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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杭州南一**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小*(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明:被告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7日,股东为易小*、谈*、刘*,法定代表人为易小*。2014年2月28日,被告修改了公司章程,股东变更为易小*、谈*、黄*,三人的出资分别占被告注册资本的33%、35%、32%,并于2014年3月11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8月14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的股东为黄*、谈*、易小*,法定代表人为谈*。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位于郎郡庭园君悦阁3-1-503室的地址邮寄《股东会议通知》一份,签收结果为2015年5月22日“本人收”。同日,被告向其注册地邮寄《股东会议通知》一份,填写的收件人为“易小武”,签收结果为2015年5月20日“他人收”。《股东会议通知》载明: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的实际情况,决定于2015年6月5日17时在杭州南*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会议,会议议题为公司解散事宜,出席对象为公司股东。2015年6月7日,被告的股东谈中良、黄*出席了会议,并通过了《杭州南*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成立清算组的决定》:公司依法解散,成立清算组,成员由谈中良、黄*组成。2015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公司决议,应在《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法定期限应以决议作出这一客观事实为起算日期,并不对股东知道与否或者应当知道与否的主观状态进行考察。被告于2015年6月5日作出《杭州南一北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成立清算组的决定》,而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易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给易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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