向执行董事原告黄**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这一事实存有争议,本院作出分析认定:

原告方认为,监事第三人庄*钱向原告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书面提议,并说明会议内容。

第三人认为,法律与公司章程并未规定监事向执行董事提议召开股东会必须要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同样可以。并提供证人王*的证言和临时股东会会议视频资料作为证据,拟证实多次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

原告方**认为,证人王**隐名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不高;证言与视频资料对话,均未能明确提议开会及开会的内容,是否“开会”即为召开股东会。

本院认证认为,证人王**第三人李**名下隐名股东,与本案确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视频资料中的对话提及要求开会,结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为财务问题多次发生争吵,第三人与原告方互不信任,怀疑对方在财务上存有问题,第三人颜**要求“开会”这一事实完全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法律与公司章程未规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前提下,口头形式完全是可以的。第三人作为股东或者监事口头形式提议召开会议,解决公司存在的争议,在口头交流当中,除非执行董事有意回避或者曲解,当然可以认为系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原告方认为提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说明会议内容的意见,于法无据,且对提议召开股东会作出过于严苛的要求,不利于公司及时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解决公司经营中存在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第三人颜**、公司监事第三人庄**等曾向执行董事原告黄**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晨**司自成立以来,股东之间因财务管理问题导致不和,经常发生争吵。为解决问题,第三人方曾向原告黄**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因原告黄**身为执行董事不履行召集会议的职责,第三人庄*钱、李**、颜**向各股东发出通知,告知于2015年5月23日在玉环县国际大酒店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以及会议的内容。对原告方提出撤销公司决议的理由,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方认为事先未向执行董事提议召开,会议应由原告黄**召集与主持,与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会议由监事第三人庄*钱召集与主持符合法律与公司章程的规定。其次,原告方认为未征得全体股东的同意,监事第三人庄*钱邀请公证人员、律师、摄像人员列席会议,不符合章程规定的列席会议的资格。公证作为法律规定的一项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其广泛参与社会活动中,起到很好的证明作用。我国公司法明文规定股东会应当作成会议记录,律师参与会议记录符合法律规定。摄像人员参与会议,制作视频资料实为另一种记录方式,并未被法律禁止,当然被视为允许。这三类人员参与会议,对会议作出表决结果无任何影响,其仅起到证明和记录会议经过的作用;也正因为他们的参与使得本案案件事实更加清楚,与案件的审理更为有利。在诚信缺失的社会现实下,这些记录事实的方式正被广泛应用于社会现实中,故不但应予以允许,而且还应予以鼓励,以减少无端的争执。第三,原告方认为其离开会场系被剥夺了表决权。因原告方系借口出席会议的公证人员、记录律师、摄像人员的资格,以及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的资格,与第三人方发生争吵后,即主动离开会场,当然应视为放弃表决权。第三人方并未限制其行使股东权利,故不存在剥夺其表决权的事实。第四,原告方认为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任期三年,在期限未到时,不能另选他人担任。公司法与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更换”一词是对未到任期另选他人最好的解释。如每次选举任命后,只有三年到期才能重新选举的话,就不存在“更换”一说。原告方*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第五,原告方认为公司决议二和决议三均属执行董事职权范围,股东会不能作出相关决议,应由执行董事履行相关职责。由于决议二和决议三所涉公司行政部及主管任职,公司出纳事项由公司首次股东会会议作出决定,现由临时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进行更改也是应当的;另外,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其完全有权力对执行董事职权作出限定或者代其作出决定,执行董事对其作出的决议也应当予以执行,未经股东会决议也不能对其决定的,如行政主管的任职、出纳的担任等事项,作出更改。故此,原告诉请被告晨岛临时股东会三份决议可予撤销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刘**、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黄**、刘**、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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