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温州海**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温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5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周*系海*司的股东,持有23%的股权。海*司共有7名股东,陈*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在股东大会上表决的权利;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出资,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股东转让的出资,否则视为同意;股东大会会议按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召开股东会,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通知以书面形式发送,并载明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及其他相关事项;股东大会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因股东人数较少,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一人。2014年9月,海*司法定代表人陈*准备召集召开股东会。为召开股东会,海*司于同年9月9日、9月11日通过ems快递、手机短信、qq邮箱、在温州晚报刊登公告等方式向周*送达《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告知召开股东会的相关事宜。《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载明:因工作需要,根据《公司法》规定,由总经理陈*召集召开股东会,以文件快递、邮件、手机短信及报纸公告四种方式同时告知各位股东,会议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周日)下午16:00,地点为公司总部二号会议室(303室),主要内容为修改公司章程。请各位股东准时到会,迟到30分钟以上视为放弃。同年9月28日,海*司按时召开股东会,除周*外其他6位股东均到会。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一份,修改了部分公司章程的规定,包括:新增;因股东个人故意及重大过失行为,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或导致公司名誉受到侵害、经济损失的,经代表7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可责令其退股,强制解除合同并无条件转让股权,由股东大会指定的股东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的股份价格收购;修改:设董事会,因股东人数较少,暂时只设董事长一名,董事长由全体股东选举产生。

2014年11月3日,周*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周*系海*司股东,持有23%的股权。作为海*司的原始股东之一,周*为海*司的快速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但海*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却处处想方设法排挤周*。2014年10月24日,周*通过他人得知海*司在温州晚报上刊登了一则股东会决议。该次股东会召开的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海*司在未合法通知周*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召集程序严重违法,目的是为了排挤周*,严重侵害了周*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另外,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现要求判令:撤销海*司股东会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海*司一审期间答辩称:周*称海*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排挤周*缺乏依据。海*司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程序和内容均合法有效,没有侵害周*的权益。请求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司于2014年9月28日召开的股东会召集程序是否合法,《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周*认为,海*司未在股东会召开前合法通知周*会议的相关事项,召集程序违法。《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强制退股、将执行董事改为董事长、董事会只有董事长一名等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海*司认为,海*司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股东会召开之前通过各种方式通知周*,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股东会召集程序合法。《股东会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的部分规定,未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从该规定可知,股东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一点和第三点。从召集程序看,本案诉争的股东会由执行董事陈*负责召集,且海*司已经于会议召开前15日通过多种方式书面告知周*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股东会召集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海*司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故本案诉争的《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部分内容的增加和修改并未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综上分析,周*要求撤销海*司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召集股东会已尽到通知义务,严重错误。1、被上诉人召集股东会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的ems被逾期退回后,被上诉人未采取其他的补救措施,而其提供的短信、邮件、报纸公告等通知方式也非经上诉人确认或法定的通知方式,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了被上诉人股东会通知。2、被上诉人召集股东会未依法告知股东会的内容或议题。股东会的内容或议题应当是明确的事项,而被上诉人的通知却仅列明内容为“修改公司章程”,无法真实体现股东会的内容或议题。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严重错误。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股东会的时间及会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2015年1月19日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证明被上诉人自认2014年9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因而决定再次召开股东会。2、ems回单,证明上诉人本来可以通过邮局自取的方式获得通知,但被上诉人故意不告知上诉人可以自取,导致上诉人未参加2014年9月28日的股东会。被上*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被上诉人另行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自认2014年9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证据2,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故意不告知上诉人可以通过邮局自取获得邮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于证据1、2均不予采信。

被上*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系股东请求撤销公司股东会决议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至于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系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的内容,而非本案审理的范围。从召集程序上看,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9日通过ems向上诉人周*的住所邮寄送达了股东会通知,又于2014年9月11日向上诉人的手机及电子邮箱送达了股东会通知,并在温州晚报上刊登公告进行通知,其已经穷尽了通知的措施,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从通知的内容看,被上诉人的通知已明确载明股东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并告知上诉人本次股东会讨论的主要内容为公司章程修改一事。公司章程系公司股东、高管及公司本身确定自己权利义务的重要约定,对股东的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影响,股东应当对本次股东会会议的重要性有明确的认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告知本次股东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从表决方式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被上诉人的章程看,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2014年9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已经到会所有股东表决通过,其所占的表决权份额也已超过三分之二,故其表决方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从决议的内容看,根据被上诉人章程,股东大会有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职权,故2014年9月28日被上诉人股东会作出修改章程的决议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