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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限公司与淮南市**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化集团)因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淮南**人民法院(2013)田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淮民二终字第00050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14年12月4日,淮南**人民法院作出(2014)田民二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淮化集团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淮化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树立,被上诉人淮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银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原审第三人淮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业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安徽皖**责任公司(以下简皖北煤电集团)法定代表人葛家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软**公司原审诉称:淮化集团成立于1996年10月23日,股东为软**公司、皖**集团、产业发展公司。2012年10月22日,淮化集团在未通知软**公司的情况下,召开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安徽**限公司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淮化集团转让所有的位于淮南市潘集区祁集乡境内的两宗土地,面积993亩。事后了解,土地受让方中安联合煤化**公司为淮化集团控制股东皖**集团的下属企业,属关联交易,转让价格为原始购入价8274万元,远低于该土地当前市场价格及土地开发成本,股东利益严重受损。为此,软**公司坚决反对决议内容,并多次要求其提供股东会决议及相关材料,但淮化集团不仅不予提供,不予合理解释,反而与土地受让方签署了《资产转让协议》,并将该协议提交淮南市国土局办理土地转让及过户手续。软**公司认为,淮化集团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其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均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且股东会决议内容涉嫌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软**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软**公司起诉要求:1、撤销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淮化集团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淮**团在原审庭审中辩称:1、淮**团已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通知义务,临时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软银投资公司讲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对于公司拟订在2012年10月16日召开的本次临时股东会,公司已在2012年9月10日向全体股东发出议案,并于2012年9月28日正式通知全体股东。后因软银投资公司的原因,会议被推迟到2012年10月22日召开,全体股东都知悉。而且该临时股东会只有一个议题,即审议《关于170万吨煤制甲醇及转化烯烃项目用地过户的议案》。对于该议案涉及的内容,软银投资公司在股东会召开前一个月就已知悉。不仅如此,软银投资公司还专门就该项目涉及的土地过户问题向公司发出质疑。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和2012年9月28日先后向软银投资公司作出了《关于170万吨煤制甲醇及转化烯烃项目用地过户的情况说明》、《关于170万吨煤制甲醇及转化烯烃项目用地说明》,两份书面答复详尽叙述了该项目用地的由来及变更的客观事实。软银投资公司在起诉状中以“事后了解”为由否认会前知悉,与事实不符。至于表决方式,根据公司自治原则,本次股东会决议是按照章程要求的表决权方式通过的,不存在软银投资公司所说的表决方式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况且,涉案股东会决议是为了解决公司大甲醇项目主体变更存在的客观问题作出的,既未影响淮**团利益,更谈不上损害软银投资公司的权益。2、《安徽**限公司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符合公司章程,软银投资公司提起撤销之诉于法无据。本次决议作出,完全是出于尊重事实和维护公司利益考虑。对于决议涉及的项目用地,之所以在淮**团名下,有其发展背景。因为该土地是伴随170万吨煤制甲醇及转化烯烃项目(以下简称“大甲醇项目”)而来。规划投资建设大甲醇项目,是皖**集团在省政府支持下与中**团公司合作项目。截至2012年,淮南市政府已分三期为大甲醇安排用地指标。皖**集团在与中石化合作过程中,曾拟以控股的淮**团作为投资主体,故将项目建设用地登记在淮**团名下。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皖**集团以借款形式先后向淮**团支付2亿元资金,用于项目前期征地等工作。2007年6月、2009年3月,淮**团先后在淮南煤化工园区取得出让土地993亩,该两宗用地性质为工业建设用地,土地证号分别为淮国用(2008)第060003号、淮国用(2009)第060097号。2010年12月15日,应省政府和央企要求,皖**集团与中石化合资成立了中安煤**限公司,至此,大甲醇项目已确定由中安煤**限公司承建。鉴于项目投资主体和合作方式的变化,虽然该土地权属办在淮**团名下,但基于该土地是附条件的,即与大甲醇项目一体,根据政府用地批复,此时淮**团已无权使用该宗土地。由此,淮**团应政府要求,先后于2010年6月8日、2012年9月28日签订协议,将原属自己名义下的两宗土地变更至中安煤**限公司。在此期间,淮南市政府也将大甲醇项目三期征地直接登记在中安煤**限公司名下。可见,该项目用地不是孤立的、而是附有条件的。软银投资公司所谓的登记在淮**团名下、淮**团就拥有完全处置权的观点是错误的。3、软银投资公司在明知大甲醇项目在淮**团实施不能的情况下,依然提起所谓撤销之诉,使得涉案项目用地面临被政府依法收回、淮**团的利益被置于受损的危险境地。作为股东,软银投资公司理应从维护公司整体利益考虑,而不应该制造股东矛盾,给公司造成发展和利益上的损失。综上所述,淮**团召开临时股东会程序合法,决议内容符合公司利益和客观实际,不存在软银投资公司所称的决议内容侵犯其利益的事实。案涉股东会决议不具备可撤销情形,请法院依法驳回软银投资公司请求。

原审第三人产业发展公司、皖**集团在原审诉讼中均未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淮化集团成立于1996年10月23日,其生产经营过程中,股东及注册资产均发生变化。2005年4月29日制订的《安徽**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系由皖**集团在淮南市**会办公室和中国**理公司共同出资组成,其中占公司股权比例皖**集团为51.03%,淮南市**会办公室为37.74%,中国**理公司为11.23%;公司设立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行使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职权;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其他董事主持;临时股东会只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会议的决议分为特别决议和普通决议。普通决议:出席会议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为有效。特别决议:出席该会议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为有效。”以及规定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等等。2010年11月10日,软银投资公司经北京金**让淮化公司的股份成为淮化集团的股东,至此淮化集团股东为软银投资公司,持股比例11.73%;皖**集团,持股比例53.28%;产业发展公司,持股比例34.99%。2012年9月28日,淮化集团向各股东发出了“关于召开安徽**限公司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内容为:经董事会提议,拟定于2012年10月16日下午3:00在公司205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审议《关于170万吨煤制甲醇及转化烯烃项目用地过户的议案》。