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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实业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许*、吴*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张*、第三人许*、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月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电力实业公司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2015年2月13日,许*以被告十分之一以上股东的名义向原告发出了《关于股东自行召集浙江益*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原告于2015年3月6日上午参加被告临时股东会。因当时许*要求开会讨论的利润分配事宜已经在杭州中院审理,而且被告公司印章、证照及财务资料都被许*非法控制,被告董事会无法制作会议材料,发出通知。另外许*开会的召集程序和议案内容均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17向其公证邮寄了《回复函》,要求许*停止开会。但许*不听,擅自召开会议并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被告2015年3月6日临时股东会决议。许*2015年2月13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时,其所要求开会讨论的利润分配事宜已经在杭州中院审理中,既然已经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就没有必要重复开会讨论,否则浪费司法资源。作出股东会决议后,也会与将来法院的裁决冲突。而且许*非法控制被告公司印章、证照及财务资料,使被告董事会无法制作开会材料,发出开会通知,客观上导致被告董事会不能召开股东会会议。虽然许*是被告股东,但因其自身恶意导致董事会不能履职,其无权直接以股东名义召集并主持被告临时股东会。股东会应由董事会召集和董事长主持,如果董事会和董事长未及时召开股东会,也应由监事召集人俞*(或两监事共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本案中,监事召集人俞*未收到要求召集并主持股东会的函件,也未明确拒绝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此等情形下,许*无权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40条的规定。另外被告2015年3月6日股东会会议讨论的内容也违反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会议议案1讨论许*和吴*对被告盈余公积及利润按40%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现金流不充分,不具备利润分配条件,议案1的利润分配内容也不合法,盈余公积不得作为利润分配,而且分配比例是错误的,许*吴*合计只持有被告20%比例股权,不得按40%比例分配。还有议案2中,由于杭州益和对被告的欠款金额错误,要求其按错误金额向被告还款和付息也是错误的。因此鉴于许*的原因,导致被告董事会不能召开股东会,2015年3月6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的内容和程序均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应予以撤销。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请,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电力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回购案二审上诉状(2015)杭下商初字第129号1份(复印件),证明2015年3月6日,许*自行召开被告股东会时,会议讨论的利润分配事宜已经在杭州中院审理中,此时被告董事会没有必要重复开会讨论利润分配事宜。

2、浙江益和会计岗位移交清单、2013浙江益和移交清单(复印件)、关于缴回公司印章的答复(复印件)、民事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许*非法控制了被告的印章证照及财务资料,被告已经诉至法院。被告董事会因没有印章、证照和财务资料,无法制作开会资料并发出开会通知。

本院查明

3、再次要求召开浙江益*有限公司临时董事会议和临时股东会议的函及告知函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董事会已告知许*、吴*股权回购纠纷已在法院审理中,没有必要重复开会讨论利润分配事宜。因公章、证照及财务资料被许*非法控制,被告董事会无法制作开会资料及发出通知,被告要求许*等停止开会,归还印章的事实。

4、《回复函》1份(复印件),证明被原告回函告知许*因会议讨论事宜已经在法院审理不需要重复开会,被告董事会没有印章、资质证照及财务资料无法制作开会资料及发出通知,另外议案内容也错误,杭州益和欠款金额有差错,需调整,故要求许*停止开会的事实。

5、关于股东自行召集浙江益*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关于浙江益*有限公司就可分配利润进行分配的议案(议案1)、关于要求杭*和电力*限公司归还浙江益*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47720241.53元及利息的议案(议案第2号)、2015年3月6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及2015年3月6日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各1份(复印件),证明许*直接召集股东及主持召开股东会,被告会议程序违反了《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会议审议的两个议案内容有错误,违反《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

6、《公司章程》1份(复印件),证明《章程》第八章第3条(2)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并非由股东召集和主持。《章程》第三章规定,个人股东只占有3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20%,其无权要求以40%的比例分配被告利润。

7、监事选举结果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俞*是监事召集人,当董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时,应先要求监事召集人俞*召集和主持。

