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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温州**限公司、苏**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桃诉被告温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团)、卢**、高炳市、苏**、林**、苏**、林**、张**、张**、谢**、林**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桃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林**、张**及其与被告卢**、高炳市、苏**、林**、张**、谢**、林*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团的法定代表人苏**因被羁押无法到庭,被告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起诉称:2015年5月5日,被**集团的股东即被告卢**、高炳市、苏**、林**、苏**、林**、张**、张**、谢**、林**在未通知原告及其他股东的情况下,擅自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选举张**、林**、张**、谢**、林松鹤和林**为董事会成员。被告召开股东会未在法定的期限内通知原告,也未通知原告以外其他股东,而被**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苏**目前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苍南县看守所,因此,此次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法》第41条关于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记载的内容显示,临时股东会的临时召集人张**、卢**、林**、林**并不是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过半数董事推选的董事。因此,此次临时股东会召集人和主持人不合法。根据该股东会议决议记载,被告林**、谢**并未出席此次股东会,但其在股东会决议的签字无法证明系其本人签署。被告召开的临时股东会程序不合法,作出股东会决议的程序不合法,而且林**、谢**当选董事,不符合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等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股东会决议应当予以撤销。故此,特诉请依法判令一、撤销被**集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苏**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登记信息、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逮捕证,用以证明被告华**团法定代表人苏**目前羁押在苍南看守所;从而证明临时股东会未通知全体股东的事实;4、华**团临时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被告违反程序通过股东决议的事实;5、火化证明,用以证明股东周**去世的事实;苏**不能以股东名义在临时股东会通知上签字的事实;原登记在周**名下的3.95%的股权未按《公司法》规定进行继承的事实;临时股东会未通知全体股东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华**团答辩称:法定代表人更换没有道理,通知有问题,原告要求撤销有理。

被告华**团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苏**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卢**、高炳市、苏**、林**、林**、张**、张**、谢**、林**答辩称:一、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召集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事由。1、股东林**、林**、张**、卢**四位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公司章程》第十五条:“当公司出现重大问题时,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均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出资捌拾万元拥有一票的表决权,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相应的票数的表决权。”股东林**、林**、张**、卢**合计持有10.25票表决权,超过公司38票表决权的四分之一。因此该四位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开和主持”,股东林**、林**、张**、卢**四位股东有权作为召集人和主持人。2、召开临时股东会已经依法提前通知。《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本案中,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已经于2015年4月12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出,于2015年4月13日送达原告。特快专递上有原告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和邮件内文件名称。在通常情况下,原告应当签收,即召开股东会通知能有效送达原告和其他股东,但原告和其他股东在毫无理由的情况下拒收邮件,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和其他几位拒收的股东承担。股东薛**通信地址变更未及时通知公司,导致无法投递,也应由其自行承担。股东苏**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在看守所,根据**务院颁布的《看守所条例》第28条之规定,其通信自由受到限制,被告华**团及四位提议股东林**、林**、张**、卢**,依法均不能与苏**进行通信。另被告方还在2015年4月20日通过温州日报向全体股东刊登了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告知了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和会议事项,尽最大努力向全体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况且,原告虽然拒收了召开股东会通知的邮件,但在股东会召开当天,原告委托了徐**、颜*、宇世金三位代理人参加临时股东会,参与了董事选举,原告已充分行使了股东权利。3、2015年5月5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参会股东及其代理人共计13位,其中股东林**和谢**是通过电话连线方式参会并投票选举董事,在会后书面签字确认投票结果,林**和谢**的做法没有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原告称其未出席股东会以及无法确认签字的真实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和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之规定,股东会是根据“资本多数决”的原则确立的,该原则将多数派的意见拟制为公司的意思,体现了公司的意思,因此在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是将公司列被告。至于各个股东虽然直接参与了相关决议的形成过程,但是决议的形成乃是一个共同的法律行为,因而不能将股东个人列为共同被告。最**法院指导案例10号“李**诉上海佳**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也仅以公司作为被告。《最**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因此,原告将股东作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司法实践不符,故应驳回原告对本案公司股东卢**等十位被告的起诉。综上所述,本案公司决议合法,不具有可撤销的事由,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卢**等十位股东的起诉。

被告卢**、高炳市、苏**、林**、林**、张**、张**、谢**、林**共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华**团章程,其中的第11条、第14条、第15条、第17条、第22条,用以证明本次临时股东会程序和内容均符合公司章程规定,被告林**、林**、张**、卢**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2、关于召开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通知,用以证明2015年4月8日,被告林**、林**、张**、卢**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确定召开时间、地点和会议事项;3、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用以证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王**、谢**、苏中化、薛**、苏春桃、苏**寄送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被拒收或地址不详等原因退回;4、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通知,用以证明除林**等四位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股东外,林**等6位股东签字确认收到股东会通知,股东周**遗孀苏**也签收股东会通知;5、温州日报广告部样刊,6、4月20日温州日报第三版,用以证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在温州日报第三版刊登了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7、股东签到表,8、股东会授权书,用以证明2015年5月5日,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共13位参加临时股东会,原告委托徐**、颜*、宇世金三位代理人到场。