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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有限公司与奉化**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市万和投资有*(以下简称万*司)为与被告奉化市食品有*(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陈*、程*、戴*、方才法、方*、方*、葛*、何*、江珍爱、马*、商锡龙、孙*、孙*、孙*、谢*、杨*、杨*、俞*、袁*、袁*、曾*、张*、周*、邬*、邬*、竺*、竺*(以下简称陈*等27人)于2015年3月3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4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陈*等27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徐*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司起诉称:食品公司有原告、邬*、邬*、丁*等45名股东,注册资本为195万元,分65股股权组成。邬*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7日,邬*、丁*等28名股东,占注册资本的43.08%,未经法定代表人邬*授权单方擅自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股东会议召集时未通知邬*参加,在原告、邬*等17名股东占注册资本56.92%有效表决权的股东缺席的情况下,以“股东邬*16股股权权属尚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故该16股股权不具有表决权”为由,作出了邬*、谢*、陈*为被告公司董事,葛*、方*为被告公司监事的《股东会决议》。同日,邬*、谢*、陈*为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召开董事会,作出邬*担任董事长,谢*、陈*担任董事的《董事会决议》。原告认为,被告本次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规定,未在召开股东会议十五日前通知邬*;本次股东会会议的主持违反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其他人员主持”的规定;本次股东会会议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擅自剥夺邬*的表决权,只有占注册资本的43.08%的股东参与表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

被告辩称

被告食品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程序不合法,理应撤销。

本院查明

陈*27人辩称:一、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拒绝召集和主持本次临时股东会,故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且通知全体股东到会参加会议,会议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邬益帆16股股权已转让给夏*,根据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奉检刑不诉(2014)38号)也可知该16股股权已由邬益帆转让给夏*的事实,且夏*已实际享受股东权益。虽然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是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2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的规定,工商登记并非是设权性登记,工商登记本身并不能创设股东资格,但“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产生争议时,可以依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股东权益,实际出资人只要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就可以要求公司变更登记。更何况夏*已经提起变更之诉,该16股股权的真正权利归属尚在法院审理中,因此,该16股股权尚不具有表决权。同时,本案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罢免原法定代表人邬益帆的职务,与其本人存在利害关系,邬益帆作为被罢免的人选也应当回避表决,所以该16股股权并不具有表决权。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只需经过公司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即可通过。本案中股东会应到股东45人,实到股东28人,有效表决权49股,股东会决议由代表57.143%有效表决权通过,已过半数,应当合法有效。二、原告万*司提起的撤销之诉实为虚假诉讼。奉化市人民法院(2014)甬奉商初字第877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中,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授权委托书明确证明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邬益帆已将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董事的权利委托给万*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委托期限为3年,从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以及在上述案件中提交的董事会决议及股东会决议均可证明万*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已在行使履行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权利,且事实*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张*。另外,被告未参加庭审,放弃了相应的权利,且实际也是受原告方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名义上为股东为维护正当利益提起的诉讼,但事实上却是虚假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万*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法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奉化*限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各一份,用以证明:①万*司及未参加会议的17名股东占公司出资比例为56.92%,本次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占公司出资比例只有43.08%,故涉案股东会会议表决不符合法律规定;②丁*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违反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陈*27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争议的16股股权由邬*转给夏*后,又转给了万*司,该16股股权是受到限制的,不具有表决权。本院认为,因各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邬*16股股权是否具有表决权的问题,本院综合案情予以考虑。

2.2014年11月7日《奉化*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奉化*限公司临时股东会总计票结果》、《奉化*限公司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奉化*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各一份,用以证明食品公司擅自剥夺邬益帆的表决权,邬*等28名股东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涉案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撤销的事实。经质证,被*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陈*27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召开是合法的,邬益帆没有股权证,实际亦没有表决权,且股东会的内容是重新选举董事会及股东会的人员,邬益帆本身也应回避。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邬益帆16股股权是否具有表决权的问题,本院综合案情予以考虑。

3.(2015)浙甬商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甬奉商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争议的16股股权依旧属邬益帆所有,邬益帆有合法的表决权,所以形成的57.142%的表决权与实际是有出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陈*27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邬益帆的股权权属问题已经处理完毕。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邬益帆16股股权是否具有表决权的问题,本院综合案情予以考虑。

被告食品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陈*27人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的回复一份,用以证明股东会会议召开前履行了通知义务,且邬*写了授权委托书给张*,关于董事长的权益、股东的权益等都委托了张*,张*的意思也代表了邬*的意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参加股东会会议是因为被告食品公司在之前同样作出了股东会决议,且陈*股东已经申请法院撤销,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不宜再召开股东会。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食品公司注册资本为195万元,有邬益帆、万和公司、陈*共45名在册股东,其中登记在邬益帆名下的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29.23%,万和公司的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4.614%,陈*27人、丁*共28人的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43.076%。2014年11月7日,被告食品公司陈*27人及丁*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其以股东邬益帆16股股权权属尚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故该16股股权不具有表决权为由,确定参会代表有57.143%(计算方法:公司股权共65股,扣除邬益帆16股股权,有效表决权49股,实际参会28股,即28股49股100%≈57.143%)有效表决权,并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内容:一、同意免去原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邬益帆的职务,免去董*、崔*的董事职务,免去原监事会成员杨*、谢*的职务;二、重新选举邬*、陈*、谢*为董事,任期三年;重新选举葛*、方*为监事,任期三年。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三、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中的相关条款。在股东会决议的基础上,股东邬*、谢*、陈*于同日达成董事会决议,该决议内容:一、同意选举邬*担任公司董事长;二、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登记在邬益帆名下的16股股权是否具有表决权。陈*等27人认为登记在邬益帆名下的股权权属尚存争议,且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系与邬益帆有重大关联,其应当回避。本院认为,即使登记在邬益帆名下的股权权属有争议,但也不能径直剥离16股股权后,再计算各股东的出资比例,与公司章程不合,亦与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比例不符,且被告公司章程中亦未规定涉及股东重大利益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的相关内容,故对陈*等27人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般决议必须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的决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公司章程记载,陈*等27人、丁*共28名股东的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43.076%。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主要是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换届选举,而该28名股东的出资比例为43.076%,未超过半数表决权,故诉争决议的表决方式、表决内容均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涉案董事会决议亦在股东会决议的基础上形成,涉案股东会决议撤销,董事会决议亦无合法根据,亦应予以撤销。综上,原告万*司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奉化*限公司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和《奉化*限公司董事会决议》。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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