8、专项审计报告1份,证明杭州益和超分配浙江益和利润3400余万元,会议审计议案2内容错误,杭州益和对浙江益和欠款金额不正确。

被告*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辩称:第三人召开股东会的时候,中院已经在进行审理,没有必要进行讨论利润分配的股东会。且印章、证照及财务资料都被许*非法控制,不能进行股东会。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法,监事有无收到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不清楚,章程第8章第3条规定,第三人仅占了18%股权,且内容违法,利润分配的比例不能要求40%分配,且当时现金不充沛,因此2015年3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和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许*、吴*共同陈述:被告浙*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首先,许*作为代表被告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其次,许*作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召集和主持2015年3月6日被告临时股东会会议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公司章程第八章第3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并详细作好会议纪录,形成会议纪要。2014年11月25日,许*、吴*向被告董事会、董事长方*、董事徐*、监事俞*以及原告(为被告的大股东)分别发出《关于召开浙*公司临时股东会就可分配利润进行分配的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前召开临时董事会、2014年12月24日前召开临时股东会就许*提出的关于利润分配的议案进行讨论。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被告董事长方*、被告董事徐*、被告监事俞*均已于2014年11月26日收到该份函件。2014年12月23日,许*、吴*再次向被告董事会、董事长方*、董事徐*、监事俞*以及原告分别发出《再次要求召开浙江电*限公司临时董事会议和临时股东会议的函》,要求被告于半个月内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并于一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就许*提出的两项议案(1、关于浙江益和电力*限公司就可分配利润进行分配的议案;2、关于要求杭*和电力*限公司归还浙江益和电力*限公司欠款本金147720241.53元及利息的议案)进行讨论并表决。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被告董事长方*、被告董事徐*、被告监事俞*均已于2014年12月24日收到该份函件。2014年12月30日,被告董事长方*书面回复许*,明确表示不会就其提出的议题召开临时董事会和临时股东会。2015年1月21日,基于被告董事会已明确表示不会就许*提出的议案召开临时董事会和临时股东会,许*向被告监事俞*发出《关于要求浙江益和电力*限公司监事共同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要求被告监事俞*、吴*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于20日内召集并主持被告临时股东会会议,就许*提出的两项议案进行讨论并表决。2015年1月23日,被告监事俞*已收到该份函件。2015年1月22日,被告监事吴*致函被告另一名监事俞*,表示希望能与俞*共同召集并主持被告临时股东会,以维护公司与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被告监事俞*于2015年1月23日收到吴*发出的该份函件。但被告监事俞*随后并未作为被告监事在被告董事会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并主持被告临时股东会。2015年2月11日,许*向作为被告股东的原告、吴*,被告的董事会、董事长方*、董事徐*、监事俞*发出《关于股东自行召集浙江益和电力*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由于被告董事会及监事均不履行主持和召集被告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职责,许*将于2015年3月6日作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股权的股东自行召集并主持被告临时股东会会议。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被告董事长方*、被告董事徐*、被告监事俞*均已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该份函件。2015年2月17日,原告致函许*,要求其停止自行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2015年3月6日,被告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被告的股东许*、吴*出席本次临时股东会,原告未出席。本次临时股东会形成完整的会议纪录,并形成会议决议:不同意分配公司至2013年12月31日的可分配利润;不同意要求杭*和电力*限公司归还欠款本金和利息。许*、吴*对上述两项决议投反对票。且该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经杭州*证处现场公证,会议程序合法,会议结果真实。2015年3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被告董事长方*、被告董事徐*、被告监事俞*均已收到被告2015年3月6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公证书。因而,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二、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内容未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在该次临时股东会上讨论了两项议案:1、关于浙江益和电力*限公司就可分配利润进行分配的议案;2、关于要求杭*和电力*限公司归还浙江益和电力*限公司欠款本金147720241.53元及利息的议案。该两项议案的内容未违反任何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诉称,因被告现金流不充分不具备利润分配条件,同时盈余公积不得作为利润分配,且分配比例错误;杭*和对被告的欠款金额错误等。这些仅是原告对议案可持有的不同意见,但议案本身并未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况且,原告既然对许*提出的两项议案持有如此重大的分歧意见,应当于2015年3月6日积极参加被告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在会议上直接与被告的股东许*、吴*进行协商,而不应当在恶意缺席该次临时股东会后,以此为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实为浪费司法资源,给法院增加诉讼负担。第三人作为公司董事几次提出要求召开董事会,董事长明确表态不召开董事会,现行公司法对董事长拒绝召开董事会的情况下,董事如何救济没有规定,因此第三人召开股东会符合现行法律规定。议案的内容与决议的内容是不同的,决议的内容是否决了许*提出的2个议案,本身决议的内容是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10的原件均在中院。俞*、方*是原告公司的中层领导,邮寄的材料均是寄到原告公司,相关内容方*、俞*均已经收到。综上,浙江益和于2015年3月6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程序合法,会议内容并未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因而本次会议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许*、吴*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杭下商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临时董事会决议、临时股东会决议均被法院撤销的事实。