股东林**、谢**通过电话联系参加会议并投票,会后书面确认;9、董事选举选票,用以证明临时股东会召开后,按照事先确定的会议事项,由各参加会议股东及代理人投票选举公司七名董事;10、临时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卢**等十位股东在决议上签字,原告的三位代理人在会议结束前离席,决议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合法有效。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卢**、高炳市、苏**、林**、林**、张**、张**、谢**、林**对原告苏春桃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形式上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知道股东苏**被逮捕,公安机关没有向公司送达法律文书,股东不知道苏**的羁押地;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股东会决议程序、内容合法有效;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周**去世后,相应的继承人没有办理股权继承手续,也依法通知了周**的配偶,做法适当,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卢**、高炳市、苏**、林**、林**、张**、张**、谢**、林**提供的证据,原告苏*桃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留号码不是原告的电话号码,该快递原告无法签收也是合理的;寄给苏**的快递,被告在明知苏**被羁押的情况,将材料寄到苏**的户籍地,其行为可以证明被告主要就是规避股东知晓的事实;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定,但上面签字的股东周**的遗孀并非公司的股东,不能以股东的身份签字;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在2015年4月20日才在温州日报上刊登,如以公司刊登时间作为通知时间,那么刚好证明被告违反了公司法规定召开了股东会决议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证据7签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签到表是11人签到的,并非13人参加会议;证据8三性均无异议;证据9、10,因程序不合法,导致其选举不合法,而且林**、谢**为董事,并未超过50%,初步计算是46%,并且在决议上应当注明会议时间、地点、主持人,参会人员等,外表形式不具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据2015年5月11日查询的苍南**管理局档案记载,被告华**团成立于1994年,工商登记的股东17人,法定代表人为苏**(庭审后变更为林**),副董事长苏**,副总经理苏**、林**、毛永叶三人,监事陈**、苏立会、陈**、苏**(庭审后也已变更),2002年章程相关内容如下:第十条,各股东出资额占总股份额为苏**25.33%,苏中化5.59%,苏**5.59%,张**7.89%,卢**7.89%,林*高6.58%,苏**4.93%,林**4.61%,苏**3.95%,林孝选3.95%,张**3.95%,谢**3.95%,周**3.95%,王**3.29%,高炳市3.29%,薛**2.63%,谢**2.63%。第十六条,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其他董事主持。第十七条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般决议必须经代表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公司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第十九条公司设董事会,是公司经营机构,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其成员7人。第二十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全体成员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二十二条,董事任期为一年,董事任期届满后,可连选连任。第二十七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五名监事组成,监事任期一年,连选可连任。后对公司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进行多次修正,但对前述条款未予修正。2015年4月8日,该公司股东林*高、林**、张**、卢**四人提议并拟定在2015年5月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当时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部分股东送达会议召开的通知,股东苏**于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苍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在苍南县看守所,其送达邮件以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苏中化等送达邮件因拒收或地址不详被退回,股东周**于2014年3月5日病故,通知由其妻代收。2015年4月20日,华**团通过温州日报刊出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通知,2015年5月5日,临时股东会如期举行并形成决议,会议通过了罢免上一届董事会,选举产生了新一届董事会等事项,此次股东会到会的股东11人,其中林*高、谢**两股东系会后在决议上签名,原告苏**委托的徐**代行使其持有的股份中1.59%股份权利,委托颜**为行使其持有的股份中2%股份权利,委托宇世金代为行使其持有的股份中2%股份权利,代理人均有到场参加投票选举,但未在决议中签名。上述11位股东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份的56.58%(决议中称到会股东10人,持有股份占公司股份的50.99%,未包括苏**的股份5.59%),选举产生张**、林**、张**、苏**、谢**、林**、林*高为公司董事会成员,但其中张**和谢**选为董事,仅占代表46.06%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未达到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苏**选为董事,仅占代表36.18%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未达到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选为董事的四人均以占代表50.99%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被告华**团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虽已发出,但未实际送达所有股东,特别是明知苏**在苍南县看守所羁押,未按规定通知,在温州日报上刊出的公告,实际未满15日,属于没有按公司法规定已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可以确定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该公司设董事会,有董事长,副董事长,也设监事会,董事长虽涉案在押,还有副董事长、监事会、监事存在,被告林荣高、林**、张**、卢**作为股东并非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在没有证据证明董事会、监事会、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职责,就自行召集和主持,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程序。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和华**团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般决议必须经代表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决议中确定张**、谢**、苏**为公司董事会成员,未经代表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综上,原告苏**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卢**等提出的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不能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的辩解,因本案实际情况,将决议涉及的相关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更有利于保障相关股东的合法权益,可列为共同被告,为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温州**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关于选举张**等七人为公司董事会成员的决议。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温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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