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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苍南县**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苍南*有**(以下简称远航服饰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林丛,被告远航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自愿要求在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28日进行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被告远航服饰公司系于2014年1月6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5万元,现股东为王*、韩*和原告李*三人。经原告李*查询得知,被告远航服饰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同意以远航服饰公司厂房作为苍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院)向中信*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贷款抵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后,在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厂房抵押登记手续;新*院取得了中信*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的5000万元贷款。综上,在原告李*毫无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远航服饰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所作出的“远航服饰公司股东会担保决议”,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均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故此,特诉请依法判令一、撤销被告远航服饰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同意以远航服饰公司厂房作为新*院向中信*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贷款抵押担保的股东会担保决议”;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档案查询材料,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6日依法成立,注册资金15万元及原告为被告股东的事实;3、被告公司章程,用以证明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在公司章程中没有规定,依法应当依据《公司法》规定的事实;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用以证明厂房已经设定抵押登记;5、新*院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该公司为被告股东韩*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6、股东会担保决议,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第三方提供担保;7、通话详单、调查令等,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法院起诉,法院开具调查令整个立案过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远航服饰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公司法第22条之规定,原告李*起诉已超过六十日的法定期限;二、远航服饰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召开的会议,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远航服饰公司的股东韩*和王*拥有85%的股权,有权临时召开会议并予表决,而且被告远航服饰公司已经提前15日通知原告李*,公司所作的决议原告李*不但知情而且支持,原告李*因为事务繁忙没有到会,自行放弃应有的权利;三、远航服饰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是符合章程之规定,依法作出远航服饰公司为新*院在中*行抵押担保,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有权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也是通过股东会和其他法定股东同意。综上,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航服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李*提供的证据,被告远航服饰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2、4、5、6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进行决议担保的时候,原告是知晓的,并且原告是希望尽早签订这个协议;证据7、认为立案收件章的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实际立案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不能证明原告向法院递交起诉状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本院认为,原告李*提交的证据1-6,被告远航服饰公司无异议,证据7,经本院核查,原告李*确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据此,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远航服饰公司于2014年1月6日成立,公司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注册资金15万元,股东为王*、韩*、李*,韩*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李*职务为监事。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为韩*以货币出资,出资额1.5万元,占注册资本10%,李*以货币出资,出资额3万元,占注册资本20%,王*以货币出资,出资额10.5万元,占注册资本70%。被告远航服饰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同意以远航服饰公司厂房作为新*院向中信*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贷款抵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由股东王*、韩*签名,此后,在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厂房抵押登记手续;新*院取得了中信*限公**苍南支行的5000万元贷款。

另查明,新*院的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8000万元,投资人为韩*。

原告李*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因缺少部分证据材料,于2014年9月26日补齐证据材料后,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被告远航服饰公司的章程对股东会召集程序没有另有规定,全体股东也没有另有约定情形下,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被告远航服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原告李*,可以确定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李*作为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表决事项或方式上,公司为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述规定事项的表决。被告远航服饰公司为新*院作担保,韩*为新*院独资投资人,据此,韩*参加该项决议的表决,也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远航服饰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决议,原告李*在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在规定的六十日期限内。原告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苍南*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股东会担保决议。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苍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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