2、关于召开浙江益*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就可分配利润进行分配的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及投递情况网上查询结果各1份(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许*、吴*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董事会及董事长方*、董事徐*以及作为被告股东的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就许*提出的关于利润分配的议案于2014年12月7日前召开临时董事会、于2014年12月24日前临时股东会,并且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被告董事长方*、被告董事徐*、被告监事俞*均已收到该份函件的事实。

3、再次要求召开浙江益*有限公司临时董事会议和临时股东会议的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及投递情况网上查询结果各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第三人许*、吴*于2014年12月23日再次向被告董事会及方*董事长、徐*董事,原告,被告监事俞*发函要求被告于半个月内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并于一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就许*提出的两项议案进行讨论并表决,并且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被告董事长方*、被告董事徐*、被告监事俞*均已收到该份函件的事实。

4、告知函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董事长方*于2014年12月30日回复许*,明确表示不会就许*提出的议题召开临时董事会和临时股东会的事实。

5、关于要求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监事共同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及投递情况网上查询结果各1份(复印件),证明2015年1月21日,许*在被告董事长方*明确表示不召开临时董事会和临时股东会后,要求被告的监事俞*、吴*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于20日内召集并主持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就许*提出的议案进行讨论并表决,并且被告监事俞*已收到该份函件的事实。

6、第三人吴*司监事俞*的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及投递情况网上查询结果各1份(复印件),证明作为被告监事的吴*在收到许*要求公司监事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件后,于2015年1月22日主动要求与俞*监事共同召集与主持被告临时股东会,并且被告监事俞*已收到该份函件的事实。

7、关于股东自行召集浙江益*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及投递情况网上查询结果各1份(复印件),证明许*于2015年2月11日致函被告的股东原告及吴*,被告的董事会、董事长方*、董事徐*、监事俞*,因被告董事会以及公司监事均不履行召集和主持公司股东会议的职责,许*将于2015年3月6日上午作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股权的股东自行召集并主持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并且方*、徐*、俞*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于2015年2月13日均已收到该份函件的事实。

8、回复函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致函许*,要求其停止自行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的事实。

9、浙江益和电力*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签到表、议案、浙江益和电力*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浙江益和电力*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纪录、公证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临时股东会会议于2015年3月6日召开,并形成会议决议:不同意分配公司至2013年12月31日前的可分配利润;不同意要求杭州益和电力*限公司归还欠款本金和利息。许*、吴*均对上述两项决议投反对票,同时本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经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会议程序合法,会议结果真实的事实。

10、股权回购通知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及投递情况网上查询结果各1份(复印件),证明许*、吴*于2015年3月16日致函被上诉人,要求其收购其持有的被告股份,并且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被告董事长方*均已收到该份通知书以及2015年3月6日浙江益*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的事实。