2012年10月16日,会议因故未能召开,2012年10月22日,淮化集团在未提前15日通知软银投资公司召开淮化集团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况下,由皖**集团、产业发展公司分别委派的代表表决同意,形成了“安徽**限公司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淮化集团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于2012年10月22日在公司205会议室召开。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2人,代表淮化集团全部股权的88.27%,谢**代表皖**集团、苏信**发展公司出席本次会议,软银投资公司未派代表参会。会议由董事长谢**主持,经参会股东及股东代表讨论、审议,会议形成决议如下:审议通过《关于170万吨煤制甲醇及转化烯烃项目用地过户的议案》,同意淮化集团将其名下的由政府批准用于170万吨煤制甲醇及转化烯烃项目用地过户到中安煤**限公司。该宗地块在淮**化工园区共两宗土地:淮国用(2008)第060003号、淮国用(2009)第060097号,共计993亩。参会的股东皖**集团、产业发展公司委派的代表投了赞成票,软银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参加会议,也没有委派代表参加会议。之后,淮化集团(转让方)与中安联**任公司(受让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将淮化集团所拥有的位于潘集区祁集乡境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淮国用(2008)第060003号,面积:341423平方米;土地证号:淮国用(2009)第060097号,面积:320663平方米],合计两宗土地面积为662086平方米,两宗土地资产转让价值为82742012.10元,转让给中安联**任公司。2012年11月30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为上述两宗土地办理了淮国用(2012)第060044号、第0600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安联**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2012年10月22日召开的“安徽**限公司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2、该股东会的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构成严重侵害了软**公司的合法权益;3、软**公司请求撤销该公司决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法院依法支持。针对以上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淮化集团将软**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召开的“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改期至同年10月22日,虽对原定会议召开时间、地点、议题等,已于2012年9月10日由其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全体股东发出议案,并于2012年9月28日通知全体股东,软**公司知道该次股东会议议案,但因其对改期会议未在会议召开前15日通知股东软**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亦违反了《安徽**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故该股东会会议在召集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软**公司自该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该公司决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软**公司诉称该股东会表决方式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安徽**限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普通决议由出席会议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为有效。特别决议由出席该会议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为有效”的规定,该会议股东表决方式,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故该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软**公司又诉称该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严重侵害了软**公司的合法权益,因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是属于决议无效的法定情形,而本案软**公司主张撤销决议,故依法不予审查;对淮化集团辩称全体股东都知悉因软**公司的原因,会议被推迟到2012年10月22日召开,但其未能提供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软**公司的有效证据,故对淮化集团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安徽**限公司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淮化集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淮化集团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淮化集团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均符合淮化集团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公司法》的规定,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软**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判认定因淮化集团在未能提前15天通知软**公司的情况下,召开了淮化集团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判决撤销“安徽**限公司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皖**集团、产业发展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开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产业发展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淮南市**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淮南市**)有限公司”。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淮民二终字第00050号已查明,淮南市人民政府淮府秘(2012)220号“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淮南市**)有限公司的批复”,将淮南市**有限公司变更为淮南市**)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定于2012年10月16日召开“淮化集团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因故未能召开,改期至2012年10月22日召开,淮化集团是否仍须提前15天通知软银投资公司。淮化集团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是否符合淮化集团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软银投资公司请求撤销会议决议,其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中,淮化集团向各股东发出《关于召开安徽**限公司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定于2012年10月16日召开股东会议,2012年10月16日会议因故未能召开。2012年10月22日,淮化集团在未能提前15天通知软银投资公司的情况下,召开了淮化集团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此次会议召开不符合淮化集团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软银投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撤销会议决议,符合法律规定。淮化集团上诉认为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均符合淮化集团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安徽**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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