11、(2014)杭下商初字第2169号民事裁定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657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杭州*民法院已确认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是依法提议并召集召开,且第三人许*、吴*对公司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决议表示反对,即许*、吴*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收购其股权的前提条件已成就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于原告电力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浙*公司对证据1-8,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许*、吴*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诉讼并不影响股东会议的召开以及股东会议讨论、决议相关内容;证据2、3、4,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许*是合法持有公司相关证照、印章,不是非法持有;在无印章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已召开过董事会议,不存在无法制作会议资料的情况;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已合法提议公司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议,在董事会不召集的情况下,又要求公司监事召集股东会,但公司监事没有召集。第三人依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自行召集。第三人召集股东会的程序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审议的内容合法;证据6,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公司法规定在特定情况下,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自行召集公司股东会议,本次股东会议是第三人按此规定并严格按公司章程规定的会议召集程序举行的,第三人要求利润部分按40%分配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证据7,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公司董事会没有主持和召集公司股东会议的情况下,第三人已依法要求俞*主持并召集公司股东会议,但俞*没有主持召集股东会议;证据8,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专项审计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审计,审计报告没有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且报告内容明显错误,不存在超分配利润的问题,杭州益和欠浙江益和的具体款项分别经杭州益和和浙江益和的股东会确认,并在2013年3月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数额不存在调整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7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8,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对于第三人许*、吴*提交的证据,原告*公司、浙江益和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从证据内容来看,利润分配的金额有误,第三人无权以40%比例要求分红,且盈余公积不能作为利润分配,吴*也并非被告的监事,实际以副总履职,而且第三人以董事、股东及监事的混合身份向被告提出要求召开临时董事会及临时股东会,不符合法律及章程规定的程序,第三人也无权要求被告董事会及监事限时开会,因此该证据不合法。至于其证明对象,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收件人均收到通知的事实,EMS投递情况网上查询结果显示,快递被他人签收,是否交给前述收件人不清楚;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因股权回购纠纷在法院诉讼处理,借款已有股东会决议,而且由于第三人要求开会的通知内容有误,开会请求人身份混杂,开会时间错误,加上证照印章被许*控制,故被告认为不需要也不能召开会议;证据5、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快递是收发室签署,俞*是否收到快递不清楚,其他意见同证据2;证据8,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因股权回购纠纷在法院诉讼处理,借款已有股东会决议,而且由于第三人要求开会的通知内容有误,开会时间、地点不合适,故认为不需要召开会议的事实;证据9,对其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及证明对象都有异议。该股东会程序和内容不合法。从会议记录内容来看,本股东会由股东许*召集和主持,《公司章程》第八章第3条第2项明确规定,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许*作为小股东自行召集并主持股东会不符合章程规定的程序,故其程序违法。股东会决议及会议记录中,讨论许*和吴*以40%的比例分配被上诉人的可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其内容不合法。盈余公积并非公司利润,不得作为利润进行分配。另外,许*、吴*只持有被上诉人20%的股权,其无权要求以40%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故该组证据不合法。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公证处参与公证,只能证明该会议召开,但不能证明会议程序合法,会议结果真实的事实;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股权回购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其回购前,被告未作出有效的关于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第三人请求回购不符合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程序,第三人要求以84769514.04元回购其持有的被告20%股权计算不合法。第三人只持有被告20%的股权,其无权要求以40%的比例计算回购价格,股权回购系市场价,并非第三人任意计算的价格,其房屋作价400万元也没有任何依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李*和方*收到该《股权回购通知书》的事实;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两份裁定书与本案无关,另外中院的裁定书,只能说明第三人提议召开了股东会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证据1系民事判决书,本院确认其效力;原、被告对证据2-4、8-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5-7系邮寄相关凭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浙*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26日,注册资本1500000元。浙*公司由1个法人股和2个自然人股东组成。其中法人股系电力实业公司,即本案原告,其出资12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80%;其中自然人股东为许*和吴*,许*出资27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8%;吴*出资3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

浙*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股东会以股东会会议的方式议事,应由全体股东参加;股东会有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临时会议的,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并详细做好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浙*公司章程还载明,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其中电力实业公司二名、自然人股东一名;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从电力实业公司委派的董事中选举产生;公司设监事二人,电力实业公司一名,自然人股东一名。浙*公司章程另载明,监事的职权包括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经选举,许*作为自然人股东任**公司的董事至今。而吴*作为自然人股东任**公司的监事至今。浙*公司的另一名自然人监事是俞*,俞*为监事召集人。2014年5月21日后,由电*公司的方*、徐*担任**公司新的董事,原电*公司的杨*、王*被免去浙*公司董事一职。方*同时任**公司的董事长。方*亦系电*公司的副总经理。

2014年11月25日,许*以浙*公司股东和公司名义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电力实业公司股东、吴*股东、浙*公司董事长方*、徐*董事、俞*监事发出《关于召开浙江益*有限公司临时董事会和临时股东会就可分配利润进行分配的函》。许*在该函载明“2014年9月9日浙*公司董事长方*先生书面致函本人,确认2014年9月5日本人向浙*公司董事会送达的《关于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案》已收到,认为本人所提的《关于要求浙*公司分红的议案》涉及浙*公司回购条款不属于利润分配的议案范围,要求纠正,并重新提交议案。再拟召开董事会审议关于召开公司股东会的议案。本股东认为:公司股东均有会议案的提议权,议案的对错,及是否讨论通过取决于股东会的决议。本人要求2014年9月25日前召开公司股东会,但公司董事会以此为由至今不召开股东会明显侵犯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且本人以公司董事的身份提出的上述《关于要求浙*公司分红的议案》在2014年9月4日召开的公司董事会上拒绝列为董事会议事议程。也明显侵犯本董事的合法权益。为此,本人再次以公司董事和股东的身份郑重要求公司董事会及控股股东:一、于2014年12月7日前召开公司临时董事会、审议本董事提出的浙*公司利润分配议案(附议案),并进行表决。二、于2014年12月24日前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无论公司临时董事会是否表决通过本董事提出的上述浙*公司利润分配的议案,均由公司临时股东会对本股东和董事提出的上述利润分配的议案进行讨论并表决。”函附《关于浙江益*有限公司就可分配利润进行分配的议案》,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可分配利润199112974.57元和盈余公积金10358765.92元,根据浙*公司章程第5条第1款第5项和浙*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分配方案为许*按其出资18%(另案1:1比例分红量化权,加18%)计按36%分配,按可分配利率199112974.57元的36%分得71680670.84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吴*按其出资2%(另案1:1比例分红量化权,加18%)计按36%分配,按可分配利率199112974.57元的4%分得7964518.98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电力实业公司按60%分配共得119467784.74元。

2014年12月23日,许*以公司股东、董事、吴*公司股东、监事的名义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电力实业公司股东、浙*公司董事长方*、徐*董事、俞*监事发出《再次要求召开浙江益*有限公司临时董事会议和临时股东会议的函》。该函中载明,“通知如下:一、公司董事许*根据《公司章程》第八章第8条第1款第2项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议的规定,要求公司董事长方*先生收到本函书的半个月内召集并主持公司董事会,就许*董事提出的议案1和议案2(见附件)进行讨论并表决。二、公司股东许*根据《公司法》第39条第1款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之规定,要求公司董事会收到本函书的一个月内召集并主持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就许*股东提出的议案1和议案2(见附件)进行讨论并表决。三、公司监事吴*根据公司章程第12条第4款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规定,要求公司董事会收到本函书的一个月内召集并主持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就许*董事和股东提出的议案1和议案2(见附件)进行讨论和表决。等等”函附议案1《关于浙江益*有限公司就可分配利润进行分配的议案》及议案2《关于要求杭*和电力*限公司归还浙江益*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47720241.53元及利息的议案》,载明:杭*和电力*限公司原为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3年3月浙*公司以1000万元的价格将杭*和电力*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电力实业公司。在股份转让时明确2010年12月31日杭*和电力*限公司利润分配形成的应收股利尚未完全收取而存在的应收杭*和电力*限公司的债权款本金147720241.53元,作为杭*和电力*限公司拖欠浙*公司的欠款,杭*和电力*限公司按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每年以现金方式支付。但至今,杭*和电力*限公司并未与浙*公司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也未对该借款提供相应的担保,且约定的利率明显过低,损害浙*公司的权益,提议要求杭*和电力*限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浙*公司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

2014年12月30日,浙*公司董事长方*向许*、吴*告知函,就《再次要求召开浙江益*有限公司临时董事会议和临时股东会议的函》复函如下:股权回购纠纷已诉于法院,在未作生效的裁决前,公司没有必要也不能就相同内容的利润分配事宜召开会议;关于归还欠款的议案,董事会委托审结机构初步审计后,发现杭州益和原来的利润分配及欠款金额与实际不符,公司拟作进一步审计,由于许*先生控制了公司的财务账册,请许*先生予以配合,待查明事实后再议;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按顺序提出召开董事会、股东会;开会通知是由董事长或董事会研究后确认,提出的限定召开董事会、股东会的时间于法无据,在董事会没有召开及确定会议议程的情况下,限定召开股东会的时间更无依据;等等。

2015年1月21日,许*、吴*公司股东的名义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浙*公司监事俞*、吴*事发出《关于要求浙江益和电力*限公司监事共同召开并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该函中载明,“希望公司监事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利,在收到本函之日起20天内召集并主持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审议股东许*提出的浙*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同时审议杭州益和电力*限公司归还浙*公司欠款本金147720241.53元及利息的议案。否则,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公司股东有权自行召集并主持公司临时股东会议”。

2015年1月22日,吴*以监事的名义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监事俞*,希望能一起召集与主持公司临时股东会。

2015年2月11日,许*以浙*公司股东的名义以邮寄的形式向电力实业公司股东、吴*股东、浙*公司董事会及董事长方*、董事徐*、监事俞*发出《关于股东自行召集浙江益*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许*在通知中载明,“浙*公司董事会不履行召集和主持公司股份会议的职责,公司二名监事也不履行召集和主持公司股东会议的职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股东可自行召集并主持公司临时股东会议。通知如下:兹定于2015年3月6日上午召开浙江益*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具体事宜如下:会议时间2015年3月6日上午10点、会议地点杭州市莫干山路XXX号美都广场X座XX楼XXXX室、会议期限2015年3月6日上午、会议内容:临时股东会会议讨论议案1、关于浙江益*有限公司就可分配利润进行分配的议案、2、关于要求杭*和电力*限公司归还浙江益*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47720241.53元及利息的议案、会议表决方式现场举手表决、会议出席浙江益*有限公司有表决权的全体股东(或股东委派的1名代表)、监事、中介机构代表列席会议、会议的主持人许*。”

2015年2月17日,电力实业公司向许*发出回复函,认为:因利润分配事宜,你和吴*以股权回购纠纷上诉至杭州*民法院。你通过不同的途径重复主张权利,实为不妥。中院未作出生效的裁决前,浙*和没有必要也不能就相同内容的利润分配事宜召开会议,否则可能会议将来法院的裁决产生冲突及矛盾。2、要求杭州益和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议案,浙*和委托审计机构初步审计后,发现杭州益和原来的利润分配数额有差错,需要进一步核实。借款和利息的安排已经有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你所述的损害浙*和的情形,你提交的3月份开会讨论1月底归还借款本息本身也是一个伪议案,故没有必要讨论该议案。3、开会地点定在一家律师机构不合适,且会议讨论的事宜属于浙*和内部事务,未经浙*和同意擅自邀请与浙*和无关的中介结构代表参加会议也不合适。4、开会时间不合适。春节期间通知开会,不仅破坏节日气氛,且明显不给各股东、董事和监事准备时间。电力实业公司并在复函中要求许*自觉纠正错误的做法,停止开会,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015年3月6日上午,自然人股东许*、吴*出席了浙*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临时股东会讨论了许*的提案,1、关于浙江益和电力*限公司就可分配利润进行分配的议案。浙*公司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可分配利润199112974.57元和盈余公积金10358765.92元,根据浙*公司章程第5条第1款第5项和浙*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分配方案为:许*按其出资18%(另案1:1比例分红量化权,加18%)计按36%分配,按可分配利率199112974.57元的36%分得71680670.84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吴*按其出资2%(另案1:1比例分红量化权,加18%)计按36%分配,按可分配利率199112974.57元的4%分得7964518.98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电力实业公司按60%分配共得119467784.74元。2、关于要求杭*和电力*限公司归还浙江益和电力*限公司欠款本金147720241.53元及利息的议案。提议要求杭*和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浙*公司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如逾期没有归还的,则向人民法院起诉处理。会议表决情况:对于议案1、2:占表决权18%的自然人股东许*同意,占表决权2%自然人股东吴*表决同意;占表决权80%法人股东电力实业公司弃权,议案未获得51%以上股份的股东同意,及公司不同意分配公司至2013年12月31日的可分配利率。本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决议1:不同意分配公司至2013年12月31日前可分配利润;决议2:不愿意要求杭*和电力*限公司归还欠款本金和利息。许*、吴*股东对会议通过决议1、2均举手反对。

2015年3月16日,许*、吴*公司股东的名义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电力实业公司、浙*公司发出《浙江益和临时股东会决议》、《股权回购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许*、吴*股东要求浙*公司收购全部股份,收购价分别为76292562.64元、847695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股东会决议是否予以撤销,应从形成决议的股东会会议程序及决议内容两个方面予以考量。本案中,浙江*总公司请求撤销的是浙*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经审理查明,本次临时股东会是浙*公司的股东许*以代表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身份通知浙*公司的另两名股东,即浙江*总公司和吴*召开的。首先,从召集程序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支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第三款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监事不着急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许*作为占18%的股东、吴*作为占2%的股东兼公司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在履行相关通知行为后,浙*公司董事会及监事均未能进行召集和主持。因此,许*作为代表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于法有据。

其次,从表决方式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浙*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对所议事项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上述股东会决议因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而未通过。故在表决程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再次,从决议内容看,浙江益*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本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审议的2个议案均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电*公司、浙江益和公司提出的不符合分配条件、分配比例错误及杭*和公司欠款错误等均属于对议案内容的异议,而本次临时股东会不通过所议事项的决议内容未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综上,电力实业公司主张撤销2015年3月6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浙*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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